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70號
- 原告
- 領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基宗
- 訴訟代理人
- 向文英律師
- 被告
- 樂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種特別管轄法院,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此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是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避免顛覆「以原就被原則」,當事人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嚴格予以認定。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於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乃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登記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被告之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送貨地址則為新北市新店區等事實,分別有公司資料查詢、訂購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付款地為原告所在地即臺南市,並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然該訂購合約書上關於付款一事,僅載明:「出貨後,憑發票日期一個月期票」等文字,並未有何付款地之記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原告位於臺南市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付款地之約定,或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實。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違誤。經考量本件被告登記所在地及訂購合約書上所記載之送貨地址(債務履行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符合「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調查證據亦較便利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