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又原法院認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時,當事人如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本院為裁定。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四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再抗告裁定)。抗告人對該再抗告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依首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此項抗告應由本院裁定。乃原法院竟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項抗告為聲明異議,並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行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不服前開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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