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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54號
- 原告
- 寶防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志
- 被告
- 臺南市市場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正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102年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消防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然未約定滅火器掛鈎拔除、孔洞填平項目及費用,被告亦無預算。又系爭工程前多次驗收均不合格,後由原告全部改善完成,且經被告於103年4月6日會同被告監造、工程部及政風等單位驗收合格,並撥付全部工程款。本件既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亦已屆滿,惟被告仍有保固金47,400元,迄未返還。
(二)原告無義務拆除原位置之掛鈎及處理孔洞問題:
1.本案原先滅火器更新非常少,原告大多為過期性能檢測及大部分換藥,且原滅火器早已有掛鈎,只要將藥劑更新後再掛回即可。因原告標價便宜,被告遂決定將全部過期更新,後來變更設計把換藥部份改為購置新品共計819支,過期品則報廢。臺南市市場南北分佈很廣,被告分散在每個市場內,滅火器位置多須協調管理員,為節省時效,施工前早已和被告開會徵得被告之管理員同意將新品滅火器原位置掛上即可,並經管理員簽名同意,但因原舊有掛鉤位置高度無法符合現行消防法規,最後無法通過驗收;於是原告依被告要求全部重新釘掛,下移至法規高度,並通過驗收,被告因而放款。
2.臺南市各傳統市場年代久遠,牆面、柱面坑洞多,因攤販需要釘掛東西,換了攤商後,需求不一樣拔了又釘,造成經年累月的孔洞,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
3.本案工程契約項目未約定掛鈎拔除,亦未約定孔洞填平費用,且被告自承孔洞填平問題,並非本工程契約約定之項目。原位置之掛鈎既非原告釘設,原告無義務拆除。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主張原告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並依據該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代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自「保證金」扣抵,即屬無據。
(三)原告並無於保固期間有瑕疵未修復情事,被告以此主張扣款不合理:
1.又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7款約定,被告得於保固期間期滿前,通知原告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被告捨此不為,竟私下另委他案之消防廠商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檢查本案是否有瑕疵;況依同條第3、4款約定,瑕疵應由被告發現後,始可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而瑕疵之發現依同條第3款約定必須在保固期內,即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係指應於104年4月7日前發現之瑕疵。被告未在保固期內通知,卻遲至保固期已過之104年4月23日始以函文通知原告,主張發現瑕疵,尚有保固未修理項目,已違反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又被告一再抗辯並未交付「保固期滿通知書」,然依同條第8款約定「保固期滿通知書」僅係任何文件不可取代之文書,並非指未交付「保固期滿通知書」即代表保固期未滿。況本案工程於103年4月6日被告驗收合格,至104年4月23日被告函文通知瑕疵,已超過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定作人之權利。
2.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瑕疵係在保固期內發生,且非人為因素所致,因此原告無法配合改善,原告應自行尋覓廠商修復。保固期內故障維修共有3次,原告均已負責如期完修。惟滅火器是否是人為因素以致失壓無法證明,應係市場地域內人為破壞,非屬保固項目。
3.被告從未提出現場檢修簽到簿於原告,直到104年7月29日從被告陳述意見書才看得到,其真偽原告質疑。現場檢修簽到簿只能作為檢修申報簽到,無法作為證據證明本案檢修內容,其檢修人員1員亦不可能l天完成8至9個場所,更何況在不同區域真實檢修內容等語。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保固責任期限於104年4月6日屆滿,原告於104年4月7日申請退還保固金137,561元,惟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造成被告設施損害之侵權行為,本案系爭標的分為兩部分,其一為孔洞填平損害賠償金額45,000元,另為瑕疵保固責任金額2,400元:
1.有關孔洞填平損害賠償金額45,000元:
⑴原告所提滅火器掛勾孔洞填平問題,雖非本件工程契約項目,惟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將舊有滅火器掛勾拔除移至符合法令規定之位置後,所造成額外孔洞,致被告財產遭受損害,故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原告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函請原告將施工過程中造成損壞部分於103年11月5日前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期限截止前未履行該義務,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代為回復原狀,並依該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代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自「保證金」扣抵。
⑶此「保證金」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包含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因原告已履約完成,故已發還履約保證金,僅有保固保證金尚未發還於原告,因代為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故賠償費用被告自其保固保證金中扣除,於法有據。被告尋訪三家廠商並擇定其中最低報價廠商施作,該筆費用共計45,000元,自工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2.有關瑕疵保固責任金額2,400元:本案保固期限為103年4月7日至104年4月6日止,因被告於執行「104 年度臺南市各公有零售市場(含市場處辦公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採購案」作業時,另委請消防公司檢查各公有零售市場之消防設備,該消防公司於原告保固期限內,至現場檢驗日期為104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2日(簽到簿超出原告保固期限之檢查日期不列入),其檢查結果所列部分缺失屬原告工程保固責任範圍內,因缺失項目眾多,需經消防公司彙整安檢缺失所列資料後報知被告(因改善計劃書為消防公司至各市場檢查所紀錄不符規定之項目,14個市場,共計64處需申報安檢,資料眾多,僅列屬原告保固責任範圍之市場,需負責維修項目分別為永樂市場:滅火器2具及緊急照明燈1具。新市市場:滅火器1具。佳里佳興市場:流量計左側制水閥故障維修。大內市場:泡沬泵浦控制盤電源燈查修)。被告再依其彙整資料釐清屬原告保固責任項目。因消防公司檢查時間為原告保固期限內,且上述缺失項目之位置,經比對後與原告所承攬工程之竣工圖施作項目位置相符,故應屬原告保固維修責任無誤。另被告承辦人亦於104年4月15日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於保固期限內發現該些缺失項目,待釐清後將函請原告負起保固維修責任後才予以核退保固金。
