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32號原 告 黃玠源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王建智即包心粉圓冰品店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開始經營「東區包心粉圓」冷飲店,並創立「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品牌,販售焦糖煉乳包心粉圓等各式品項冷熱飲品。因產品口味獨特,銷售及營運狀況蒸蒸日上,被告即包心粉圓冰品店於103年初 向原告請求加盟,希望以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品牌名義營業。兩造於商議後,即於103年3月28日訂立加盟合約書。嗣原告於103年8月間將「東區包心粉圓」冷飲店之經營讓與訴外人蔡岱樺、蔡杰甫,並於103年8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岱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可為憑,惟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讓與給蔡岱樺、蔡杰甫,仍歸屬原告。 ㈡原告為確保顧客購買之產品品質穩定,並維護品牌形象,因此於加盟合約書明確約定「甲方(即原告)產品分正品(係指包心粉圓、芋圓、焦糖等及配料)及副品(係指免洗餐具、外帶杯、包裝用品等其他用品);正品及副品乙方(即被告)同意全部向甲方採購,且需採用由甲方統一製作之營業器具、硬體、設備、制服、及商店消耗品,不得私自製做。」、「甲方得隨時了解及督導乙方之營業狀況及方式」等項,此有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12條之約定可憑。惟104年1月4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進行例行性督導,竟發現被告營業處所內所販售之燒仙草產品,有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紙杯、提袋包裝、內容物容量不符約定之情形;且被告營業處所內所預備作為販售用之原物料明顯缺少芋頭、火鍋料、湯圓、生芋頭、豆花等原告所提供之必備原料,此有店家督導表、抽驗照片及影片截圖可為憑,然被告仍繼續販售含有上開原料之產品,明顯被告有以非原告所提供原料及副品製作產品出售之情形,而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約定,至為 明確。原告發現上情後,於104年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04年2月17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商討前開事宜,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為維護其他加盟廠商之權益,不得已乃於104年3月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26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依加盟合約第 21條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合約,被告於104年3月4日即 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回執可為憑,故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業於104年3月5日終止。 ㈢依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應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後,繼續履行下列各款義務:…⑵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七日內,自動消除任何與加盟系統有關及其他一切足以使人混淆或誤認其仍為加盟會員之身分證明。⑶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有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並需於七日內將有甲方之智慧財產權標示含商標及甲方企業識別系統(含招牌、廣告、吧檯等)主動拆除,…」。兩造合約既已終止,依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不得再使用有關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招牌、廣告、吧檯、作業系統及與加盟有關之任何教材和資料,並不得使用與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圖樣。並應於七日內將所有有關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招牌、廣告、吧檯、作業系統、與加盟有關之任何教材和資料及其他一切足以使人混淆或誤認仍為加盟會員之證明均拆除、消除,惟原告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收受該函翌日起七日內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被告並於104年3月4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遲至104年3月16日才 將有關於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招牌、廣告、吧檯拆除,此有104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之照 片可為憑,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兩造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 ㈣按「乙方有違反本合約書任一條款時,同意支付甲方違約金懲罰金叁拾萬元,且甲方可即刻終止本合約書,乙方絕無異議,違約金應予自違約日起一週內繳清,逾期滯約金日罰百分之一(即日罰每日三千元整)。」