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玠源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謀忠即楚元包心粉圓冷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l月30日開始經營「東區包心粉圓」冷飲店冷飲店,並創立「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品牌,販售焦糖煉乳包心粉圓等各式品項冷熱飲品。「東區包心粉圓冷飲店」因產品口味獨特,銷售及營運狀況蒸蒸日上,被告於103年初向原告請求加盟,希望以「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 心粉圓」之品牌名義營業,兩造經商議後於103年6月3日簽 訂加盟合約書,被告依約繳交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嗣原告雖於103年8月25日將「東區包心粉圓」冷飲店讓與訴外人蔡岱樺、蔡杰甫,並於103年8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岱樺,惟並未包含「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品牌商標及加盟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加盟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於兩造間。 (二)原告為確保顧客購買之產品品質穩定,並維護品牌形象,故於加盟合約書第1條及第12條規定:「甲方(即原告)產品 分正品(係指包心粉圓、芋圓、焦糖等及配料)及副品(係指免洗餐具、外帶杯、包裝用品等其他用品);正品及副品乙方(即被告)同意全部向甲方採購,且需採用由甲方統一製作之營業器具、硬體、設備、制服、及商店消耗品,不得私自製做。」、「甲方得隨時了解及督導乙方之營業狀況及方式」等語。惟原告於104年1月4日派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 進行例行性督導時,竟發現被告預備作為販售之芋頭及蜂蜜,均非原告所提供,故被告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條規定。嗣 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04年2月16日再次發函請被告出面商討前開事宜,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為維護其他加盟廠商之權益,不得已乃依加盟合約書第21條規定,於104年3月5日發函終止加盟合約,然因被告拒絕 收受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04年3月9日委由他人將臺南地方 法院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加盟合約書 之意思表示,並已由訴外人即被告營業人員黃玉英收受。又兩造合約既已終止,依加盟合約書第10條規定,被告不得再使用有關「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招牌、廣告、吧檯、作業系統及與加盟有關之任何教材和資料,亦不得使用與「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圖樣,然被告於104年3月23日仍刊載「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 高雄楠梓店」名稱於其臉書社群網站之粉絲專頁上,顯使不知情之人誤認為其仍為兩造加盟合約之加盟會員,故被告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0條規定。從而,被告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 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加盟合約書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三)被告有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條規定之情事: ⒈原告於創立「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品牌之初,因供應商供貨之貨源不足,曾短暫委由各加盟店家自行採購不足之原物料。原告事後已尋找到可以穩定提供貨源之廠商,且為確保顧客購買之產品品質穩定,並維護品牌形象,原告曾再次通知各加盟店家,告知日後各加盟店家所需原物料均由原告所設立之馨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興公司)或原告指定之店家統一出貨。被告亦曾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8日、1月20日、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9日向原告所設立之馨興公司或原告指定之廠商購 買生芋頭,足證被告確實已知悉原告有要求各加盟店家必需統一向馨興公司或原告指定之店家進貨之訊息。 ⒉依證人謝昇達(原名謝明利)及曹原逢之證述,可知原告創立品牌之初,雖曾因芋頭等原物料之供貨商供貨之貨源不足,告知各加盟店家若有適合的原物料供貨商可以提供給公司,然為維持原物料品質一致且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對於各加盟商所尋找到的原物料供貨商,原告要求必須先提出原物料檢驗合格之證明後,再由原告出面聯繫接洽進貨事宜,經原告確認原物料供貨商所提供之原物料品質符合標準後,原告即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替原物料供貨商設立訂貨群組,並通知各加盟店家透過LINE向原物料供貨商進貨。因此,原告絕非承諾加盟店家可以私自向非原告指定之供貨商進貨。至於證人王建智與原告之間存有加盟糾紛,雙方之訴訟繫屬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432號民事案件,證人王建智對於原告係有怨恨,依一般常情,難認證人王建智會據實陳述,故證人王建智之證述應不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有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0條規定之情事: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台南東區焦糖煉乳EASTERN CARMEL ICE』商標及圖樣之商標權人,原告於創業之初即以該商標為商號名稱,持續使用該商標做為招牌、商品包裝及宣傳活動等用途,並於104年1月16日取得該商標使用權,同時授權馨興公司及其遍布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之各加盟店使用,是就其知名度、規模及企業形象而言,前開商標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⒉兩造合約業已終止,然被告之粉絲專頁仍以『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高雄楠梓店』做為其名稱,顯然使不知情之人認 為其仍為兩造加盟合約之加盟會員,且迄今被告販賣之商品仍與「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商品幾乎雷同,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0條之規定,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條規定之情事: ⒈被告加盟後皆依約使用原告提供之正、副品,其中芋頭、蜂蜜之原物料,係當時原告承諾全體加盟商,如有較便宜之供貨商,可自行叫貨,甚至被告找到芋頭供應商後,介紹予原告認識,原告轉而向該廠商訂貨,被告反而需要給付較高之進貨成本予原告(被告直接向芋頭原料商訂貨每斤50元,向原告訂貨則需每斤53元)。至於被告曾聽從原告指示配合向大馨之味商行及馨興公司購買原物料,係被告深怕原告刁難,不得不向該二家供貨商進貨。 ⒉證人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經在開會的場合教導我們煮這些農產品,而且當下也沒說要跟公司進這些原料,因為原告當時規模不大,所以當時我們都是自行找廠商、自己煮,不是原告提供;我自己找的農產品有蜂蜜及芋頭,因為原告一開始也無法提供這些原料廠商;原告並未指定蜂蜜廠商,從我加盟到現在都沒有等語,且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銷貨單等,未見被告曾定期進貨蜂蜜或芋頭之紀錄,足見從被告加盟初始,原告確曾同意被告自行尋找原料供應商,故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廠商進貨,亦無違約可言。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自行採購之違約行為,惟原告於104 年1月4日督導時即已得知被告自行採購蜂蜜及芋頭之事,本得依加盟合約第21條約定立即終止加盟合約,然竟繼續依加盟合約書由馨興公司或得力恩農產品行對被告銷售蜂蜜、角切芋頭及各項原物料等直至104年3月9日,類此行為顯已足 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以為原告不行使終止加盟合約書之權利,今忽貫徹其權利之行使,致令被告陷於窘境,與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未符,故應認原告之契約終止權應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行使。又原告自承未生產蜂蜜、芋頭等原物料,而該原物料均係由他人提供,故原告並無實際損害可言,而在原告任意解約後,被告即拆除招牌,原告未因此支出任何拆卸費用,以被告之前均無違反加盟合約書來看,原告請求3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 (二)被告無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0條規定之情事: ⒈兩造雖存續有加盟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與馨興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然原告成立馨興公司後,即要求旗下數十家加盟店必須與馨興公司重新簽約,延展加盟年限3年 ,並以馨興公司名義前來督導被告所經營之加盟店,被告因不願配合換約,並發函要求原告履約,原告即多次以莫名之理由刁難被告,藉機逼被告乖乖就範,更在104年3月9日臨 時發函要求被告需在7日內卸除店外招牌,被告立即更換店 名為「寶島波羅團」,並向臉書系統業者提出更換需求,嗣經臉書系統業者表示需14日始能轉換,並非被告刻意佔原告便宜,而原告仍不滿意執意索賠本件違約金,其本意只是要讓被告生意做不下去而已。 ⒉依加盟合約書第10條第5項規定:「乙方若有違上述四條款 ,致侵害甲方之商標智慧財產權時...支付甲方違約懲罰金 新台幣參拾萬元滯約罰金每日參仟元整至折除為止」等語,原告既自承其將「台南東區焦糖煉乳EASTERN CARAMEL ICE 」之商標專用權授權予馨興公司,難認原告有何商標智慧財產權之損害,故原告並未舉證其品牌商標有何損害,自不得依加盟合約書請求違約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玠源之東區包心粉圓為獨資商號,且於102年l月30日開始經營「東區包心粉圓」冷飲店,並創立「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品牌,販售焦糖煉乳包心粉圓等各式品項冷熱飲品。 (二)兩造於103年6月3日簽訂加盟合約書,被告依約繳交加盟金130萬元,嗣原告雖於103年8月25日將「東區包心粉圓」冷飲店出資額讓與蔡岱樺、蔡杰甫,惟並未包含「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之品牌商標及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加盟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於兩造間。 (三)原告於103年9月3日成立大馨之味商行之獨資商號,並於同 年10月31日歇業。原告另於同年11月5日成立馨興公司。 (四)原告於104年1月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進行督導時,被告營 業處所內預備作為販售之芋頭、蜂蜜,均非原告所提供。 (五)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在其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仍刊載「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高雄楠梓店」名稱。 (六)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書已於104年3月9日終止。 (七)原告於104年1月16日申請註冊「台南東區焦糖煉乳EASTERN CARAMEL」商標登記(註冊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104年1 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並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 年1月15日止授權予馨興公司。 (八)被告最遲於104年3月18日向臉書社群網站管理者提出更換「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高雄楠梓店」名稱之聲請,經管理 者回函需等候14天始可完成申請。 (九)被告經營處所裝潢之費用及購買營業設備之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甲方(即原告)產品分正品(係指包心粉圓、芋圓、焦糖等及配料)及副品(係指免洗餐具、外帶杯、包裝用品等其他用品);正品及副品乙方(即被告)同意全部向甲方採購,且需採用由甲方統一製作之營業器具、硬體、設備、制服、及商店消耗品,不得私自製做;乙方同意應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後,繼續履行下列各款義務:…(2)於合約期滿或終 止後7日內,自動消除任何與加盟系統有關及其他一切足以 使人混淆或誤認其仍為加盟會員之身分證明。(3)立即停止 使用甲方有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並需於7日內將有甲方之 智慧財產權標示含商標及甲方企業識別系統(含招牌、廣告、吧檯等)主動拆除,如逾期7日仍未拆除或未拆除完整者 ,乙方同意甲方有權代乙方拆除任何與甲方相關之一切資料與物品,拆除費用由乙方自付乙方決無異議;乙方有違反本合約書任一條款時,同意支付甲方違約金懲罰金30萬元,且甲方可即刻終止本合約書,乙方絕無異議,違約金應予自違約日起一週內繳清,逾期滯約金日罰百分之一(即日罰每日3千元整)。兩造簽立之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10條第2款、 第3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 條及第10條規定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4日使用之芋頭及蜂蜜,並非原 告所提供,故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條規定等語。