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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桂美余玟慧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欽銘、邱銘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年度新簡調字第50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迴避法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應不徵收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所稱「提出異議」,不須預繳裁判費,同條第2項規定,須繳裁判費,另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規定抗告。原審裁定係屬上開法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卻誤以抗告駁回,自應裁定異議駁回始為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買賣債權等無效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不成立後(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36號),由本院以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2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承審法官林念祖),後因抗告人具狀陳明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後,本院即以104年度新簡調字第502號案件受理(承審法官夏明宇)。嗣抗告人以上開案件應由法官林念祖繼續審理始為合法為由,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原審於105年1月29日就上開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以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105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抗告人於同日(即105年2月5日)提出異議具狀到院,依上開說明,雖抗告人書狀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原審旋即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於105年3月3日合法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訖;惟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原審即於「105年3月22日」以不合法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於105年3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聲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抗告人之抗告狀在卷可稽。基此,因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提出異議即準用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未繳納抗告費而經法院裁定補正,並逾期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是原審於「105年3月22日」依前揭規定,就抗告人提起抗告而逾期未繳抗告費部分,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誤解上開法條規定,指摘原審「105年3月22日」之裁定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所述法官迴避、土地分割判斷部分,因原審於105年1月29日就上開內容業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駁回抗告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本件係針對其未繳納抗告費(105年3月22日)裁定抗告駁回所為之抗告,故抗告人所述法官迴避、土地分割之主張,本件自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