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睿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耘采文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暨聲請移轉管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網路報名被告耘采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耘采公司)所推廣之「新光三越慢。遊市集」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元至被告耘采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然因被告耘采公司未申請路權之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參與系爭活動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查,兩造於網路公開之活動須知暨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若因本活動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該活動須知暨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活動所涉及之糾紛,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另以高雄市為侵權行為地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然兩造既有上揭合意管轄之情事,顯難認該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