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許家碩
- 訴訟代理人
- 洪美娟
- 被告
- 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楚鈞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繳1,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仍存在乙節,為被告以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由所否認,是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期間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首次單獨操作釋放孔機台時,因被告未派員在旁監督指導、指正錯誤,現場主管亦要求原告自行排除齒輪安裝錯誤問題,致原告遭齒輪掉落重壓,受有右手第四指指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竟於103年3月17日發函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不合,惟原告迫於生計,另覓工作,嗣於103年5月29日就任新職,是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含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短發之加班費,另扣除已領得之勞工保險給付)60,800元,並應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1,252元。
㈡又原告係因被告未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致受系爭傷害,被告除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亦侵害原告人格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兼職之工作損失43,166元、看護費用63,000元、醫療費用9,489元、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3,868元、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30,640元、寄發存證信函費用950元、電話及影印費1,500元、申辦信用貸款費用5,999元、臺南市政府罰鍰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1,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即給與充分時間治療、休養,惟原告卻於休養期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遂於10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須於103年3月13日前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書由被告依該診斷書核給公傷病假。時至103年3月12日,兩造偕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建議依骨科醫師意見避免使用右側第四指工作兩個月,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事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期間應停工休息」,被告依前開醫師囑言,要求原告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並將安排適當工作替代,詎原告拒不出勤,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又兩造於103年2月26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已依調解結論履行,兩造間於103年2月26日前之勞資爭議,應均解決,原告自不得請求103年2月26日前之薪資、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
㈡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故意、過失,無須賠償原告不能兼職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寄發存證信函費用、電話及影印費、申辦信用貸款費用、臺南市政府罰鍰,以及精神慰撫金。
㈢至原告就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主張抵充而無須再行補償。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3年1月13日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第39號存證信函,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為由,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函為證,並有前引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47、194頁、卷三第2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且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為由,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⒉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為由,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以,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業災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雖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此乃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
⑵原告於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又兩造就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應提供勞務之爭議,業於103年2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請勞方(即原告,下同)至成大醫院複診,並於103年3月13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再依診斷書核給公傷病假」;嗣於103年3月12日兩造偕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建議依骨科醫師意見避免使用右手第四指工作兩個月,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事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期間應停工休息」,被告即要求原告應於翌日即103年3月13日出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3年3月1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187頁),準此,被告催告原告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工作內容將以醫師建議之適當工作替代,當屬有據。
⑶原告受前開催告後未遵期出勤,僅於103年3月13日、3月14日、4月7日、4月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43、2256、2696、27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假並表明不願出勤,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前引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194、197、201至203頁)。惟依原告之103年3月24日、4月4日、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已癒合,雖仍有腫痛以及活動困難之情形,須繼續復健及追蹤治療,然其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98頁,前引診斷證明書內容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於其能力尚可為被告提供勞務情形下,應有服從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卻不願前往工作場所瞭解、協商被告所欲為其調整之工作內容,僅空言陳稱須待完全康復始有意願出勤、無法勝任接聽電話、電腦資料輸入、倒茶水等工作等語(見前引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43、2256、2696、2709號存證信函),顯係無正當理由怠於提供勞務。
⑷是以,原告受被告催告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惟未依被告指示出勤並確認工作內容,僅表明不願出勤、拒絕配合被告所調整之工作,於103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週六,應出勤半日)及3月17日均未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核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於103年3月17日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第3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由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收受,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已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即無理由。