惟查: ⒈證人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安平店的加盟商,原告曾經在開會的場合教導我們煮這些農產品,而且他當下也沒有說要跟公司進這些原料,因為當時原告的規模也不是很大,所以當時我們都自行找廠商、自己煮,不是由原告提供;原告後來有提供一份廠商的名單,上面有很多廠商的聯絡方式,包含聯絡人與聯絡電話,原告當初這份的意思是希望如果他提供的廠商的東西有比較便宜或者品質比較好的話,我們可以直接跟這些廠商叫貨,但並無強制我們一定要跟這些廠商訂貨;103年9月至10月間,原告曾因為無法供應農產品而開放鳳山店、瑞豐店向被告進貨(紅豆、綠豆、芋頭之加工熟成品),原告曾經在開會的場合講過說可以,而且當下是由被告親口詢問由高雄楠梓區做這三家店的這三項熟成品供應,原告當時有同意;原告曾拿出一份馨興公司103年11 月16日貨字第000000000號函,當時只有拿這份來但並無解 釋這份文件的用意為何,發這份函之前也沒有跟我們開會,也沒有告訴我們什麼事情,在這之前並無跟我們講說一定要跟這些廠商訂貨;我在103年10月以後無收到原告要求向馨 興公司進貨的通知,原告也沒有口頭及書面的告知說要我們跟這些廠商進貨。我是跟原告簽約,並非跟馨興公司簽約,原告與馨興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原告在開會的時候同意我們私下叫貨的時間應該也是在去年的6月份到8月份,因為我的情況比較特殊,因為我一開始開店的時候,原告有承諾我可以自己去找原料較便宜的、我自己想用的,後來慢慢因為有規模,所以每一家店的老闆就一起來開會,大家都是口頭講的,並無做會議記錄給我們看。除了我們安平店以外,還有兩造、西門店、公園店、瑞豐店、鳳山店都有來開會;我是從開幕之前原告就有同意我原料可以自己去找,其他加盟店我不曉得,但後來慢慢有規模之後,原告沒有向我們明確的說一定要向原告進貨,而不能向別人進貨,如果像是「台南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商標的東西,像是包裝、袋子、碗,這些會使用到商標的東西,我都有向原告訂貨,但其他原料的部分,因為原告一開始也無法提供,所以我們都是自己去找貨源,是原告後來成立中央廚房後,原告向廠商訂貨進到中央廚房,我們再向中央廚房訂貨,後來今年有來督導,要我們改進要向原告進貨,因為我們合約還沒到,原告要我們重簽一份3年的合約,我認為我的合約還沒到期 沒必要再簽訂新合約,因為我沒有簽新合約所以原告就來督導了寫我的缺失;我自己找別人進貨的有蜂蜜及芋頭,因為原告一開始也無法提供這些原料的廠商;原告大約在去年6 、7月份成立中央廚房,在成立中央廚房以前,我們自己向 原告一開始提供給我們的廠商名單訂貨,除了芋頭是我自己去找的廠商,因為當初原告無法提供我芋頭的廠商,蜂蜜是跟開南食品行叫的,開南食品行是原告一開始提供的廠商名單,後來原告有更換廠商名單後也沒有通知我,所以我們一開始都是自己向廠商訂貨並無透過原告;中央廚房成立的目的,是想要提供我們已經加工好的加工品,但中央廚房能提供的量不夠加盟店使用,所以仍舊開放加盟店各自烹煮、各自製作加工品,這時候也沒有限制我們一定要向中央廚房進貨,也沒有限制我們不准向其他廠商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 ⒉證人謝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去年6月份加盟的, 我是西門店;我是向原告的公司及本人進貨,我們不行私下向其他廠商進貨;我看過馨興公司103年11月16日貨字第000000000號函,這是要告訴我們配送時間、付款方式;原告有曾經因為中央廚房來不及煮,所以在開會的時候教全體加盟店煮紅豆、綠豆、芋頭、花生;我們加盟店有一個自己Line的群組,我們都在群組上叫貨,我們有自己的廠商;我加盟的時候,當時中央廚房剛剛籌備中而已,在沒成立中央廚房以前,我都是透過原告去進貨的,沒有自己向廠商叫貨;我的芋頭與蜂蜜都是跟原告叫的,但我不曉得原告使用的廠商為何;在沒有成立中央廚房以前,我都沒有在外面叫貨,一開始有,一開始可以幫忙找廠商,找到之後再提供檢驗報告給原告讓他選、接洽,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叫貨,所以我的東西都是向原告叫貨的;在成立中央廚房以前,原告有說過可以自己去找廠商,如果有比較便宜、比較好的廠商要讓原告知道,原告再去接洽廠商,但不能自己跟廠商私下進貨,要經過原告同意;中央廚房煮的量不夠加盟商使用時,原告有開放我們自己煮,像是豆類的,但我的原料是跟原告叫的。豆類的是我一開始用電話跟廠商接洽,後來是用Line的群組跟廠商接洽沒有透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⒊證人曹原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年的8月加盟,我是 鳳山店,我向總公司進貨也就是馨興公司;我一開始就是向馨興公司進貨,但芋頭、綠豆等豆類不是向馨興公司進貨的,一開始是總公司有說可以去找,但是是要有合格的證明,要經過總公司去檢查來源,也是要合格的證明,不可以私底下進貨,要透過原告;我看過馨興公司103年11月16日貨字 第000000000號函,大概講進貨的時間、向誰進貨、付款方 式,我們都有設立群組;就算找到廠商也要透過原告公司進貨,因為我們無法證明是否為合格的原料;原告曾經同意由被告去提供鳳山店、瑞豐店的紅豆、綠豆、芋頭、花生等農產品,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因為來不及供應,當時被告提供的是煮好的;被告供應給我的這些加工熟成品,我知道被告是跟誰進貨的,因為我也有進貨,因為剛開幕需要幫我們支援一、兩個禮拜,就幫我們煮那一陣子而已,那廠商也是總公司派的;原告有教我們煮,這樣可以讓店家利潤較高,因為原告提供的話成本比較高,因為這樣原告省了煮的這個動作,但是買的廠商也是總公司指定的;原告曾經有說過全體加盟商有比較便宜的我們可以自己去叫這句話,意思是說可以拿出來討論,因為至少要給總公司知道,東西有沒有檢驗合格這個要證明,品質是否是公司要的;我加盟的時候,已經有成立中央廚房了,但原告有讓我們全部加盟店去上課怎麼煮;我是向中央廚房與協力的廠商進貨,公司有設立一個群組,叫貨大家統一在群組裡面叫貨,廠商也在群組裡面也可以看得到,我是在群組裡跟廠商叫貨。