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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余玟慧

原告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告
典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銘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鐵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1,877元,原告曾開立下列3張發票用以請款(金額均含稅):⒈日期103年8月14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265,962元;⒉日期103年8月15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133,378元;⒊日期103年8月23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92,537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貨款金額。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3年9月26日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0月10日、票據號碼為CXA0000000、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為419,3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訴外人鄭清財以清償本件貨款,然鄭清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於103年8月底即未有合作關係,鄭清財於103年9月19日亦具狀向本院聲請終止與林士傑間之合作意向書,嗣雖因鄭清財未繳裁判費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然鄭清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作關係既已終止,鄭清財已非有權收取貨款者,自不得再以原告名義收取任何屬於原告之貨款。

㈢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即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事件,下稱另案)之530,000元,當時原告即主張與鄭清財有貨款等財務糾紛,故被告已知悉原告不承認鄭清財一切代理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將聲明書1份傳真與被告,表明:「本人與鄭清財(原宏逸企業社)之合作關係至八月底暫時截止……鄭清財一家之違法行為本人業已委由律師對其提起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民、刑事告訴。請貴公司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勿輕信其花言巧語,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等語,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係非依債之本旨而對第三人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原告固未在103年9月間向被告催討103年8月份貨款,但原告已於10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另案之530,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於103年9月2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6063號存證信函回覆,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與鄭清財間財務已有齟齬,卻執意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又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10日,被告尚有餘裕要求鄭清財返還,卻任令其提示兌現,顯係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㈤為此,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491,87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應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原為468,454元,加上營業稅之負擔23,423元後,固為491,877元,然該金額尚須加上被告應給付之模具費及鐵件試樣費28,972元,且因被告該月份所收到之鐵件有因瑕疵而遭客戶退貨1344支,每支成本57元,共計76,608元【計算式:1,344支×57元/支=76,608元】,再按慣例折讓5%之金額24,871元,被告就103年8月份貨款應給付總額應為419,370元【計算式:468,454元+23,423元+28,972元-76,608元-24,871元=419,370元】。

㈡約自5、6年前,被告開始向鄭清財購買所需鐵件,每月貨款均由鄭清財或其子女即訴外人鄭偉哲、鄭月儀來收取,然因鄭清財於103年3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自103年4月份起鄭清財改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繼續與被告做生意,被告則按照慣例付訖103年4至8月之貨款。鄭清財亦證稱原告從未禁止鄭清財前來收取被告103年8月份之貨款,是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按照慣例開立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自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㈢於103年9月間,被告突然收到原告傳真之合作意向書及聲明書,依照該合作意向書內容,鄭清財因向原告借款,須將從原有客戶所收取款項淨利中之7成用以還債,鄭清財與原告並約定由鄭清財維持原有客戶,且每月之營收、淨利、拆帳、返還股金明細均須以書面明確製表,足見鄭清財係有權向被告受領貨款之人;且該聲明書既載原告與鄭清財合作關係至8月底暫時截止,故無法以上開聲明書認鄭清財領取103年8月份貨款之權限有影響,鄭清財應得領取103年8月份貨款後再與原告對帳。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於另案中曾證稱:因鄭清財及其家人有做假帳情形,涉及許多其他廠商,故其將該聲明書廣發與其他合作廠商,假帳部分與該另案中之貨款無關等語,可見原告係因鄭清財及其家人涉嫌作假帳,始傳真聲明書與被告及其他廠商,未涉及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貨款問題,故原告以該聲明書傳真之時間作為拒絕撤回本件訴訟之理由,應無足採。

