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25號
- 原告
- 何威廷
- 被告
- 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起遲延給付薪資,於同年8月起積欠薪資,於同年10月及11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原告於同年年底離職時止,總計積欠薪資133,782元。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50,000元,尚欠83,782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78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4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83,782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83,78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