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39號原 告 黃筠晴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楊海鷺 訴訟代理人 楊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9樓之18房屋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4之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房屋施工期間為柒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其房屋傢俱毀損及損失租金等事由,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8房屋,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8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所需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00元本息(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4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施作如附表項次1 至4之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原告40,622元(見本院南 簡卷第165頁背面);暨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0,202元本息(見本院南簡卷第161頁)。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且被告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8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8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原告房屋原以每月7,000元出租予房客王靖瑜, 租期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因房客於103年5月間反應房屋嚴重漏水,不願續租,原告不得已於103年6月間與房客終止租約,並於同年7月間自行僱工修繕流 理台上方天花板漏水處,惟不久之後,原告房屋大門入口處玄關天花板仍有漏水情形,雖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 月間僱工修繕入口處公共管線,但原告房屋漏水情事依舊,嗣於104年3月間委託專業防水技術人員鑑定,認為主因為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導致滲漏至樓下之原告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進行浴室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所需費用40,622元,暨賠償原告房屋傢俱損害52,202元及租金損失28,000元(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3年10 月24日止),合計80,20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4之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原告40,62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否認因其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之事實,並以:伊於審理期間已自費僱請民間抓漏專家檢測浴缸、馬桶、地板水槽等排水管,並無破裂、漏水情事。且縱因被告房屋排水問題,致原告房屋漏水,惟房客不願續租之責任,亦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又廚俱流理台一般皆具良好防水、防潮功能,是否因漏水損壞,原告亦應負責證明漏水點與其傢俱損壞之關連性。另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記載,原告屋內浴室上方頂板並無滲水現象, 第6頁亦記載原告屋外通道外側上方大樑漏水處,業經大樓 管委會僱工修復,顯示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8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8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39-4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房屋原出租他人,租期原至103年10月24 日止,因房屋漏水,經房客於103年6月提前終止租約,伊曾僱工修繕流理台上方天花板漏水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僱工修繕入口處公共走道管線,惟漏水情事依舊,經再委託專業防水技術士勘查,認係因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導致等情節,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龍德興工程行103年7月11日及103年12月18日估價單、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6日勘查報告等影本(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12-16頁及第18頁),暨原告房屋於103年5月及同年12月間漏水情形照片13張(本院南簡卷第74-80頁),經核相符,可資證明上 情無訛,且經房客即證人王靖瑜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南簡卷第142-143頁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子 虛。 ⒊被告雖以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自費僱請抓漏人員檢測浴缸等排水管,並無破裂、漏水等情詞,抗辯否認因其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之情,並提出檢測照片及支出費用證明為憑(見南簡卷第44-45頁及第51頁)。然查,本 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依據會勘當日防水測試顯示被告浴室有滲漏現象(惟原告房屋現況鑑定,浴 室上方頂板卻無滲水現象),且被告房屋內門框及地板等相 關附屬建物產生腐黑及銹蝕現象,依專業判斷被告浴室地板有防水性不佳之側漏現象,以致牆壁及樓地板交接處有滲水白華結晶之現象,且側漏之水分長期吸附於樓地板混凝土中,經飽和含水後因毛細現象而慢流,如:大樑內外側多處滲水流出,而致碳酸鈣析離形成結晶物質及壁面油漆剝落之現象,最終造成原告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原告房屋漏水之實際原因為被告浴室地板防水性之側漏所致等情,此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2日(105)南土技字第0266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11頁),互核與原告委託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勘查評估其房屋滲水主因,為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導致之情相符,足資佐證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浴室地板防水功能失效側漏所致,已堪認定。至被告委請抓漏人員檢測浴缸等排水管,雖無破裂或漏水情事,然既未針對浴室地板防水層功能實際檢測,即無從採為其有利證明。再者,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已載明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乃被告浴室地板防水有 側漏現象所致,被告援引報告書第7頁記載原告屋內浴室上 方頂板無滲水現象,否認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又該鑑定報告第6頁第⑶點雖記載原告房屋外側大 樑有2處已由原告自行僱工以水泥砂重新粉刷,惟於粉刷處 周圍仍有因混凝土飽和含水而致碳酸鈣析離形成結晶物質之現象,被告執此謂原告房屋漏水已由大樓管委會僱工修復云云,亦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 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浴室地板防水有側漏現象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浴室地板防水有側漏現象之主因,為浴室之平面地板及立面牆壁之防水材料有空隙,致水分側漏。為解決此種滲漏現象,處理工法為重新施作如附表項次1 至4之浴室防水膜工程,以改善其防水性,所需費用估計約 為40,622元,復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4之工程,以排除被告浴室地板防水側漏現象,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原告40,622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俱損害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房屋客廳長櫃、木質地板、廚房上、下櫃(含流理台)等裝潢及傢俱,因漏水毀損,而於104年2月間更換之情,業據其提出104年2月13日新合明建材行估價單及104年2月27日耀慶廚具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17、23頁);又原告陳稱:其屋內原有裝潢及傢俱,與被告房屋現況陳設相同,均為原始建商交屋時所附設之情( 見本院南簡卷第125頁背面),亦經證人王靖瑜證述:伊承租原告房屋時,內部陳設如同被告屋內陳設照片所示等語相符(見同卷第138-139頁及第142頁背面),堪信為真。而原告房屋如比照被告屋內陳設相同之樣式及數量,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評估為113,050元(含傢俱設備更新費用86,133元及其 他費用26,917元,且未扣除折舊),固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八可參。惟依兩造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10-1 1頁),兩造房屋係於88年8月5日建築完成,則原告請求原始建商交屋所附設之裝潢及傢俱之損害賠償,傢俱設備更新費用86,133元部分,應扣除自房屋建築完成日起至更新為止之折舊,方為合理。參酌原告房屋客廳長櫃、木質地板、廚房上、下櫃(含流理台)等傢俱陳設,均屬木材加工設備,依照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號碼3032「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為10,767元(參卷附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計其他費用26,917元,合計為37,684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屋內傢俱陳設損害之金額,應為37,684元。再者,原告房屋原出租予王靖瑜,每月租金7,000 元,原簽約租期至103年10月24日,因房屋漏水,房客提前 於103年6月終止租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另受有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之租金利益損失,共計28,000元,亦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傢俱損害及租金損失,合計65, 6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4之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原告修繕費用40,622元;暨給付原告傢俱及租金損害賠償合計6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屋內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4所示之工程,必然干擾被告住家安寧,原告應儘速完工,併酌定被告容忍原告進入房屋施工之期間為7日。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主文第1項係命 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