⒉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如無過失者,即無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明文:「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僱用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惟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必受僱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
⑵原告雖於執行業務、服勞務之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惟查:
①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很簡單沒有錯,可是操作沒有說很簡單,你如果實際去裝的話,裡面還有很多設定,會干擾到整個加工的程序,操作沒有很簡單,實際操作才知道,沒有說就是說,因為我剛學那個機台,他們之前只是讓我看怎樣安裝、怎樣操作,它那個齒輪有正反面,它那齒輪不是三角形,是T形的,然後T形的時候有正反面之分,那一天我裝上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我裝反了,然後機器開始運作的時候,變成運作有異常,不知道我自己將齒輪裝反了,可不可以寫將齒輪裝反了,然後後來就是機台運作異常,然後我就請現場的李姓主管來檢查,主管看了以後就說沒有問題,之後我就比對,他那邊一共有三台那種機台,我比對其他的機台,左右兩邊的機台,我才發現我將齒輪裝反,我拆下來要把它裝回去,可是因為那個齒輪,所以我就把它裝回去,因為它上面有鎖螺絲孔,六角螺帽,螺絲孔移位,移位的時候我嘗試把它轉正對準螺絲孔,它那個齒輪內圈突然掉下來砸到我無名指,所以才造成骨折」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第225頁反面)。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凌楚鈞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刑事被告身分陳稱:「我們公司基本上在讓員工自己操作之前,都會訓練職前,都會做一個職前訓練,都是會親自去到現場指導、示範指導,然後,如果遇到有關於比較危險的地方,我們都會特別說明說這個要注意哪邊,我們那個李姓李宗財,我們裡面所有員工,就是比較有經驗的都會帶新進員工,還有那個陳仲杰,還有其他裡面的員工,比較有經驗的,主要是李宗財組長。…他之前就是有在操作,我們就在旁邊看,也是組長,大概有3、4次那邊…(告訴人受傷當天確實是第一次獨自上去操作)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及反面)。
③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凌楚鈞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所陳可知,原告操作釋放孔機台前曾接受多次職前訓練,且原告係因重新拆卸安裝齒輪時,不慎失手掉落齒輪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此歷程觀之,系爭傷害之發生,純屬原告未抓穩齒輪之不安全動作即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就其使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並未違反何預防職業災害發生注意義務,或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亦無其他核屬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當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僱用人無過失責任。
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派員全程監督指導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使原告操作之釋放孔機台高度約為半人身高,裝設之環形齒輪直徑為50公分、重量約為15公斤(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0頁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尚易於搬動及操作;又安裝步驟為將齒輪正面朝外、以齒輪孔掛入機台承軸即可(見本院卷一第80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流程亦稱簡單,則被告先派員為原告進行操作釋放孔機台職前訓練後、再由原告獨立操作之舉措,尚屬合理可行;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何以被告應派員全程監督指導原告操作釋放孔機台,其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就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之薪資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兩造於該段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即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前已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就102年11月至103年1月短發之加班費,以及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2年11月之加班費258元、102年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日加班費各800元、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1,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102年11月至103年1月薪資表及打卡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6至49頁),而被告不爭執短發加班費、薪資之事實及數額,僅以兩造於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2月26日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固為:「⒈資方同意先補償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月28日止薪資新台幣15,584元,103年3月5日前匯入勞方台北火車站郵局(略)帳戶內。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1,235元,請資方補提繳入勞方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⒊請勞方至成大醫院複診,並於103年3月13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同意再依診斷證明書核給勞方公傷病假」(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反面)。
②觀諸前引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記載:「⒈103.01.13上午約11時30分上班時遭機器掉落的零件傷右手無名指,造成骨折,醫生有囑咐須休養一個月,但公司稱業務繁重,要本人回去上班,但並未改做較輕鬆之工作。⒉本人於職災期間,雇主未依勞基法第59條辦理,及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於發薪日發給全額工資。⒊勞保高薪低報,本人每月實際薪資24,000元以上,但只投保19,200元。⒋勞退提撥公司只願出1,000元,不足部分由薪水扣除。⒌請雇主依公傷假給付全額薪資、全勤獎金。」、不爭執事項欄記載:「⑴勞方於103年1月13日發生職災,原領工資為每日800元。⑵勞方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⑶資方已支付勞方103年1月1日至1月16日薪資,已由勞方收訖。⑷勞工退休金提繳足月者資方有負擔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反面)。
③由原告聲請調解之事項以及兩造於該調解程序所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係針對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應出勤、薪資數額,以及原告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等事項進行調解,無涉被告短發原告102年11月之加班費258元、102年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日加班費各800元等事項,再衡酌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拋棄前開債權,足認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不包括前揭事項,被告抗辯兩造已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達成調解等語,即不可採。