為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第21條所明定,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及第 10條約定之事實,爰依加盟合約第2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4年1月4日派員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進行例行性督 察時,確實有發現被告有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紙杯、提袋包裝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簽訂加盟合約,加盟合約第2條雖約定被告須繳交加盟金130萬元,惟當初雙方基於彼此之情誼,因此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130萬元之加盟金。 ⒉被告係與原告即東區包心粉圓簽訂加盟合約,被告因此得以「台南東區焦糖煉乳EASTERN CARAMEL ICE」之品牌名義營 業。兩造簽訂加盟合約後,原告雖於103年8月25日將「東區包心粉圓」之出資額讓予蔡岱樺、蔡杰甫,然並未將品牌(商標)權利、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給蔡岱樺、蔡杰甫,此由原告與蔡岱樺、蔡杰甫所簽訂之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甲○○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經營東區包心粉圓商業,自即日起將出資額20,000元讓予受讓人蔡岱樺10,000元,蔡杰甫10,000元合夥共同經營東區包心粉圓商業……」等內容即可明,故被告與東區包心粉圓即甲○○所簽立之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係依加盟合約第1條、第10條及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並非依據商標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使原告於日後將「台南東區焦糖煉乳EASTERN CARAMEL ICE」之商標專用權,專屬授權與馨興公 司使用,仍不礙原告依加盟合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⒊原告將「東區包心粉圓」之出資額讓與蔡岱樺、蔡杰甫後,於103年9月3日另設立大馨之味商行,又於103年11月5日再 設立馨興公司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改向大馨之味商行、馨興公司購買營業所需之原物料,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是向大馨之味商行購買原物料、自103年11月至終止契約 前則是向馨興公司購買原物料,此事實均有東區包心粉園、大馨之味商行銷貨單、馨興公司銷貨單可為憑。由此足證加盟契約是存在兩造之間,因此被告才會依原告指示向大馨之味商行、馨興公司購買原物料,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確實存在兩造間,至為明確。 ⒋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為求永續經營,因此將商標專用權授予馨興公司,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3月20日(104 )智商字第400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為憑。因此於103 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向馨興公司採購原物料訂貨、配送方式及繳款方法,有103年11月16日貨字第000000000號函。又原告為保障被告之加盟權利,乃以馨興公司名義於103年 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4年1月5日至馨興公司辦理更換 合約手續,有103年12月31日司經店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雖未依通知至馨興公司辦理換約手續,然被告仍依原告先前之指示繼續向馨興公司採購原物料,故被告以不知道原告與馨興公司間之關係為何等語置辯,實不足採。 ⒌104年1月4日確實是由原告派人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進行督 導,且亦經被告所雇用之店員吳祐陞簽名並蓋有被告所經營「包心粉圓冰品店」之店章。故本件被告確實有如原證3所 附督導表上所記載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紙杯、提袋包裝及內容物不符約定之情形,而有違反加盟合約之情事。 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二點:「二、本規範說明之名詞定義如下:㈠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㈡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㈢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㈣預備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者與交易相對人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由交易相對人支付一定費用,並簽訂草約、預約單、意向書等相關加盟文件,且約定如退出將沒收已繳費用或負賠償責任之關係。㈤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之規定可知,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雙方透過契約之方式,一方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方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方事業之經營,而他方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故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性質應屬由原告提供商標授權及技術予被告之繼續性契約關係。