㈣倘如原告所稱其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至8月底暫時截止等語,何以鄭清財仍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終止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士傑間之合作關係?又鄭清財事後為了處理與原告之債務糾紛,曾向區公所聲請與林士傑調解,於10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足見鄭清財於受領103年8月份貨款後,已有意與原告進行處理,是原告與鄭清財內部實際狀況,及其合作關係何時實際發生終止效力,被告難以知悉,被告並非在明知原告與鄭清財間合作關係已終止之情況下,任由或叫鄭清財前來被告處領取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原告有對鄭清財提業務侵占告訴,目前在南檢偵辦中等語,而業務侵占成立之前提,須鄭清財合法持有該筆款項,顯見原告已承認鄭清財合法受領103年8月份貨款之地位及權限。又林士傑於另案證稱:「依照兩造交易慣例,被告5月份的貨款應該在6月底要收到支票(到期日為7月10日),但我到7月初還沒有收到票,所以就叫會計鄭月儀與我一起去被告找葉景銘(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而且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葉景銘,想說順便認識。」等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未收到貨款支票時,即會向被告確認查詢。然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8日間,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亦未曾催告,至104年1月28日始就103年8月份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隨即於104年2月9日發出傳真與各廠商,表示:「…倘貴公司已付貨款,請貴公司提出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將其資料傳真至本公司…,本公司會請律師撤回支付命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嗣並就其對合作廠商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撤回其中4件,並於撤回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稱已將貨款開立支票交由鄭清財簽收,並提示兌領完畢,…,聲請人(即原告)雖未收受但相對人既已給付則其債務消滅。…」等語,益證原告對外係承認鄭清財之受領地位而生清償效力。然原告於被告提出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後,卻未撤回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已對原告生清償103年8月份貨款之效力,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士傑與鄭清財曾於103年6月13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其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44至45頁所載(下稱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

㈡被告所出具103年5月份「付款簽回單」上收款簽章欄「鄭月儀7/5」之文字係鄭清財之女鄭月儀所簽立。

㈢被告於103年4月至8月間,有向原告購買鐵件。就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鐵件之貨款,原告曾開立下列3張發票(金額均含稅):

⒈日期103年8月14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265,962元。

⒉日期103年8月15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133,378元。

⒊日期103年8月23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92,537元。

㈣鄭清財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有「為聲請終止與林士傑間之合作意向書」等語,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受理後,於103年11月12日以鄭清財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㈤原告於103年9月2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18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103年5月份貨款之剩餘款項530,000元。

㈥原告曾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14分間,將「聲明書」及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各1份傳真至被告;該聲明書載有「本人與鄭清財(原宏逸企業社)之合作關係至八月底暫時截止。因本人察覺鄭清財、鄭傅美玲、鄭月儀一家人聯合作假帳,特傳真事件始末整理一文及當初之合作意向書等佐證資料,向貴公司說明鄭清財忘恩負義、恩將仇報之卑劣行為。鄭清財一家之違法行為本人已委由律師對其提起詐欺、背信、業務侵佔等民、刑事告訴。請貴公司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勿輕信其花言巧語,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

㈦被告於103年9月26日開立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鄭清財並於同日在被告所出具之「103年8月份付款簽回單上「收款簽章」欄簽署「雄傑鄭清財9/26」之文字。該支票嗣後並經提示兌現。

㈧被告於103年9月2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6063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載明103年5月份貨款之給付情形以及所有帳款均與林士傑先生和鄭清財先生釐清等語。

㈨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就103年8月份貨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本件),其後原告於104年2月9日曾傳真書面1份與被告,內載「敬告貴公司:鄭清財與本公司的訴訟案件,鄭清財呈予法院之證據理由為103年8月份應收貨款皆已入帳於雄傑,而雄傑未將其應分紅之金額拆帳給他。然實際大部分貨款皆未入帳。若貴公司尚未付款,則鄭清財即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倘貴公司已付貨款,請貴公司提出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將其資料傳真至本公司(06)000-0000,本公司會請律師撤回支付命令程序,另行對鄭清財女兒(即工廠會計)提起業務侵佔告訴。支付命令為律師建議之法律必要程序,若造成貴公司不便,尚祈見諒。」等語(下稱系爭104年2月9日書面)。

㈩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對於鄭清財、鄭傅美玲、鄭月儀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告訴狀上載有「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背信、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103年8月份貨款,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419,370元:被告抗辯其應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總額應為419,370元【計算式:468,454元(原貨款金額)+23,423元(營業稅)+28,972元(被告應負擔之模具費及鐵件試樣費)-76,608元(瑕疵退貨)-24,871元(折讓5%)=419,370元】,並提出被告103年8月份付款對帳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述103年8月貨款計算方式,主張除應扣除76,608元之瑕疵退貨部分以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應審酌者為,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103年8月份貨款,是否應扣除76,608元之瑕疵退貨金額?經查:

⒈證人鄭清財於本院105年6月8日、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製作103年8月請款單製作交給被告,被告對帳後計算出其應給付419,370元貨款;一般而言被告都會將我請款金額扣掉5%,其餘如有扣除部分,則可能是我加工之貨品有瑕疵或交付數量不足,每個月我加工的貨品多少都有些瑕疵,被告會將瑕疵品退給我,103年8月被告應該也有退瑕疵品給我,退回之瑕疵品大部分是螺絲壞掉,不能再用,該月份退回之瑕疵品我應該是賣給回收廠;至於瑕疵品應扣除之貨款,應該是被告購入價錢再加上被告加工工資,因為被告是將我們加工的鐵件再用PU材質去包覆;被告於103年9月份有將其所提出之103年8月份付款對帳明細表傳真到勝利路的工廠給我,另被告有給我退貨單,我就叫我女兒核對退貨單上所載退貨數量及名稱是否與付款對帳單明細表相符,103年8月份被告退貨之金額與前揭付款對帳明細表是相符的;又被告退貨會簽退貨單給司機,退貨單上有記載品名和數量,司機有清點過,司機回來後再將退貨單交給我太太,故我能確認被告退貨金額與實際退貨情形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第178頁背面、第179頁、第195頁、第196頁)。

⒉復觀被告所提出前揭付款對帳明細表上載有「103/8/30扣:2147鐵件-PU、-1,344.00支、52.000、-69,888.0」及「103/8/30扣:2147拆工費、-1,344.00支、5.000、-6,72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該2筆扣除之金額相加後,與被告所辯應扣除之瑕疵品退貨金額76,608元一致【計算式:69,888元+6,720元=76,608元】,亦與103年8月份付款簽回單備註欄中所載「-(2147損失)76608」之記載相符。衡諸鄭清財係實際上與被告接洽業務及向被告收取103年8月份貨款支票之人,對於被告於103年8月份應支付之貨款金額應為甚明瞭,如被告所支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有短少之情事,鄭清財理應會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補足之,以維自身權益,然其在未有異議之狀況下收受被告所交付票面金額載有419,370元之貨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在備註欄載有「497426-5%24871+稅23423-(2147損失)76608=419,370」此一計算式之103年8月份付款簽回單之收款簽章欄內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鄭清財證述被告於103年8月份應支付之貨款應扣除瑕疵品退貨之金額,且該應扣除之金額與前揭付款被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因其於103年8月份所收受之鐵件中,有1344支具有瑕疵,每支成本5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3年8月份貨款金額應為扣除該等瑕疵品退貨之金額76,608元後之419,370元等語,核屬有據而可信。

㈡鄭清財就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103年8月份貨款,並非有受領權之人:原告主張鄭清財就被告應給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為無受領權人,被告則以前述情詞辯稱鄭清財就103年8月份之貨款應有受領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士傑與鄭清財簽訂之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第一至三項約定:「一、由甲方(即林士傑)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乙方(即鄭清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出資金額總計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整(明細詳如附表),乙方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二、雙方言明每月淨利七成為歸還甲方出資股金,壹成為甲方紅利,貳成為乙方技術紅利。」、「三、每月營收、淨利、拆帳、返還股金明細均須書面明確製表,壹式兩份,由雙方簽名確認留存備查」。又證人鄭清財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於103年3月間我的公司倒閉,故我自103年4月份起與林士傑合作至103年8月份止;我與林士傑簽訂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第一條「乙方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持」,是因原來的代工、代買料及交貨都是我在做,故約定林士傑出錢讓我繼續做原來的工作,我在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期間內,我負責向客戶接訂單、五金加工、指揮工廠運作、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自103年4月起兩造交易所獲得之營收及淨利亦是按照系爭合作意向書第二、三所示之內容辦理;103年4、6、7月份被告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均是由我收取,也是由我在付款簽回單的收款簽收欄簽署姓名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第180頁背面)。另原告亦陳稱:如103年4、6、7月份付款簽回單所示之貨款金額,原告均有收受並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⒉由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上開鄭清財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可知,林士傑與鄭清財係合意由林士傑提供機器設備及資金,鄭清財則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之維持之方式,合作代工事業,且在其2人合作期間內之每月淨利,須依上開約定之比例分歸其2人;而在外部關係上,林士傑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鄭清財可代理原告與客戶進行接受訂單、交貨及收取貨款支票等行為。從而,在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之有效存續期間內,鄭清財係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且就被告應支付與原告之貨款支票,鄭清財亦係有受領權之人;則在林士傑與鄭清財依據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所生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將貨款交付鄭清財收受,係屬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經鄭清財受領後,即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即應消滅。

