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24號
- 原告
- 邱德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欽銘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應補繳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判例要旨,均不得為確認之對象。因此:
(一)倘若原告之真意為確認被告李欽銘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561元〔583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元,面積6969.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739,266.8元,被告李欽銘應有部分為56分之39,故該部分公告現值為3,300,561元(計算式:680×6969.51×39/56=3,300,56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
(二)倘若原告之真意為確認被告李欽銘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6,746元〔584地號全部為被告李欽銘所有,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元,面積759.92平方公尺,故公告現值為516,745.6元(計算式:680×759.92=516,7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倘若原告之真意為確認被告李欽銘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817,307元(上述兩筆土地合計:3,300,561+516,746=3,817,307)。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倘若原告之真意並非確認被告李欽銘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正確訴之聲明(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對象,已如上述,請勿再重複提出),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亦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