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移轉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送達代收人 吳澄羿 被 告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雅 訴訟代理人 金雲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業經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積欠原告款項,前經原告執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清字 第55118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對訴外人楊 捷喻即楊玉如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而為,然被告視系爭執行命令如無物,就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係任職被告公司之菸、酒銷售業務,其職務除負責對商家之菸酒銷售外,並擔負銷售帳款之收取與回繳。然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於任職期間,在未先取得被告公司同意之前,竟多次將銷售商家應收繳回之菸酒帳款計新臺幣(下同)789,655元借為他用,有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嗣雙方議定同意以每月薪津抵銷償還,是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之薪津刻正由被告公司依法先行抵銷以償借款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楊捷喻即楊玉如取得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1 1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 並對被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每月得對其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在184,564元,及其中159,405元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990元及執行費1,47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6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 清字第55118號系爭執行命令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118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給付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只要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83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前,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取得借貸債權,尚餘789,655元已到期債 權未獲清償,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 字第2002號支付命令乙節,有前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訴外人間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所有之借款債權,與對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3.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每月為20,008元,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雖取得自104年7月11日起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每月薪資數額三分之一之債權,然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僅約6,670元),不足被告對 其之債權額789,655元甚多,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訴 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顯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扣押及移轉。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抵銷後既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扣押及移轉,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