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瑨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順彬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752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號給付扣押款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1686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準。而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1,686元,為得上訴二審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金額471,686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70,752元【計算式:471,686元×5%×3年=70,752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