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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孟樺
被告
中華精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乃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工程款。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9 條附則⑷:甲乙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堪認兩造就本件工程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優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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