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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莊政達

原告
蘇育徵
被告
王永燊

      王豐誌

      洪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永燊、洪銘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豐誌、洪銘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燊及洪銘成、王豐誌及洪銘成如為原告分別提供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銘成分別持被告王永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王豐誌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陸續借款,且均由被告洪銘成背書,而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洪銘成,被告洪銘成均已親領兌現。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均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永燊、王豐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稱:

⒈被告王永燊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被告王豐誌亦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被告王永燊與王豐誌均不認識原告,兩造並無任何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王永燊、王豐誌與原告或被告洪銘成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善意、正當,且以相當對價而取得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銘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39至49頁、第69至94頁)。被告王永燊、王豐誌雖辯稱其等未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原告,且與原告、被告洪銘成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被告王永燊、王豐誌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洪銘成持前開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被告洪銘成,被告洪銘成均有兌現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尚非無對價關係,再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和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和相近以觀,亦難認原告有何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此外,被告王永燊、王豐誌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即無足採。

(三)依前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燊、洪銘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8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豐誌、洪銘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燊、洪銘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8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豐誌、洪銘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王永燊 │289,440元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AE0000000 │├──┼──────┼─────┼───────┼───────┼─────┤│2 │王永燊 │288,800元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AE0000000 │├──┼──────┼─────┼───────┼───────┼─────┤│3 │王永燊 │104,470元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AE0000000 │├──┼──────┼─────┼───────┼───────┼─────┤│4 │王永燊 │333,490元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AE0000000 │├──┼──────┼─────┼───────┼───────┼─────┤│5 │王永燊 │316,450元 │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8日 │AE0000000 │├──┼──────┼─────┼───────┼───────┼─────┤│6 │王永燊 │473,290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AE0000000 │├──┼──────┼─────┼───────┼───────┼─────┤│7 │王永燊 │444,900元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 │AE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程揚企業社 │211,530元 │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3日 │AE0000000 ││ │王豐誌 │ │ │ │ │├──┼──────┼─────┼───────┼───────┼─────┤│002 │程揚企業社 │267,330元 │104年12月22 日│104年12月22日 │AE0000000 ││ │王豐誌 │ │ │ │ │├──┼──────┼─────┼───────┼───────┼─────┤│003 │程揚企業社 │283,920元 │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16日 │AE0000000 ││ │王豐誌 │ │ │ │ │├──┼──────┼─────┼───────┼───────┼─────┤│004 │程揚企業社 │291,42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AE0000000 ││ │王豐誌 │ │ │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1 │蘇育徵 │827,600元 │104年9月7日 │AK0000000 │├──┼──────┼─────┼───────┼─────┤│2 │蘇育徵 │920,900元 │104年9月21日 │AK0000000 │├──┼──────┼─────┼───────┼─────┤│3 │蘇育徵 │316,300元 │104年9月25日 │AK0000000 │├──┼──────┼─────┼───────┼─────┤│4 │蘇育徵 │680,000元 │104年10月19日 │AK0000000 │├──┼──────┼─────┼───────┼─────┤│5 │蘇育徵 │338,600元 │104年10月21日 │AK0000000 │├──┼──────┼─────┼───────┼─────┤│6 │蘇育徵 │150,000元 │104年10月29日 │AK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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