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黃金億即幸運實業社 輔 佐 人 趙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98,790元及71,550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而因訴外人名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名機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名機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以清償借款,並非提供系爭支票作為票貼,從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之記載,看不出是被告簽發交給訴外人李明宗,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父母之友人李明宗向被告借票,李明宗所經營之訴外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鐵公司)及名機公司負責人李明鴻,與被告所經營之幸運實業社均未有營業交易行為,李明宗稱其欲持系爭支票向友人借款,並向被告保證於票載發票日前必定將票款匯入,被告始答應借票,不料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李明宗卻未依約匯入票款。依現行銀行實務,銀行票貼就是公司行號營業收到的非即期客票(應收票據),持向銀行融通票款總額之八成,俗稱票貼,依據銀行內規,票貼必須是營業行為所產生的票據,並檢附該支票的統一發票或可證明該支票來源的收據,至銀行放款櫃台辦理,故銀行為了避免客戶持非營業所收支票進行支票貼現,通常會要求貼現支票必須附上營業發票存根,證明是營業所收的客戶支票。而被告與李明鴻所經營之名機公司亦無營業交易活動,為何系爭支票會一反銀行票貼常規,由原告受理名機公司的票貼融資申請,使被告意外成為原告銀行的票據債務人,足見本件票貼融資過程必有蹊蹺。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基於幫忙朋友立場借票予李明宗向友人調現使用,不知為何交由名機公司持有,李明宗違背承諾,將系爭支票交予李明鴻,任李明鴻在無互相營業往來發票情形下,向原告辦理票貼,而原告竟也在無往來發票佐證下受理票貼融資放款,使被告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再者銀行成為票據債權人,催討還款事宜協商空間均與朋友之間基於情誼調借款項大不相同,此係一般商業營業人所週知。另李明鴻故意規劃名機公司倒閉,另設同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鈞公司),並以訴外人即李明鴻之前妻蔡佩娟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也是被害人,因此被告不用給付系爭支票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30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背面均有名機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背書。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不用給付系爭支票款給原告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認為:「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 元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等語。是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固可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是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支票乃由被告簽發,經名機公司背書交付原告執有,依民法第944 條第1 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支票先後由名機公司、原告合法善意取得,而可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兩造對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究竟交給名機公司或李明宗,雖然雙方陳述不一,惟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借給李明宗向友人借款之情,可知被告與李明宗始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兩造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執伊與李明宗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執原告之前手與原告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辯稱:被告與李明鴻及名機公司均無營業交易活動,原告在無往來發票佐證下,違反銀行內規受理系爭支票票貼融資放款,融資過程必有蹊蹺云云,業經原告否認系爭支票為辦理票貼取得,且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證明之責,亦如前述,則不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有無違反銀行內規辦理票貼,仍不影響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地位,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不得以前開抗辯拒付系爭支票款。再者系爭支票曾記載受款人為名鐵公司,但該記載已被劃線刪除並經被告於其上蓋章,且系爭支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系爭支票2 張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未限制李明宗或持有系爭支票之人再為背書轉讓,亦未載明受款人,因此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不論因何原因,輾轉再由名機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原告依法仍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被告復未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原告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則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核亦僅屬被告與伊所辯之前手李明宗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被告仍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各節抗辯,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之正當理由,被告抗辯;伊也是被害人,因此不用給付系爭支票款給原告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乙節,要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抗辯:銀行實務貸款必有物上擔保及連帶保證人,原告否認李明鴻持系爭支票作票貼融資,則何以李明鴻向原告貸款可以毋庸附物上擔保及連帶保證人,原告所述明顯有違銀行實務云云,並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李明鴻之貸款申請書及積欠利息證明,惟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對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抗辯,且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原因不負舉證之責,是李明鴻向原告貸款有無提供物上擔保及連帶保證人、積欠利息金額多寡,核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復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分別於104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880 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千玲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新 台 幣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1 │民國一百零四年│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NC0000000 │一百零四年十月│ │ │十月三十日 │元 │府城分行 │ │三十日 │ ├──┼───────┼────────┼────────┼─────┼───────┤ │2 │民國一百零四年│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NC0000000 │一百零四年十一│ │ │十一月三十日 │元 │府城分行 │ │月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