按加盟契約,乃近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尚非謂加盟契約當然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揭高等法院之 見解,加盟契約產生爭議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優先適用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之內容。茲因原告於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前,發現被告並未依約購買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正、副產品,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採購產品,原告亦多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惟被告均不予理會,是原告為維護其他加盟廠商之權益,依加盟合約第21條之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合約並請求違約懲罰金,確屬於法有據。 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加盟合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物契約,僅需兩造就成立加盟經營關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加盟契約即已成立,毋須以交付一定對價為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對於成立加盟經營關係既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即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提供商標授權及技術與被告,與被告是否有繳交加盟金130萬元無關。 ⒏依兩造所簽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應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後,繼續履行下列各款義務:…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七日內,自動消除任何與加盟系統有關及其他一切足以使人混淆或誤認其仍為加盟會員之身分證明。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有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並需於七日內將有甲方之智慧財產權標示(含商標及甲方企業識別系統(含招牌、廣告、吧檯等)主動拆除,…」兩造合約既已終止,依加盟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即不得再使用有關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招牌、廣告、吧檯、作業系統及與加盟有關之任何教材和資料,並不得使用與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圖樣或字樣。然被告設於社群網站上之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 w.facebook.com/pages/台南市○○路 000號東區焦糖包心粉圓安平店/000000000000000),目前 仍以「台南市○○路000號東區焦糖包心粉圓安平店」作為 其名稱,此有上開粉絲專頁104年7月1日之截圖可為憑。被 告迄今仍使用「台南市○○路000號東區焦糖包心粉圓安平 店」作為粉絲團之名稱,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兩造所簽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確實有理由。 ⒐系爭加盟合約第26條雖約定「如甲方能提供市場行情價之加工熟成產品,乙方需向甲方採購。」。然此係因原告創立「台南東區焦糖煉乳EASTERN CARAMEL ICE」品牌之初,因部 分供貨商供貨之貨源不足,故曾告知加盟店家若有適合的供貨商可以通知公司,由公司出面聯繫接洽進貨事宜,並非同意加盟店家可以私下向其他供貨商進貨。兩造所簽之加盟合約中僅對「加工熟成產品」有另外約定,對於餐具、外帶紙杯及包裝用品等副品部分,被告仍應依加盟合約第1條之約 定向原告購買。惟於104年1月4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營業處 所進行例行性督導時,竟發現被告營業處所內販賣之燒仙草產品有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紙杯、湯匙、提袋包裝及販售商品之內容物不符合約定之情形。而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購買餐具、外帶紙杯及包裝用品等副品,導致原告未能將餐具、外帶紙杯及包裝用品等副品出售,造成原告營業上利潤之損失。又原告所創立之「台南東區焦糖煉乳EASTERN CARAMEL ICE」為知名連鎖品牌,而為了維持品牌形象,原告才會嚴 格要求所有加盟店必須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統一規格之產品。而被告所販售之燒仙草產品之內容物確實有不符合約定之情形,此一情形可能導致消費大眾對於原告創立之品牌產生負面之影響,進而導致原告整體商譽受損,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加盟起即依照原告指示向訴外人「一成精品餐具行」採購餐具、紙杯及包裝袋等,原告亦未曾提供餐具、外帶紙杯及包裝用品給被告,據何主張被告違約?事實上係被告加盟後,原告另外成立「馨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興公司)」並要求旗下數十家加盟店必須與馨興公司重新簽約,延展加盟年限三年,被告因不願配合換約,且發函要求原告履約,原告即多次以莫名之理由刁難被告,藉機逼被告乖乖就範,更在104年3月4日臨時發函要求被告需在七天內卸除店外 招牌,縱被告已在同年月16日更換店外招牌,原告仍不滿意執意索賠本件違約金,其本意只是要讓被告生意做不下去而已。