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余玟慧
- 當事人何達雄、許乃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04號原 告 何達雄 被 告 許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南院勤一○一司執速字第六○八七一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五六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不得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56號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定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142 萬1,931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9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速字第608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56號支付命令,下稱分別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143萬1,931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符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於超過143萬1,931元之範圍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就該債權之金額究竟為何既已生爭執,且該債權之金額攸關原告之財產是否將受強制執行及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在155萬4,483元範圍內扣押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7萬1,062元,業由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取回提存之現金2萬8,938元。惟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早已於102年4月30日與原告就該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以102年度刑調字第25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而失其效力,依據民法第736、737條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兩造若有爭執,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對原告請求。又被告於103年2、3月間以系爭債權憑 證參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分得13萬8,069元,經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此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書第3項「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事件 民事其餘請求權」,然不為被告接受。系爭債憑證及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143萬1,931元【計算式:170萬元 (被告原主張金額)-13萬8,069元(被告參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13萬元(原告 已匯款清償之金額)=143萬1,931元】,超過該金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調解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143萬1,931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3年4月8日匯款95萬元予原告,於93年9月30日再匯款45萬元、30萬元予原告,以上共計170萬元,作為投資原告公司之股金,嗣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以原股金170萬元向被告買回股份,詎原告於受讓股份後,未支 付買賣價金,經被告屢次催討,仍未給付。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同時間被告認為原告先是詐騙被告進行投資,後又不返還股金甚至脫產,故於101年11月提起詐欺 與背信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開庭後,被告顧念舊情同意原告分期付款,於102年4月30日簽署系爭調解書。然其後原告只有第一期如期清償,之後均未遵期履行,經常要被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才履行。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要求原告於期限內依約補足,倘若逾期被告將依債權憑證自101年5月5日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進行訴訟催討,然原告仍然逾期且未補足金額。被告另於103年12月委託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董念台代 為處理,董念台與原告於104年3月簽訂協議書載明「如延誤或拒付,則視本合約無效且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相關利息一併合計)。」,然而原告仍未依協議日期主動匯款,經資產管理公司再三電話催促後才匯款,既然上開協議書中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本訴應毫無理由。原告之債務為170萬元,已匯款清償13萬元,且於103年3月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分得13萬8,069元,扣除1萬3,600元執行費用後,被告實際受償12萬4,469元 ,又從103年3月強制執行至今期間依系爭債權憑證計算1年 又11個月的利息為13萬8,578元,故目前原告之債務應為158萬4,109元【計算式:170萬元-13萬元-12萬4,469元+13 萬8,578元=158萬4,109元】。本件原告以系爭調解書為由 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無理由,蓋系爭調解書係記載關於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也就是兩造同意就170萬元來清償,此亦為系爭支付命 令上之金額,被告並非拋棄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況調解筆錄亦為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未遵期清償,債務早已全部到期,被告亦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財產,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後,兩造間有另訂調解契約,被告之債權有業經清償之部分等語,另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依原告之聲請而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符合上開規定,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在155萬4,483元範圍內扣押原告於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7萬1,062元,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取回提存之2萬8,938元;兩造曾於102 年4月30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被 告曾於102至103年間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分得13萬8,069元;又原告曾匯款13萬元清償被告之本件債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4年11月18日南院崑104司執速字第99605號執行命令、系爭調解書、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102年度南核字第1567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045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2年4月13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故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被告對原告超過143萬1,931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88年台上字第143號、84年台上字第624號、82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1年4月9日,以其於93年間曾投資原告之公司並 繳納股金170萬元,嗣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以170萬元買回其股份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17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支付 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促字第10456號卷核閱無誤。其後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兩造又於102年4月30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系爭調解書,約定(以下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原告):「聲請人許乃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投資對造人何達雄所經營之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認購17萬股,並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共計170萬元至何達雄指定之帳戶作為股款。因聲請 人於99年間向對造人表示欲撤回資金,對造人同意以170萬 元收購聲請人的全部股份,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署同意書,對造人並簽發:⑴票號:XC0000000,發票日:未載,面額 :壹佰萬元整。⑵票號:DD0000000,發票日:未載,面額 :肆拾萬元整。⑶票號:XC0000000,發票日:未載,面額 :參拾萬元整之支票3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聲請人因屆期未 獲付款,屢次催款亦不獲理會,致生糾紛。兩造同意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以壹佰柒拾萬元整和解。二、對造人同意償還聲請人壹佰柒拾萬元整,給付方式:⑴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含)前 各給付壹萬元整。⑵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含)前各給付貳萬元整。⑶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含)前個給付參萬元整。⑷107年10月1日(含)前給付貳萬元整。上開分期付款,若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三、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系爭調解書調解的標的係針對被告於93年間投資我所經營之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的暗股,被告隱名投資190萬股的百分之5,另外尚包含股東往來即股東借錢給公司1500萬元的百分之5,上開2筆合計的金額就是170萬元,後來國際公司發生經營危機而 訴訟,我不忍讓被告損失,故向被告購買上開出資及股東往來權利,我並簽發2紙票據交付給被告,該2紙票據因後來資金週轉困難而跳票,被告就聲請對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始有系爭調解書的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被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是針對原告買回我對於國際公司之出資及股東往來權利共計170萬元之 事實,該原因事實與系爭調解書之原因事實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堪認本件被告在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後,因原告始終未予清償,兩造嗣再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就原告之上開債務以170萬元清 償,並約定原告各期應付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見兩造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書自非屬創設性,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是須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不得謂雙方因此「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自不生原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問題,從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僅是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得違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內容而已。