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45號原 告 雄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宇 訴訟代理人 戴銘緯 被 告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賢民 訴訟代理人 姜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 1121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姜賢民簽發民國(下同)104年5月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95,600元,收款人為原告雄宇事業有限公司,票號 AEll67356號的支票乙張交付原告,未料屆期該支票竟遭銀行退票不獲支付,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這張票是我們公司開立的。」、「沒有付款原因是因為沒有錢付。」等語(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核屬相符。況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署開立等情,綜合兩造所主張、抗辯及卷證資料,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95,600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1,8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