⒊然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定有明文。經查,鄭清財雖於105年6月8日證稱原告從未禁止其前往收取被告103年8月份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所示,林士傑、鄭清財與訴外人陳政良曾於103年9月11日共同簽立另份合作意向書,載明:「本人林士傑(以下稱為甲方)願將雄傑實業廠址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租賃權利無償讓與陳政良(以下稱為乙方),並將位在該廠址內之所有機械、設備無償提供予乙方使用。(丙方〈即鄭清財〉需負廠內甲方所設定之機械設備保管維修之責任)。」、「一、甲、乙雙方言明該工廠之股權分配為甲方30%(提供設備持股),乙方70%(營運資金)【含鄭清財技術持股(以下稱為丙方)】。備註:甲方分配之30%部份亦為償還鄭清財所欠甲方之債款,金額為四百萬元整,甲方持股持有至償還完所欠債務止。」、「二、甲方、丙方承諾捨棄原有雙方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三、該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帳目會計均由乙方全權處理,甲、丙雙方不得干預,倘有異議,需召開股東會議作開會討論。甲方與丙方保有查帳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下稱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而鄭清財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該合作意向書下方丙方「鄭清財」之姓名及手印係其所書寫及捺印(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亦陳稱該合作意向書下方甲方「林士傑」之簽名及捺印係由林士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足認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確係林士傑、鄭清財所簽立。由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上開約定可知,林士傑、鄭清財已合意終止其2人原本依據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所成立之合作關係,並與第三人陳政良新成立之合作關係,約定由陳政良全權處理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會計等事宜,林士傑、鄭清財均不加以干預。足認自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簽訂時起,林士傑原本授予鄭清財得代理原告對外與廠商為交易行為並收取貨款之基礎法律關係已然不存在,且自該新合作意向書內約定林士傑、鄭清財均不得干預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會計,復未約定鄭清財得繼續以原告名義對外與廠商交易等情觀之,林士傑亦已藉由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之簽訂,向鄭清財表示撤回原本授予鄭清財之代理權之意思。從而,自林士傑、鄭清財與陳政良簽定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時起,鄭清財已不具有代理原告對外收取任何貨款之權限乙情,堪以認定。鄭清財自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成立時起,既已無代理原告收取任何貨款之權限,則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交付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與鄭清財時,鄭清財自已非有受領權之人。

㈢被告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訴外人鄭清財,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訴外人鄭清財,對原告不生清償103年8月份貨款債務之效力,被告則執前詞辯稱其對於原告與鄭清財內部關係並不知悉,故其交付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與鄭清財,應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等語。經查: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林士傑於103年9月11日與鄭清財、陳政良簽訂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時,林士傑即已與鄭清財合意終止其2人間原本依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所生之合作關係,且林士傑已撤回其授予鄭清財之代理權,鄭清財自該時點後,已非被告應付貨款之有受領權人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曾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許將系爭聲明書連同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各1份傳真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及通訊管理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116頁),觀諸系爭聲明書左上角「2014」、「07:13」、「FAX」,以及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左上角「26/09」、「2014」、「07:14」、「FAX」等關於傳真時間之電子紀錄,核與上開通訊管理報告中最末欄「開始時間:26/09 07:13」、「對方的電話號碼:0000000」、「通訊結果:OK 01 '34」等傳真紀錄所示之時間相符,且該傳真號碼與卷附103年4至8月份之付款簽回單上被告傳真號碼之欄位亦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亦已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管理報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上開「0000000」確係其傳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曾將系爭聲明書傳真與被告等語,應為可採。