又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燒仙草產品之內容物不合約定云云,其主張顯非事實,亦無從推知原告商譽受何種影響?或具何種程度之損害?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 決參照)。依二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正品及副品乙方同意全部向甲方採購,且需採用甲方由統一製作之營業器具、硬體、制服、及商店消耗品,不得私自製作。」、「乙方繳交加盟金130萬元…」等語,其契約 真意應係乙方(即被告)給付加盟金之同時,甲方(即原告)必須在加盟期間內提供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予乙方,始符合「加盟對價性」,否則豈有只收錢不提供服務之理?再者,被告簽訂加盟合約後,交付原告之加盟金額高達130萬元,若甲方無提供商品、商標、技術之義務,則 二者之對待給付顯然失衡。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要求 被告換約,嗣因被告無意重新簽約,原告即在104年3月3日 發函擅行解約,至此原告除以不當行為促成違約金條件成就外,原告所為(即不提供商品、商標等)亦已違反二造加盟合約之本旨。 ㈢依據104年4月13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附件1)」第2條第3點規定 ,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及第4點規定 ,所稱支付一定對價係指他事業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使其生效,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關係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及購買商品或服務、資本設備等費用。另民法第347 條明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據上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所明定之加盟經營關係,係具一定對價性之有償契約,如被告未繳交加盟金則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尚未成立,原告據憑何種契約主張被告「違約」?實則兩造簽訂原證1之 加盟合約書時,被告已將加盟金130萬元之現金交付原告, 否則原告不會提供原物料及技術,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交130 萬元加盟金實屬無稽。綜上所述,加盟契約既屬有償契約,被告援依加盟合約書第2條第1項,並準用民法第347條、353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解除加盟契約。 ㈣被告與馨興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督 導表」上亦載明總經理甲○○,足證前來督導是馨興公司並非原告,且原告口口聲聲說未強迫換約,卻於104年1月4日 透過馨興公司派員督導,並於兩造加盟合約屆期前(即104 年3月28日到期),藉詞擅行解約(即104年3月4日),益徵原告不過是想借題發揮而已。本件原告既稱原東區包心粉圓之商標、名稱等權利業已由馨興公司取得、或授權馨興公司使用,則本件原告據何主張仍擁有上揭權利?況依原告提出之店家督導表乃馨興公司所有,惟被告與馨興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何以該公司之督導表主張被告違約?原告稱被告曾聽從原告指示配合向大馨之味商行及馨興公司購買原物料,足見兩造仍有加盟關係等語,然此係被告深怕原告刁難,不得不向該二家供貨商進貨,再觀以原告提供之原證9、10、11之送貨單及銷貨單,被告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大馨商行及馨興公司之進貨內容,均含有芋圓、生芋頭、豆花、火鍋料、湯圓等原物料,益證原告所提出原證3「督導 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並非唯一受害人,另有高雄楠梓店之加盟商亦有相同情形。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為了逼被告與馨興公司重新簽約延展加盟年限三年,藉口督導、片面終止合約及強索違約金,至此原告以不當行為促成違約金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立,且原告所為(即不提供商品、商標等)亦已違反二造加盟合約之本旨,故在被告解除本件合約前(即被證2 被告解約通知到達時),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可言,是原告所求自屬無據。 ㈤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即已更換店外招牌,相較於原告未受任何損害卻執意索賠30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顯有不 當,請鈞院依法酌減。又原告自承另設立大馨之味商行、馨興公司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改向前述二家業者購買原物料,並出具大馨之味商行及馨興公司等銷貨單為憑,足見二造已有變更加盟合約書第1條所訂「…正品及副品乙方同意全部 向甲方採購…」之合意,因此縱然被告事後未向原告採購芋頭、火鍋料、湯圓等原物料,原告亦無從發生實際損害。況依二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26條之手寫約定「如甲方能提供市場行情價之加工熟成產品,乙方需向甲方採購。」等語,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可自行進行訪價、比價,再決定是否向原告進貨,是故縱被告訪價後未向原告採購,亦屬原告「得預見」之情事,難認原告就此有損害可言。