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37號原 告 賴胤澂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黃仁村即仁村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設有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原本係被告經營,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與 原告簽立移交經營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由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上5樓及6樓後半部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約定期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 原告)無償使用4-6樓之獨立供氧設備(1-3樓為甲方另一套給氧系統),甲方4樓病房區不使用中央給氧系統,若需使 用需經乙方同意,氧氣使用計價方式為乙方獨立負擔;若發生中央給氧系統故障甲乙雙方同意互相支援以維護個案權益。」、第6條約定:「除6名外籍看護工由乙方繼續聘僱外,原甲方所屬護理人員、本國籍看護工…等其他工作人員,由甲方自行安排後續相關工作事宜。」,並於違約賠償事項約定:「約定期間違約者須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為護理 之家6名外籍看護之雇主,應由原告指派其等工作任務,被 告不可逕自指揮,惟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晚間,竟任由其護理部主任李珮珊自行撥打電話至外勞宿含,請原告所聘僱之外勞至被告三樓呼吸病房上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另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已有自行向氧氣供應商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購買氧氣鋼瓶連接供氧系統,原告所經營之護理之家病患李蔡清鑾,罹患糖尿病、肺炎、氣喘,突然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呼吸困難,陸續測得血 氧濃度53%、65%、63%,有使用氧氣之必要,原告醫護人員 開啟4至6樓供氧系統後,因系統未連接氧氣鋼瓶而出現警示,經原告護理人員至3樓借製氧機,及被告將2套供氧系統間之連接閥開啟,才緩解該病患症狀,原告當日發現氧氣鋼瓶遭搬走後,經與高氧公司人員聯絡始知被告於104年10月18 日未先告知原告即指示高氧公司撤出原告所購買之氧氣鋼瓶,致原告於急救案主之際,供氧系統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嚴重侵害病患權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雙方同意互相支 援維護個案權益之約定,是被告已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惟因裁判費 考量,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原告接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乃單純負責人變動,系爭契約生效之日,系爭護理之家相關設備、服務人力、受照護之住民均未更動,103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被告護理部 人員雖曾撥打電話至外籍看護宿舍請外籍看護至被告醫院3樓呼吸病房協助,惟經確認後該外籍看護至被告仁村醫 院3樓呼吸病房協助整理病人衣物僅10幾分鐘,確實無接 觸或照顧病患之事實,當時亦非該名外籍看護上班時段,並無影響原告對該名外籍看護要求工作之時間與權益,此聯絡外籍看護要求協助之事實,並非被告履約上之違約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部分: 1、被告醫院設置1至3樓與4至6樓兩套系統供氧設備,由氧氣供應廠商以大型液態氧鋼瓶(鋼瓶為廠商售氧供應之容器,並非由使用之醫療照護機構另購)各別自一樓入氣設備銜接供氧,兩套設備系統設計上各自供氧,惟必要時,可開啟設於一樓之連接閥門,使兩套系統之鋼瓶氧氣相互支援,依系爭契約約定,4至6樓供氧系統為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僅被告4樓如有收治急性病床病患時,被告須依住院 使用人之日數計價付費,是自103年10月1日系爭契約生效後,4至6樓供氧系統所需液氧供應之管理購用,應由原告負責。 2、被告雖於103年9月底曾告知原告原有鋼瓶中氧氣仍有剩餘,可無償供應系爭護理之家使用,惟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即將護理之家經營權移交原告,鋼瓶氧氣使用完畢後即應由原告自行尋找氧氣鋼瓶供應公司採購液氧,並將原空鋼瓶交由原供應商即高氧公司收回,被告總務主任歐陽志勇於103年10月16日巡查時,發現系爭護理之家使用之氧 氣鋼瓶僅餘一桶,即立即開啟二套供氧系統之連接閥以避免氧氣用罄,至同年月18日最後一桶氧氣鋼瓶用盡後,原供應商將空鋼瓶收回,同年月20日歐陽志勇於氧氣例行巡檢時,發現系爭護理之家之供氧系統仍無鋼瓶,因而委請被告蔡政言主任通知原告盡速尋找氧氣鋼瓶供應商,則103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系爭護理之家係處於完 全無氧氣鋼瓶之狀態,使用之氧氣係由被告中央供氧系統供應,迄至103年10月21日被告於氧氣例行巡檢時,發現 系爭護理之家中央供氧系統已有鋼瓶,被告於告知原告後,方關閉二套供氧系統之連接閥,而非斷然將供氧系統關閉。 3、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03年10月7日向高氧公司購買氧氣鋼瓶,被告亦無要求高氧公司撤出原告所購買之氧氣鋼瓶之情事,高氧公司於103年10月18日將4至6樓供氧系統之鋼瓶 撤離,非被告指示,103年10月18日為周末假日,被告行 政業務人員均正常休假,未上班,不知高氧公司會於當日更替空瓶,自不可能指示高氧公司更替某特定空氧氣鋼瓶,高氧公司於103年10月18日巡視收回之前自己的鋼瓶, 未提供新的鋼瓶,係原告未與高氧公司簽訂供氧契約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疏於注意之責任,與被告無關。縱如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10月7日與高氧公司訂定供氧合約,且高氧公司103年10月18日載離之氧氣鋼瓶為原告所訂用, 惟提供氧氣,負責檢視更新氧氣鋼瓶者為高氧公司,則至103年10月18日高氧公司收回鋼瓶未有更新替補,為高氧 公司與原告間履約責任,與被告無涉。 