3.被告後續於104年4月23日函請原告於104年5月1日前就已釐清應由其保固之缺失項目範圍,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亦於函文中告知原告如不履行保固責任,將依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由被告逕為處理,且費用由保固金中扣除,但因原告於期限屆滿前皆未改善缺失項目,仍未履行該項義務,故被告人員現場確認需改善項目後,依契約約定逕行請廠商報價處理該些保固維修項目,費用共計2,400元。
(三)是以,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後已將剩餘款核退給原告,並無不願給付工程保固金之情形。本案系爭工程保固金共計137,561元,扣除被告代原告逕為處理維修、回復原狀費用計47,400元後,剩餘金額計90,161元之工程保固金已支付予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依約竣工,並經被告於103年4月6日完成驗收,且撥付全部工程款,則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保固期限1年,而原告於保固期屆滿之日即104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退還保固金137,561元,被告亦陸續返還保固金與原告,尚欠餘款4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臺南市市場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2年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暨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頁、第4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1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應返還剩餘保固金,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是否因滅火器掛勾孔洞未填平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以逕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抵扣保固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是否因滅火器掛勾孔洞未填平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未將原有滅火器設置位置拔除之孔洞填平,造成被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臺南市各傳統市場年代久遠,牆面、柱面坑洞多,因攤販需要釘掛物品,更換攤商後,需求不一自會拔釘再釘,亦可能經年累月造成孔洞等情,應可想見,被告自應就系爭孔洞損害係由原告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固提出滅火器孔洞代為回復原狀費用及保固維修逕行處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1頁),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為填平回復原孔洞確有支出費用,無從證明系爭孔洞乃原告移置滅火器所造成;且原告承攬之工程為更換滅火器,即以新換舊,而移置滅火器即因法令需求而調整滅火器位置之舉措非屬兩造約定之內容,係依被告指示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因移置滅火器而遺留孔洞未填平,亦難謂有不法之情事,而令原告就此部分毀損行為負修補損害之責。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項、第5條第3項約定,主張孔洞復原維修費45,000元自系爭工程保固金抵扣,即屬無據。
(二)被告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抵扣原告保固金,是否有據?
1.按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於104年4月7日屆滿,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有依契約應履行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104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2日「104年度臺南市各公有零售市場(含市場處辦公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現場檢修申報簽到簿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76頁),並據以辯稱: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尚需負責維修永樂市場之滅火器2具及緊急照明燈1具、新市市場之滅火器1具、佳里佳興市場之流量計左側制水閥故障維修,及大內市場之泡沬泵浦控制盤電源燈查修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核退保固金云云,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即原告)於機關(即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及第7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7頁)。據此,系爭原告應負修補責任之瑕疵應限於保固期間發現,並應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之。惟查,本件被告係於保固期滿後之104年4月23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瑕疵,有被告104年4月23日南經處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1頁),則系爭瑕疵是否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已非無疑,雖被告提出現場檢修申報簽到簿主張系爭瑕疵係在保固期間發生云云,惟該簽到簿僅能證明有人員至現場檢修之事實,至於係何處或是否當場發現如何之瑕疵均未見記載,且係被告委請第三人為之,亦與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應由兩造會同勘查保固事項不符,另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亦屬各市場之管理權人片面提出之改善書,亦未見與被告所謂瑕疵發見之時間或內容有何關聯性,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之保固金應予扣抵2,400元云云,亦非可採。
(三)復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本件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滿,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及系爭工程有何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所稱之瑕疵,被告即應於保固期屆滿日104年4月7日起算30日內返還保證金予原告,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及加計自104年5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且由被告驗收完畢,而保固期亦已期滿,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40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之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