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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14號

原告
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州
被告
詹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銘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夏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43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事後雖償還20萬元,惟迄今仍餘23萬元未獲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銘夏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而被告尚有23萬元票款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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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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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利  息  起  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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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104 年3 月15日│四十三萬元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  │GB0000000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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