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聖涵
- 法定代理人陳忠鏗、彭紹博、蔡坤林、楊政達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受訴訟告知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受訴訟告知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琬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上午2時39分許,由訴外人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24弄與同路1122巷巷口附近,因設置於道路中之孔蓋(下稱系爭孔蓋)未緊密貼合於地面【經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系爭A車行駛經過該處前,有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B車)先行 駛輾壓過系爭孔蓋後,系爭孔蓋即翹起未貼合路面】,致系爭A車行駛而過時,系爭孔蓋擊中系爭A車底盤,造成系爭A 車底盤嚴重損害,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到場處理在案,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協議,因協議不成立,經被告發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系爭A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5,842元(含零 件462,242元、工資13,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即請求權人彭琬婷,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損害共475,842元。 ㈡被告就系爭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於105年4月更換系爭孔蓋施工照片之鄰近同型式框蓋(參考用)與系爭孔蓋事發位置兩相比較,可見系爭孔蓋事發位置之左上角位置與框蓋間缺少一連結之鐵條(詳細名稱不明,暫以鐵條相稱),衡之該鐵條之功用應係為固定孔蓋與框蓋之用,而系爭孔蓋竟缺少該鐵條,顯見系爭孔蓋經系爭B車輾壓時,即係因缺少該鐵條與框蓋固定而翹起,因系 爭孔蓋未能與框蓋緊扣、密合,致系爭A車行經後撞擊底盤造成嚴重車損,被告設置系爭孔蓋難謂無欠缺。被告應舉證設置系爭孔蓋時,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及被告設置系爭孔蓋時,是否已將上開所述之鐵條與系爭孔蓋、框蓋相連結,使系爭孔蓋不致因車輛輾壓後翹起或位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設置系爭孔蓋之初已將該鐵條固定於系爭孔蓋、框蓋之間(假設語氣,此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自99年12月20日工程驗收合格起至103年8月15日事故發生即將屆滿4年期間,經無數車輛輾壓系爭孔蓋後發生該鐵條 斷裂情事,此係產品瑕疵之後發性,亦即被告於設置系爭孔蓋之初即存有該瑕疵,造成系爭A車損害,仍應認被告於設 置系爭孔蓋之初即屬有欠缺,至該瑕疵究竟於何時發生,在非所問,亦非屬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 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就賠償義務機關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不負過失之舉證責任,僅須證明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等構成要件即為已足。系爭孔蓋應與框蓋及地面緊密貼合,且應具有車輛之抗壓性,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孔蓋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此由其上鑄有「南市汙水」字樣即明,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之規定,人孔蓋之設置不應影響交通通行,且應為平整、輕量、緊密設計,並具有防止掉落、浮跳之功能,惟自警方翻拍路口監視器晝面之照片顯示見,系爭孔蓋經訴外人施閔釧駕駛系爭B車輾壓後 ,即彈離而未緊扣原接合之框蓋,未與地面完整緊密貼合,致系爭A車行駛而過時,系爭孔蓋擊中底盤而造成嚴重損害 ,可認系爭孔蓋彈離乃係因被告管理疏未注意其不夠緊密,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自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系爭孔蓋設置之初即未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之瑕疵,應認為被告設置有欠缺;反之,若係因被告疏於維護所致,即應認被告管理有欠缺。系爭孔蓋因系爭B車 之輾壓後即翹起,無論原因為何,即可推認被告設置或管理上有未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之欠缺,依上開之說明,系爭孔蓋之瑕疵究竟發生於何時,均無礙原告本件請求。 ⒊就系爭孔蓋之名稱究係為「人孔蓋」或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俗稱陰井)乙節,並非本案爭點,上開名稱僅於設置或管理機關須依照何種法律規範進行設置及維護有其區分必要性,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條名詞定義可區分為人孔、雨 水井、污水井等不同設施名稱,惟同法僅於第三章(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第一節(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附屬設施)第29條第4款對於人孔之設置須具備「平整、輕量、緊密設計 ,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等功能,於第30條卻未就污水井訂定適用或準用條款,相同情形亦發生於同法第二章(雨水下水道工程設施)第一節(雨水下水道管渠及其附屬設施)第8條及第13條。若認雨水井或污水井因法無明文即可 無須具備上開功能,設置機關即可採用不與路面平整、不具緊密、不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功能之設施,而該等設施又大多設置於路面,如不具備上開功能,將對用路人造成重大危害,應非立法者本意,此顯然係立法之重大疏漏。是而被告稱系爭孔蓋之設置應適用同法第30條規範,原告可不爭執,惟系爭孔蓋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9條第4款關於「平 整、輕量、緊密設計,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等功能之規範。 ⒋系爭孔蓋經系爭B車輾壓後,脫離鐵框之固定而鬆脫形成路 面障礙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孔蓋與鐵框不夠緊密,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功能,不堪輾壓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產生鬆脫現象,可認被告管理該設施有欠缺。被告固抗辯系爭孔蓋遭系爭B車輾壓後脫離固定之框蓋,而事發於凌晨且 無人通報而無法及時派員前往修復云云,惟系爭孔蓋因系爭B車輾壓後翹起脫離固定之框蓋,當系爭孔蓋翹起時,已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被告並無積極且有效為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 關於「怠於修護」之文義解釋,應包含「修繕」及「維護」,亦即,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就該設施除日常維護工作,以避免產生不符合通常安全狀態之情形發生外,於該設施產生不符合通常安全狀態之情形時,更負有及時修繕義務,至被告是否收到通知,即非所問,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收到通知云云,於其管理系爭孔蓋有無欠缺之判斷並無影響。是而,被告就系爭孔蓋本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惟依被告提出之人孔定期巡查表,係採取抽驗巡查方式,系爭孔蓋自設置時起至因系爭B車輾壓後翹起之前,被告從未檢查過系爭孔蓋,被告從未維護過系爭孔蓋,可認被告未盡維護系爭孔蓋保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灼然至明。 ⒌依內政部頒布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維護管理要點」之規範,依該要點第五條規定區分為例行性檢查及專案檢查二種,例行性檢查又區分為道路段人孔外部設施每三個月巡檢一次以上,道路段人孔內部設施每年依計畫巡檢一次以上等不同之巡視檢查頻率,以該要點之用語係「巡檢」,而非「抽檢」,應可知係就所設置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進行逐一巡視檢查,而非進行抽樣巡視檢查。然被告於106年5月3日庭 期當庭自承其就系爭孔蓋之檢查係採抽樣檢查,而非逐一檢查,已違反上揭要點之規範。況依被告所提之「已完成污水下水道工程」之人孔定期巡查表,最接近事故地點之一次檢查係於103年2月17日檢查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檢查日期係於事故發生前,且並未針對系爭孔蓋檢查,顯見被告並未依上揭要點之規範進行檢查及維護系爭孔蓋。是以,系爭孔蓋遭系爭B車輾壓後,即脫離系爭孔蓋之鐵框固定而 翹起未與地面緊密貼合,系爭孔蓋之框蓋連桿發生斷裂,且其斷裂處亦佈滿鐵鏽等情判斷,若被告確實依照上揭要點進行系爭孔蓋之外部及內部檢查,應可於事故發生前即發覺系爭孔蓋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進而進行維護及修繕工作,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未盡管理及維護義務甚明,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孔蓋之管理有欠缺。 ㈢就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回覆之106年6月1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86號函之意見如下: ⒈關於前室內配線、引擎腳架、後引擎腳固定座部分: 經詢問原理賠經辦及勘車技術員,原理賠經辦表示,除部分照片係由修車廠技師拍攝,其於勘車時僅就目視可及之損壞部位拍照,嗣後由修車廠提供估價單交由勘車技術員進行勘車;而勘車技術員係就估價單所列項目與修車廠技師逐一確認有無損壞並審核各項目所列金額合理性,並無拍照作業,然而關於上開部分之零件,係位於汽車內部,勘車技術員於勘車時,該等零件固有見損壞情形,惟修車廠技師並未補拍照片,而勘車技術員又未進行拍照作業,致無相關照片可提供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實屬原告公司人員及修墨車廠技師之疏忽,原告就此等部分可不再爭執主張。又除前開之零件外,就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原告亦不爭執。 ⒉就估價單所列損壞舊品回收部分: 當初收回零件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維修廠商將零件變賣,而有不當得利的情形,原告收回後,會每年不定期請回收廠商一起回收變賣,沒有針對單項零件作估價,變賣的價值基準就是以廢鐵價值估算。經聯繫回收廠商林坤地即萬佶企業社,其表示當時係一趟車連同修車廠之大量廢棄零件一併回收,因回收物件甚多,故未針對系爭A車之零件獨立開立回收 單,今應被告抗辯之需求,願開立回收單,其中鐵質成分零件以每公斤6元回收;線材類(指前室內配線及引擎配線, 不包含引擎本體,因引擎本體新品約要30萬,甚至更高,不可能更換金額僅11,900元,因此,此部分回收僅指線材,被告對此不爭執)因含有銅質成分價格較高,以每公斤30元回收;至於方向盤,其處理費用成本較高,故無回收金額。此外,訴外人林坤地即萬佶企業社該趟出車運費為1,200元, 回收系爭A車之廢棄零件金額僅564元,尚不足以支付該趟運費,林坤地即萬佶企業社因考量未來業務配合而未向原告公司收取不足之運費,故原告對系爭A車之零件舊品回收並未獲有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設置道路中之系爭孔蓋未緊密貼合於地 面,致系爭A車行駛而過時因系爭孔蓋翹起擊中車輛底盤受 損,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一節,原告應就系爭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及如何導致其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依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維護管理要點第五條第㈠款規定,皆未區分連結管渠之蓋子是人孔蓋或陰井蓋,因此被告每三個月巡檢一次,所巡視之蓋子同時包括人孔蓋與陰井蓋,並寫在同一份巡查資料,在格式上係遵照上開規定而記載「人孔」,但實際上巡檢之標的同時包括人孔蓋與陰井蓋,本案系爭孔蓋是人孔蓋或陰井蓋之認定,應回歸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9條及第30條第1款規定判斷,系爭孔蓋即清除孔鑄鐵防護框 蓋係陰井蓋而非人孔蓋。 ㈡被告就系爭孔蓋之設置並無欠缺,說明如下: ⒈系爭「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係屬於「臺南市鄭子寮(H污 水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300mm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圖說備註第二點已載明「確保接 合後,300mm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不致因車輾造成翹起、彈 脫或噪音等現象,若具防彈跳功能,則不需加裝不鏽鋼鍊條。」