④至被告短發原告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1,6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係基於「資方已支付勞方103年1月1日至1月16日薪資,已由勞方收訖」(即該調解程序不爭執事項⑶)之前提事實,達成調解結論,探求其等真意,「不爭執事項」及「調解結論」二者應同為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一部。而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迄今仍有效存在,兩造自應受前開調解內容拘束,即原告就被告短發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1,600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⑤依前說明,被告既短發原告前開加班費計2,258元【計算式:258+400+800+800=2,258】,且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拋棄此部分債權,則原告依據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就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原告102年11月至103年5月勞工退休金計1,252元乙節(見調解卷第42頁),經查: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9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是以,雇主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以全薪申報提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以勞工原領工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②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前已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乙節,即屬無據,先予指明。
③然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仍有依前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茲就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分述如下:原告於102年11月薪資計15,091元、102年12月薪資計29,585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65頁),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5月13日勞動4字第1020131009號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撥102年11月退休金951元(月提繳工資15,840元×6%=951元)、102年12月退休金1,818元(月提繳工資30,300元×6%=1,818元)。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上午受有系爭傷害後,除103年1月15日下午、103年1月16日全日出勤外,均未出勤,該月份領取薪資12,860元,有原告當月薪資明細及出勤表可參(見調解卷第65、68頁)。惟加計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即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5日上午、17至31日)之原領工資,被告應以26,460元為原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式:12,860元+(800元×17日)=26,460元】,併參前引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撥103年1月退休金1,656元(月提繳工資27,600元×6%=1,656元)。原告103年2月份因系爭傷害醫療期間均未出勤,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以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日800元計,2月份含假日共28日,原領工資應為28×800=22,400元)為其提撥退休金,併參前引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撥103年2月退休金1,368元(月提繳工資22,800元×6%=1,368元)。被告已於103年3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則原告於103年3月份並未全月在職,則以原告3月份原領工資24,800元(3月份計31日,原領工資應為31×800=24,800元)併參其在職日數、前引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撥103年3月退休金857元(月提繳工資25,200元÷30日×17日×6%=857元,退休金開立繳款單,故不分大小月,均以30日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撥102年11月至103年3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計6,650元【計算式:951+1,818+1,656+1,368+857=6,650】,而被告為原告所提撥102年11月至10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計7,811元(含自行提撥之5,261元、勞工保險局命補提撥之1,315元,以及依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結論提撥之1,235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反面、35頁;卷二第195至201頁),並無提撥不足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就不能兼職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寄發存證信函費用、電話及影印費、申辦信用貸款費用、臺南市政府罰鍰,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均屬損害賠償之範疇,然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僱用人無過失責任,前已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⑸就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89元,並提出泓仁診所、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有奇美醫院105年12月6日(105)奇醫字第4722號函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76頁),固堪認定。
②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956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3021023203號函、103年6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360187660號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是以,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已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956元,抵充其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已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全額抵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9,48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見調解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58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聲請函調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簿以證明原告兼職所得、傳喚被告會計人員以證明原告可得年終獎金數額等節,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成立,自無調查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數額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取原告之103年1月16日奇美醫院X光病歷資料與103年1月13日泓仁診所X光病歷資料以證明原告無法操作粗重工作、勘驗被告員工李宗財於另案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以證明該日訊問程序未通知原告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等節,因與本案爭點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㈠103年3月24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 「(病名)右手第四指骨遠端骨折;(醫囑)00000000至門診就診, ││ 建議可至復健科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 ││㈡103年4月4日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 「(醫囑)該病患因受傷致右無名指末端指節腫痛與活動困難,於103││ 年1月13日就診,在本診所接受檢查與指板固定治療,並繼續門診追 ││ 蹤治療,目前骨折部分癒合,但存在固定後之無名指遠端與近端指間││ 關節僵硬與手指無力,需避免負重並繼續休養與門診復健治療約二個││ 月」(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 ││㈢103年4月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 「(病名)右手第四指指骨遠端骨折;(醫師囑言)患者自述民國103││ 年1月13日工作中遭機械零件砸傷後而致上述疾患,故屬職業傷害, ││ 建議泓仁診所骨科醫師意見停工,之後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事││ 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則應繼續休息」(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