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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葉凱倫
相對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1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代為清償債務,並於89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然該項債務係聲請人與大眾銀行間之債務,聲請人未委由相對人代位清償或借貸。為此,爰對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業於前述,惟本院查無聲請人目前有對相對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之紀錄,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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