我有些東西是向中央廚房叫貨有些東西是向廠商叫貨,免洗餐具、豆類部分是向廠商叫貨,芋頭、蜂蜜都是向中央廚房叫貨;同一個原物料原告有更換過廠商,芋頭有換過,原告更換廠商會跟我們講,如果價格有調漲的話這個比較會講,但不一定會跟我們講有更換廠商;原告有說有找到比較便宜的可以拿出來討論,但不能私底下進貨,不能因為便宜就私底下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⒋加盟合約書第1條雖規定被告需向原告採購包心粉圓、芋圓 、焦糖等及配料等正品,然原告亦自承因供應商供貨之貨源不足,曾短暫委由各加盟店家自行採購不足之原物料等語,則原告於104年1月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進行督導時,被告 營業處所內預備作為販售之芋頭、蜂蜜,雖均非原告所提供,惟原告既曾同意加盟店自行採購,尚難遽認被告此舉有違反前開規定。原告復主張其事後已尋找到可以穩定提供貨源之廠商,且為確保顧客購買之產品品質穩定,並維護品牌形象,原告曾再次通知各加盟店家,告知日後各加盟店家所需原物料均由原告所設立之馨興公司或原告指定之店家統一出貨等語,雖據其提出馨興公司103年11月16日貨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前開證人所述,此份函文僅係記載配送方法及訂貨方式等內容,並非告知各加盟店日後須由馨興公司或指定店家統一出貨之內容。又證人謝昇達及曹原逢雖證稱不可私下叫貨,需透過原告進貨等語,惟依前開證人所述,原告開放加盟之初,並未建立中央廚房,並無統一採購原物料之管道,迨建立中央廚房之後,仍有發生中央廚房未能及時供應原物料之情況,且依證人曹原逢前開證述,原告曾同意由被告提供紅豆、綠豆、芋頭、花生等農產品予鳳山店及瑞豐店,原告雖又設立LINE群組供加盟店向廠商採購原物料,惟原告並未參與其中,且依證人曹原逢之證述,原告若更換廠商,未必會告知加盟商,足見原告對於貨源之供應並未有完整統一之制度,縱認原告有告知證人謝昇達及曹原逢不得私自訂貨之情事,然各加盟店參與加盟之時間點不一,有加盟店加入時尚未建立中央廚房,有加盟店加入時已有中央廚房之運作,各加盟店之進貨亦未有統一作法,原告既自承其曾同意各加盟店可自行採購原物料,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統一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各加盟店日後不得再行私自訂貨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日後不得私自訂貨之情形,自難以證人謝昇達及曹原逢之前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因此,被告雖於104年1月4日使用非原告提供之芋頭及蜂蜜 ,惟原告既曾同意各加盟店自行採購原物料,復未舉證證明有以書面或口頭告知被告日後不得再行私自訂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有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條規定等語,尚難 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書已於104年3月9日終止,惟 被告於104年3月23日仍刊載「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高雄 楠梓店」名稱於其臉書粉絲網頁上,故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0條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最遲於104年3月18日向臉書社群網站管理者提出更換「東區焦糖煉乳包心粉圓-高雄楠梓店」 名稱之聲請,經管理者回函需等候14天始可完成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臉書社群網站管理者之回函係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47分,有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 ,則被告辯稱其早已於限期內提出更換之聲請,後續更換事宜仍需待臉書社群網站管理者之處理,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履行前開更換名稱義務而有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0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條及第10條 規定之情形,其得依加盟合約書第21條規定請求違約金30萬元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10條及第2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