⒉而觀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所載(詳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可知林士傑除以該聲明書對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廠商表明其與鄭清財依據系爭103年6月13日所生之合作關係至8月底為止,以及其認為鄭清財等一家人有做假帳,對鄭清財等人已無信任,將提起民刑事告訴等情外,從該聲明中特別載明「請貴公司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等語,亦可認林士傑同時以該函表達自103年9月份其與鄭清財間不再具有合作關係時起,鄭清財亦不得再對外代理原告與合作廠商為業務往來行為之意,否則林士傑毋須特別載明請合作廠商日後與鄭清財為業務接洽時務必小心查證、以免遭受損失等語,是系爭聲明書應可認係林士傑將其撤回鄭清財代理權乙事向合作廠商所為之通知。而系爭聲明書既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經傳真至被告處,而處於被告隨時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被告自得透過系爭聲明書之上開記載,知悉鄭清財自103年9月份起已無代理原告收受任何貨款之權限,然被告猶在同日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則其所為係屬向不具受領權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此不因其於103年9月26日所交付者乃何月份之貨款支票而有不同。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難以知悉原告與鄭清財內部實際狀況以及合作關係何時實際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係在不知悉原告與鄭清財間合作關係已終止之情況下交付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與鄭清財,應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等語。然查,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林士傑與鄭清財依據系爭103年6月13日所生之合作關係至8月底為止,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以免遭受損失等語,則縱然被告對於鄭清財與原告或林士傑間內部關係為何並不清楚,被告應可由系爭聲明書知悉鄭清財與原告或林士傑間已生財務糾紛,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已表明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至103年8月底即已截止之事實,則被告應對鄭清財是否自103年9月份起仍得收取貨款乙事有所質疑;復參諸鄭清財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係於103年9月26日下午約3、4點時前往被告處收取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足見自系爭聲明書傳真至被告,而處於被告得隨時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起,至被告交付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與鄭清財為止,期間相隔長達約8小時,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應有充足之時間得向出賣人本人即原告確認鄭清財是否仍有代理原告收受103年8月份貨款之權限,此對被告而言難認有何困難之處,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貿然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則被告即使不知鄭清財之代理權已遭原告撤回,亦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仍不得主張鄭清財係有代理原告收受貨款權限之人,其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與無代理權之鄭清財,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原告對於鄭清財收受系爭8月份貨款之行為並未承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已承認鄭清財收受103年8月份貨款之行為,原告則否認其曾承認鄭清財受領被告103年8月份貨款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8日間,未向被告要求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至104年1月28日始就103年8月份貨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2月9日發出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系爭104年2月9日書面傳真,經被告被告提出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後,原告仍未撤回本件訴訟等情,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查,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8日間,雖未向被告要求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然單純未要求被告給付之事實,尚不能認為原告已承認鄭清財受領被告給付之行為;況由系爭104年2月9日書面可知,原告在傳真該份書面前,對於與其有交易關係之廠商是否已支付103年8月份貨款以及支付之日期、方式等節均非清楚,故始會以該書面請廠商提供103年8月份貨款之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以供原告判斷是否撤回對於廠商核發之支付命令程序及是否對鄭清財女兒提起刑事告訴;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4年3月31日另案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提出103年8月份之付款簽回單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足見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31日後,始透過103年8月份付款簽回單上所載簽收日期,而得知其傳真系爭聲明書與被告後,被告仍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之事實,則原告基於此原因而認被告係在已知悉鄭清財為無權受領之情況下,仍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因而不承認鄭清財受領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之行為,尚難認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於傳真系爭104年2月9日書面後,雖曾撤回對於其他廠商支付命令之聲請,然原告已陳明此係因該等廠商支付貨款之時間係在原告傳真系爭聲明書前,故原告願意承認鄭清財收受該等廠商給付貨款之清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頁、第114頁背面),而原告自行斟酌個別廠商之給付狀況,並分別就鄭清財受領個別廠商給付貨款之行為決定是否予以承認,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亦難以原告有承認鄭清財受領其他廠商給付貨款之事實,而認原告對本件鄭清財受領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之行為亦已為承認。

⒉至原告固另於103年10月8日對鄭清財、鄭傅美玲、鄭月儀提起告訴,該告訴狀上並有「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背信、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稱原告有對鄭清財提業務侵占告訴,目前在南檢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狀內容,並非僅有關於本件被告103年8月份貨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5-1頁信封袋內所存放資料),亦非指訴鄭清財等人涉犯之罪名僅為侵占罪,且原告上開告訴狀及告訴理由補充(續)狀內所載罪名僅是原告就其提告當時所主張之事實自行先為法律之評價而已,是否確有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有待偵查終結始能確認,是尚難以原告對鄭清財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曾引用侵占罪之條文,即認原告對於鄭清財受理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之行為已為承認。

㈤依上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與鄭清財簽訂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時,雖同時授予鄭清財得代理原告對外向被告收取貨款之權限,然林士傑與鄭清財於103年9月11日已合意終止上開合作關係,林士傑亦同時撤回鄭清財之代理權,故鄭清財自該時起已無代理原告收受任何貨款之權限,而林士傑曾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傳送系爭聲明書與被告,告知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至103年8月底為止,被告應得知悉鄭清財已非有權收受貨款之人,卻仍在同日下午3、4時交付之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與鄭清財,係屬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且事後並未得原告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103年8月份貨款債務仍未消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8月份貨款金額為419,3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份貨款419,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附於司促字卷內之送達證書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9,37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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