再者,原告係 104年3月5日終止二造之加盟合約,被告固遲至同年月16日 才卸除招牌,然依加盟合約書第10條第5項所定「乙方若有 違上述四項條款,致侵害甲方之商標智慧財產權時…支付甲方違約懲罰金叁拾萬元滯約罰金每日3,000元至拆除為止。 」等語,衡原告自承將「台南東區焦糖煉乳EASTERN CARAMEL ICE」之商標專用權,已專屬授權予馨興限公司使用,縱被 告逾期卸除招牌亦非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難認原告有商標智慧財產權之損害。另依加盟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 …乙方需於七日內將有甲方之智慧財產權標示(含商標)…主動拆除,如逾期七日仍未拆除或未拆除完整者,乙方同意甲方有權代乙方拆除…」及同條第5項之約定,可見被告逾 期卸除招牌之效果係原告可請求「代拆」,如被告拒絕「代拆」致原告「商標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時,原告方能據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招牌並非原告代拆,原告尚未因此支出任何拆卸費用,且二造只餘23日之合約期間(3月28日 到期),而被告之前均無違反合約等情,如以被告僅逾期3 日卸除招牌,相較於原告並無實際商標權損害或支出拆卸費用,其請求300,000元違約金,確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上之粉絲專頁,目前仍以台南○○路000號東區焦糖包心粉圓安平店為使用名稱,足證被告確 有違反加盟合約之情云云,惟原告提供之社群網頁並非被告所創設,被告之之粉絲網頁係如被證4「寶島波羅團粉絲網 頁」所示,益見原告又想借題發揮。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創立「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品牌,販售焦糖煉乳包心粉圓等各式品項冷熱飲品,因產品口味獨特,銷售及營運狀況蒸蒸日上,被告於103年初向原告請求加 盟,希望以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品牌名義營業,兩造商議後即於103年3月28日訂立加盟合約書。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12條、第21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產品分正 品(係指包心粉圓、芋圓、焦糖等及配料)及副品(係指免洗餐具、外帶杯、包裝用品等其他用品);正品及副品乙方(即被告)同意全部向甲方採購,且需採用由甲方統一製作之營業器具、硬體、設備、制服、及商店消耗品,不得私自製做。」、「甲方得隨時了解及督導乙方之營業狀況及方式」、「乙方有違反本合約書任一條款時,同意支付甲方違約金懲罰金叁拾萬元,且甲方可即刻終止本合約書,乙方絕無異議,違約金應予自違約日起一週內繳清,逾期滯約金日罰百分之一(即日罰每日三千元整)。」,嗣原告於103年8月間將東區包心粉圓冷飲店之經營讓與訴外人蔡岱樺、蔡杰甫,並於103年8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岱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加盟合約書、轉讓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為憑,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4日派員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進行例 行性督導,竟發現被告營業處所內所販售之燒仙草產品,有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紙杯、提袋包裝、內容物容量不符約定之情形;且被告營業處所內所預備作為販售用之原物料明顯缺少芋頭、火鍋料、湯圓、生芋頭、豆花等原告所提供之必備原料,認被告有以非原告所提供原料及副品製作產品出售之情形,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約定云云,固據提出店家督 導表、抽驗照片及影片截圖可為為證。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店家督導表原物料欄縱記載「芋頭無」、「無火鍋料、無湯圓、無生芋頭」「無豆花」,僅得據以認定原告前往督導當時,被告店家內之冰箱、冷凍櫃內缺少上開物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且該次督導時間為晚間9點(參照原證3甲○○簽名下方時間),已近結束營業時間,店內原物料因銷售而耗盡,合於常情,自不得認為違約。且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1條至第25條均係依原告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簽訂,另於第26條特以手寫約定「如甲方(即原告)能提供市場行情價之加工熟成產品,乙方(即被告)需向甲方採購。」等語,被告執此抗辯兩造簽約時原告亦同意被告可自行進行訪價、比價,再決定是否向原告進貨,堪信實在,原告主張該條約定僅在告知加盟店家若有適合的供貨商可以通知公司,由公司出面聯繫接洽進貨事宜,並非同意加盟店家可以私下向其他供貨商進貨云云,要無可採。故依兩造上開約定,縱被告未向原告採購芋頭、火鍋料、湯圓、生芋頭、豆花等物料,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⒉店家督導表產品欄就產品品項:燒仙草雖記載「包裝不符、內容物不符」,惟內容物之標準究竟如何,該次督導之燒仙草內容物究竟如何不符,原告未能就此陳明並舉證證明,已難認被告有何「內容物不符」之違約情事。又原告雖提出標準提袋、標準紙杯之照片及影片截圖(參照原證3),主張 被告有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紙杯、提袋包裝之違約情事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影片截圖僅顯示被告店內員工手提黃色塑膠袋包裝不明內容之物體(參照調字卷第15、16頁),固未能明確察見該黃色塑膠袋上有標準提袋印就之「台南東區焦糖煉乳EASTERN CARAMEL ICE」商標(參照調字卷第13頁),然 原告提出之該截圖既係於動態中拍攝,限於拍攝角度關係,未顯示出存在於黃色塑膠袋另一面之上開商標,非無可能,致於截圖內黃色塑膠袋內之物體,既包裝於塑膠袋而內容不明,無從遽認確與標準紙杯(參照調字卷第14頁)不符,被告執此抗辯並無違約情事,亦堪採信。 ⒊經核被告店內使用之湯匙(調字卷第12頁),於湯匙握柄前端有突起且匙瓢較長較淺,與原告所提出標準湯匙(調字卷第11頁)確有差異,被告亦不否認未向原告指定之廠商「一成精品餐具行」訂購湯匙(本院卷第143頁筆錄),並辯稱 :原告就湯匙的部分並沒有指定一定要向一成精品餐具行訂購,我們也沒有向一成精品餐具行訂購湯匙,因為價差不大,且原告沒有設湯匙的標準,契約只約定要向原告採購,但是原告沒有生產,也沒有指定向哪間廠商訂購云云。然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條之所以約定相關餐具應向原告採購,係為 維護產品品質及品牌形象,採取一致性之標準,故合約書所謂向原告採購應包括向原告指定之廠商採購。原告雖未自行生產相關餐具,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已自承自加盟起即依照原告指示向「一成精品餐具行」採購餐具、紙杯及包裝袋等,足見兩造已同意就包括湯匙在內之相關餐具均向「一成精品餐具行」採購,以維持該品牌之一致性,被告自行採購與標準湯匙有異之湯匙使用,即有違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違約,非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非原告所提供副品製作產品出售之情形,而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約定,於104年1月12日委請律師 發函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04年2月17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商討前開事宜,未獲被告置理,乃於104年3月3日 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加盟合約之意 思表示,依加盟合約第21條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合約,被告於104年3月4日即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固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前述,原告於104年1月4日檢查得知被告確有自 行採購非標準之湯匙使用之違合情事,本得即依加盟合約第21條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合約,然竟仍繼續依加盟合約由馨興公司對被告銷售各項仙草、豆花、各種包心粉圓、芋圓等迄10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79頁銷貨單),類此行為 顯已足以引起被告知正當信賴,以為原告當不欲行使終止加盟合約之權利,今忽貫徹其權利之行使,致令被告陷於窘境,與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未符,故應認原告之契約終止權應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行使。原告之契約終止權既因「權利失效」而消滅,則原告於104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加盟合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約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業於104年3月5日終止,即無可採。又系爭加盟合 約之期間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原告雖將商標專用權授予馨興公司,然系爭加盟合約系存在於兩造之間,於系爭加盟合約之期間屆至前,兩造均仍應約履行,被告並無依原告要求與馨興公司辦理更換合約之義務,故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內指稱被告未配合與馨興公司辦理更換加盟合約之情事,縱屬實情,被告亦無違約可言,附此敘明。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所謂損害,應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述,本件被 告違約之事實僅有未依約定採購標準湯匙,僅佔全部應向原告採購之正品及副品之比例甚微,且被告採用之湯匙與原告主張之標準湯匙僅形狀略有差異,於原告品牌形象之影響難認重大,而原告就被告違約未採用標準湯匙究竟受有如何之積極損害,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況兩造之合約已於104年3月28日期間屆至而告終,故原告逕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按約定金額百分之一予以酌減,即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000元。 ㈤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上之粉絲專頁,目前仍以台南○○路000號東區焦糖包心粉圓安平店為使用名稱,認 被告有違反加盟合約之情云云。然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即將有關於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招牌、廣告、吧檯拆除,並提出照片為證,依照片顯示(調字卷第31頁)台南○○路000號店招已更換為「寶島菠蘿團」,原告主 張被告於台南市○○路000號,目前仍以「台南市○○路000號東區焦糖包心粉圓安平店」作為其名稱,難認實在,且原告所提出facebook104年7月1日之截圖(本院卷第111頁),並未顯示係被告所創設,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該之社群網頁非其創設,非無可採,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論,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