4、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護理紀錄資料,原告之病患李蔡清鑾自103年10月17日已有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低落之症狀,而 當日高氧公司尚未將4-6樓供氧系統之鋼瓶撤回,則該病 患之病情顯與高氧公司收回氧氣鋼瓶無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兩造於103年9月2日有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約定:「約定期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無償使用4-6樓之獨立供氧設備(1-3樓為甲方另一套給氧系統),甲方4樓病房區不使用中央給氧系統,若需使用需經乙方同 意,氧氣使用計價方式為乙方獨立負擔;若發生中央給氧系統故障甲乙雙方同意互相支援以維護個案權益。」、第6條約定:「除6名外籍看護工由乙方繼續聘僱外,原甲方所屬護理人員、本國籍看護工…等其他工作人員,由甲方自行安排後續相關工作事宜。」,第10條有約定:「約定期間違約者須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等語。 (二)被告醫院護理部人員於103年10月1日晚間有撥打電話至外勞宿含,請原告所聘僱之外勞至被告三樓呼吸病房協助病人整理衣物10幾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有違約者須付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惟何謂違約之內容則無相關任何約定,而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該契約所約定之違約應係指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有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抽象意義上應兼指各種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但實際適用應探究契約約定事由是否屬於當事人之債務而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情事云云,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護理部人員於103年10月1日晚間有撥打電話至外勞宿含,請原告所聘僱之外勞至被告三樓呼吸病房協助病人整理衣物10幾分等情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前所述,所謂違約必須係當事人有違反應履行之債務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內容云云,惟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6條 內容「外籍看護工由乙方(即原告)聘僱,其餘部分由被告安排工作」等語,可知該約定之債務內容是原告應繼續聘僱6名外籍看護工,被告之債務在於繼續安排其他工作 人員之工作,被告醫院護理部人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告醫院病患固有疏忽,然與被告應履行債務之內容尚屬無涉,自非屬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尚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情事部分,亦為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債務內容及 被告有違反該債務內容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係因被告醫院設置1至3樓與4至6樓有兩套系統供氧設備,由氧氣供應廠商以大 型液態氧鋼瓶各別自一樓入氣設備銜接供氧,兩套設備系統設計上各自供氧,惟必要時,可開啟設於一樓之連接閥門,使兩套系統之鋼瓶氧氣相互支援,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被告同意4至6樓供氧系統為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僅被告4樓如有收治急性病床病患時,被告須依住院使用人之 日數計價付費(即氧氣計價方式由乙方獨立負擔)」,故系爭契約生效後,4至6樓供氧系統所需之液氧供應(即氧氣鋼瓶)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購買管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是依該條文內容,被告應履行之債務係將原設置之供氧設備提供原告使用及必要時開啟連接閥門支援原告,依原告之陳述,被告並無不提供供氧設備之情事,另依原告所述「103年10月18日發現供氧設備未連 接氧氣鋼瓶,經原告護理人員至3樓借製氧機,及被告將2套供氧系統間之連接閥開啟,才緩解該病患症狀」等語亦可知,被告於原告需要時亦有依約開啟一樓之連接閥互相支援維護病患之權益,顯均有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上開債務。 2、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乃在於:原告已於103年10 月7日自行向訴外人高氧公司訂購液態氧氣(含鋼瓶)設 置於一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要求高氧公司人員撤走原告所購買之該氧氣鋼瓶,才致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無 液態氧氣可使用,故被告有違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7日有向高氧公司訂購氧氣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另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高氧公司廠長詹榮勝已到庭明確證述:原告係於103年10月23日開始向高氧公司訂購氧氣, 之前都是仁村醫院所訂購,從103年10月23日才開始區分 原告之訂貨單及仁村醫院訂貨單,103年10月7日之估價單係仁村醫院所訂購等語,原告之主張與證人上開所證明顯不符,原告雖以證人詹榮勝之上開證詞與原告所持有之103年10月7日估價單及成品出廠檢驗報告情形不符而主張證人上開證述不可採信,惟估價單僅能證明高氧公司於103 年10月7日有送氧氣至仁村醫院,尚無法證明該氧氣係由 何人所訂購,原告主張上開氧氣係原告所訂購之舉證責任乃在於原告,自難以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而反推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再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高氧公司人員將原告所購買之氧氣鋼瓶撤走乙節,亦為被告否認,原告所舉證人詹榮勝到庭所證內容(見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就上開主張顯均未盡舉證責任,即難採信,況審之原告上開主張亦僅屬被告有無擅自處分原告所購買之氧氣鋼瓶之問題,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上開被告應履行債務內容並無直接關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債務云云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