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睿雙
- 被告
- 耘采文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璋
- 被告
- 劉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耘采文創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樓之2,被告劉慶璋之住所設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有被告二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各1紙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93頁)。雖原告主張被告劉慶璋曾經在台南市○○區○○村○○○街00號收受訴訟文書,足證被告耘采文創有限公司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上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耘采文創有限公司將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仁德區上址,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且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愛上藝術市集」、「愛上藝術2314.tw」名義舉辦活動,因活動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原告匯款地)、新北市(被告收受匯款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新北市雙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故本件訴訟高雄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二人而言為共同管轄法院,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本院審酌被告耘采文創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被告劉慶璋之居所亦設於上址等情,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新北地方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