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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即被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訴訟代理人
黃碩堂
相對人
即原告
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因兩造間並非侵權行為涉訟,且被告公司之事務所設於新竹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爰依法聲請移送至新竹地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甚明,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聲請人即被告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致相對人之權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四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薪資、資遣費計新台幣93,057元等情,有起訴狀為憑,足認本件乃因僱傭契約涉訟。又聲請人之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相對人自103年5月9日起受僱於聲請人,經指派於台南市○○區○○里○○○00000號台南廠雲嘉南辦事處,擔任採購兼任組長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兩造有默示以台南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事務所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法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亦即新竹地院、本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審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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