至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 例雖謂:「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然自該判例所稱「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可知該判例係針對創設性之和解所為之闡釋,而本件係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上開判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業已失效,被告僅能依據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請求履行,而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尚非可採。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兩造同意以壹佰柒拾萬元整和解」,第三項記載「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足認被告於系爭調解書內有同意拋棄超過170萬元部分之請求, 惟觀諸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可知,兩造有就該170萬元應分期 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均已達成合意,且有約定「若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所應履行之給付自屬有確定期限,原告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系爭調解書所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履行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履行系爭調解書所定給付之責任,被告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系爭調解書第三項所載「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就利息之部分而言,應係指原告如按調解條件為給付時,被告即拋棄給付前已然發生之其他利息,然如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項所定確定期限給付,仍有發生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能,此係基於調解後新生之未給付事由而發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此與兩造於調解條件中約定「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係屬二事,尚不可相混為一談。況於系爭調解書成立當時,尚難認被告已預見原告就系爭調解書所定給付將有遲延,且於原告未按系爭調解書所定條件履行時,仍願意拋棄對原告請求給付按法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即有預為拋棄將來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之合意,是應認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內容僅係針對當時已發生之利息是否拋棄達成共識,而不及於其後原告未按系爭調解書所定期限履行時所生之遲延利息,堪以認定。而依照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原告本應於102年8月1日、102年9月1日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各1萬元,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清償之紀錄,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後,遲至102年9月23日始給付第二期款項1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對此事實亦 無爭執。足見原告就系爭調解書應於102年9月1日給付之第 二期款項已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則除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其他所餘各期未給付之款項已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並應自102年9月2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告得請求自該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又本件原告曾以匯款方式對被告清償13萬元,被告另於102 至103年間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分得13萬8,0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被告於該事件中所分得之上開金係包含併案執行費1萬1,200元、假扣押執行費2,400元 及債權本金12萬4,469元,復參以被告書狀內係將原告所清 償之上開13萬元及其因參與分配所分得之12萬4,469元扣抵 原告所負債務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144萬5,531元【計算式:170萬元-13萬元 -12萬4,469元=144萬5,531元】,及自102年9月2日(原告開始負遲延給付責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超過此範圍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 應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超過144萬5,531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3月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分得13萬8,069元,自103年3月強 制執行至今期間依系爭債權憑證計算1年又11個月的利息為 13萬8,578元,故目前原告之債務應為158萬4,109元【計算 式:170萬元-13萬元-12萬4,469元+13萬8,578元=158萬4,1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然被告此部 分所述僅是敘明自103年3月份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89929號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實際受償12萬4,469元後,自103年3月起至今利息原告尚欠13萬8,578元利息之意,尚難 以被告上開所述,即認被告對於原告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有拋棄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3月間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意,是被告對於原告之遲延利息債權仍應如前所述係自102年9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董念台所簽訂之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 第47頁),辯稱被告另有委託董念台處理本件債務,且該協議書上已載明「如延誤或拒付,則視為本合約無效,且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相關利息一併核計)。」,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而原告對此則稱:該協議書所載先訴抗辯權,應該係指如原告未按照協議書第一項履行,則要拋棄訴訟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查上開協議書中雖記載「放棄先訴抗辯權」,然原告並非保證人,難認有何「先訴抗辯權」可拋棄,是該文字所指為何尚有不明,原告雖稱該記載係指如原告未按照該協議書第一項履行,則要拋棄訴訟的權利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對於究竟原告要拋棄對於何人、何標的、何種訴訟之權利,均未有明確記載,是尚難以該協議書有記載「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即認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開協議書固另載如原告未按該協議書履行,相關利息一併核計等語,然原告已稱上開相關利息一併核計,係指若有利息要補,就應該依照協議書第二項再行商議討論,惟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並無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曾有其他關於利息部分之協議,是亦難以該協議書此部分之記載,認定兩造另有關於利息之約定。 ⒍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非法所不許,僅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得違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中所所載原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嗣後既然經兩造以系爭調解書約定以170萬元 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則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自應受此調解內容之限制。而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原告曾清償13萬元,另被告亦曾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中而獲償12萬4,469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執行之金額自不得超過144萬5,531元【計算式:170萬元-13 萬元-12萬4,469元=144萬5,531元】,於超過144萬5,531 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前述原告嗣未按系爭調解書履行,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自102年9月2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因屬系爭調 解書成立後,原告未按系爭調解書條件履行始發生之新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尚非在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亦未取得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示各款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尚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144萬5,531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主 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144萬5,531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99605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144萬 5,53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調 解書,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144萬5,531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144萬5,531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144萬5,53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俊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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