,承包商堆高營造公司則購入第三人首虹公司所出產之「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並安裝於系爭工程上,且提出「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試驗報告」,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在案,因該處以往並無例如框蓋鬆動致聲響等情況異常紀錄,故依經驗判斷該處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應屬正常,不應有不正常彈跳現象發生。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指出所 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被告認為本案係系爭B車壓過系爭孔蓋導致其翻起, 故非屬被告設置欠缺所致,否則系爭孔蓋從99年12月20日工程驗收合格迄本案發生之103年8月15日將近4年時間都沒有 翻起之情形,可見並非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⒉關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孔蓋照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孔蓋缺少鐵條固定,故遭系爭B車輾壓時因為 缺少該鐵條與框蓋固定而翹起,才會造成系爭A車車損,並據此主張被告設置孔蓋有欠缺。但本案103年8月15日發生後,系爭孔蓋仍留在現場繼續使用,直到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被告方知此事,為避免爭議,被告乃於105年4月間派員將系爭孔蓋辦理更換作業,並將系爭孔蓋帶回保存。易言之,被告庭呈之照片是105年4月間所拍攝的照片,不是103年8月15日本案發生時的照片,故系爭孔蓋照片所缺少的鐵條(應該係指框蓋連桿),究竟是「系爭B車駕車輾壓前已經斷落」、或「系爭B車經過時所壓斷」、或「案發後至105年4月間將近兩年期間因受外力而斷落」,根本無人可知,故原告以105年4月所拍攝之系爭孔蓋照片,導出「系爭B車駕車輾壓前已經斷落」之結論,顯屬原告 推論之詞。被告再將照片標示「明顯螺絲斷裂痕跡」,與「鄰近陰井孔蓋照片」的原樣式對比,可見原本應該是有一根「框蓋連桿」存在,且使用螺絲加以固定,但系爭孔蓋105 年4月拍照時只看到斷裂的螺絲,已經看不到框蓋連桿,故 此部分極有可能為車輛撞擊時框蓋連桿與螺絲才斷裂,若設置時即欠缺框蓋連桿的話(被告仍否認之),就不會有固定用的螺絲尚留在現場且斷裂之狀況。 ⒊原告主張系爭孔蓋在設置之初即有瑕疵,經過數年後才發生鐵條(應係指框蓋連桿)斷裂之「產品瑕疵之後發性」,並據此主張在設置之初即有欠缺云云。就此被告所謂「產品瑕疵之後發性」之法律依據為何,被告完全無法得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如原告所述可採,則數年後、十餘年後的產品因為多年使用的耗損都可以被解釋為設置之初的欠缺,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制度(尤其是除斥期間之規定)將蕩然無存。事實上,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孔蓋之「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試驗報告」,該工程於99年12月20且驗收合格在案,如果當時有瑕疵,則實驗室的試驗報告就會發現瑕疵,驗收時也會發現,故本案應無「設計之初即有欠缺」之情事。 ㈢被告就系爭孔蓋之管理並無欠缺,說明如下: ⒈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時,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係基於系爭孔蓋之「設置欠缺」,不包括「管理欠缺」,但嗣後又更易其詞,復主張「管理欠缺」,此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謹對此表示反對意見。 ⒉系爭孔蓋位於臺南市北區,位置就在被告提出的巡查資料範圍中,巡查資料是從103年2月到104年11月,本案發生的日 期是103年8月15日,該日前後我們都有確實的去巡查。因為該範圍內的孔蓋有數千個,北區的清查人員只有一個,不可能逐一清查,所以是用抽查的方式,如果抽查有問題,才會進行改善及拍照。系爭孔蓋在我們的資料中沒有抽查到,但在原告告知我們有系爭事故前,我們不知道系爭孔蓋有發生本件事故,而且除了系爭事故外,我們也沒有其他系爭孔蓋有發生事故的資訊,不論本案發生的前後都沒有。被告是直到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才得知有此事故,已經是本案發生一年半後的事情。 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法第3條 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及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以及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時,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經被告檢視警方所提供103年8月15日上午2時39分臺南市 北區文賢路1122巷24弄巷口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晝面錄影,可知系爭B車輾壓過系爭孔蓋後,系爭孔蓋翻開,從系爭B車車輪輾壓過的時間點,到系爭A車遭系爭孔蓋損害車底之時 間點,此段時間僅僅20分鐘左右,且當時是凌晨2至3時之時段,非白天上下班人潮眾多的時候,訴外人施閔釧駕駛系爭B車輾壓過沒有第一時間報案,被告並無在有人通報清除孔 鑄鐵防護框蓋受損而遲不派員至現場修繕、隔離之管理欠缺問題。即使事後警方到場時,亦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故當時被告確實不知情,當無所謂管理之欠缺。 ㈣系爭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475,842元,就總價而言不合理 ,蓋系爭A車為「日產SENTRA B17 ESC」,本案起訴後被告 上網查詢105年售價在68至78萬元間(因配備稍有不同), 訴外人彭琬婷在103年1月購入之實際價格為何,當由原告舉證說明,系爭孔蓋撞擊該車底盤所生之修繕費用竟然高達475,842元,佔70萬元之67.97%,將近3分之2車價,原告強烈 質疑此等修繕金額是否確實均具備必要性。又就個別項目之修繕金額而論,被告已提出質疑各修繕項目之意見表(如附件),請求送請汽車修繕之專業機關鑑定。再者,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代為給付系爭A車修繕費,將其中引擎總成、油底 殼、變速箱總成、右前驅動軸、方向主機等舊品收回,此部分原告係將舊品以廢品或其他方式拍賣處分,故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問題。 ⒉對於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06年6月12日鑑定意見,被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①關於系爭A車各修繕項目之必要性問題,鑑定報告將第1項「前室內配線」、第5項「引擎腳架」、第11項「後引擎腳固 定座」共三項認為無必要性而剔除,其他部分認為有必要性而保留,就等此部分被告無意見。至於有更換新品必要性之各項目合理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於106年8月1日以台區汽工 (聰)字第106123號函覆表示合理金額,就此被告不再爭執。至於工資11,200元部分,被告不再爭執。關於零件金額400,402元之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②另系爭A車更換之零件經報廢出賣,雖鑑定報告說明103年間廢鐵商收購價約為1公斤6至7元,但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各報 廢品之重量而導致鑑定單位無法估算。被告認為在此情形下,應以該等零件本身之殘值為損益相抵之計算標準,故本件損害應以前揭系爭車輛有回收之附件之附表編號23678項共227,200元之零件除以6之殘值37,867元為準,故本案受損害 之價額再扣除該等零件殘值。 ㈤又根據前開錄影晝面所顯示之經過,訴外人鄭惠鴻顯然是在半夜無人時越線駕駛,系爭車輛左半部侵入對向車道而行駛,才會撞擊系爭孔蓋,如果訴外人鄭惠鴻沒有侵入對向車道而係遵守交通規則在原來車道行駛,至多是左輪碰到系爭孔蓋,系爭A車之底盤也不會因此受到損害,訴外人鄭惠鴻本 身有違反保護車輛安全之不真正義務,卻因違規駕駛導致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訴外人鄭惠鴻為保戶彭琬婷之使用人,故彭琬婷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行為負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責任,原告既然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 ,則被告自得以此與有過失之事由對抗原告,此等與有過失責任亦為原告所應承擔,被告認為過失比例為1:1為妥。 ㈥至於受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法律關係云云顯屬錯誤。系爭孔蓋為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製作,根據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及「品質保證書」上均記載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孔蓋出售於向被告承包臺南市鄭子寮(H污水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之堆 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用於該工程範圍內,且特別記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五年有效」。故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確知悉系爭孔蓋係由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安裝於系爭道路上,此保固責任之效力當然是對在保固期間內擁有系爭孔蓋所有權之被告負貴,且本案案發時間係在保固期間內,故如被告受敗訴判決者,被告當然可以直接向受告知人主張保固責任。易言之,雖然被告與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受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買賣契約,被告與受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身雖無承攬或買賣契約存在,但受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製作並出售之系爭孔蓋「特約」負保固責任,被告當得本於保固責任之約定與受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語。 ㈦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本公司產品出去後一定會經過全部檢查,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會經過第三公正單位的檢驗,營造廠才會把它埋設在路面上,品質上是絕對沒有問題,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有過失。然本件被告向堆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糸爭孔蓋,故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換言之,關於糸爭孔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對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及義務。又糸爭孔蓋係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0日與堆高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6日完工,並於99年12月20日 完成驗收,故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孔蓋並無瑕疵。而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關於糸爭孔蓋之保固期為3年,本件孔蓋發生系爭事故時 已逾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3年保固期間,故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已無權再對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而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故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亦無權對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再者,雖受訴訟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為5年,然此保固5年之約定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無涉等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孔蓋為被告所設置,由受告知人首虹公司製作,並由受告知人堆高營造公司施工時所安裝。 ⒉警方103年8月15日下午2時39分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24 弄巷口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內容(包括訴外人施閔釧駕駛系爭B車車輪輾壓過的時間點為2:19:51,一台機車在2:36:41經過,未碰觸道路中線的孔蓋。訴外人鄭惠鴻 駕駛系爭A車越過道路中線,行經孔蓋上有震動,停車打雙黃警示燈之時間點2:40:01)(本院卷第45至62頁有監視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⒊訴外人施閔釧駕車輾壓過後離去,沒有報案之事實。 ⒋系爭事故103年8月15日發生一年半後,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此段期間原告與訴外人鄭惠鴻均未告知被告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A車(車號000-0000)之修復費 用為475,842元(零件費用462,242元、工資費用13,600元),原告業已理賠完畢(被告爭執該修復之方式、必要性及折舊)。 ⒍系爭A車之出廠日期為2014年1月,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3年8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 ⒎系爭孔蓋之位置如本院卷第52、53頁現場照片所示之位置。又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中系爭孔蓋前方之白色車輛即係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孔蓋約有3分之2的部分,位在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行駛之車道上,約有3 分之1之孔蓋部分位於道路分向線上。 ⒏系爭事故發生後,鄭惠鴻有停留在現場並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製有相關事故處理資料,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9月28日南市警交處字第105051684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 ⒐因系爭孔蓋遭第三人施閔釧駕車輾壓後彈起未貼合路面,致系爭A車行經後因而受有損害。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5年12月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不主張管理上有欠缺,故原告可否在之後爭執被告管理上有無欠缺?程序上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被告就系爭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⒊如被告就系爭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之損害(即系爭A車因行經系爭孔蓋而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系爭A車因行經系爭孔蓋而受損之損害金額若干(應否扣除 折舊及損益相抵)? ⒌被告抗辯駕駛人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孔蓋致車輛受 損,係因其有越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所致,即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禁反言」或稱「衡平禁反言」、「禁止悖言」原則,係基於信賴原則,為英、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之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之民事法則,並非大陸法系之法則,國內成文法規亦無「禁反言」之明確用語,其核心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在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原則與我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約略相當。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基此,當事人對於案件同一事實之主張下,其涉及之法律適用問題,本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倘於密接之時間內已提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相對人即對造對於該等法律關係之主張已於密接時間內有所知悉瞭解而無遭突襲之情形,在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且基於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下,本院認為該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主張之變動,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亦即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之情形。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對於系爭孔蓋遭系爭B車輾壓後翹起而未緊密 貼合路面,致系爭A車行駛而過時遭系爭孔蓋撞擊車輛底盤 而受損一節,已主張系爭孔蓋彈離,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乃係因被告管理有疏失欠缺而未注意系爭孔蓋不夠緊密,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起訴時業已提及被告對於系爭孔蓋之管理有所欠缺之主張,被告於知悉本件訴訟之初對此應已知悉甚明。是以,雖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係主張被告設置欠缺而非管理欠缺一情(本院卷一第107頁),然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中仍有提出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孔蓋有所欠缺之主張,有該書狀在卷可佐,可見在上開時間相當密接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實有主張系爭孔蓋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一節,應有所認識而無遭突襲之處。此外,在未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無礙被告防禦方法提出之情形下,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考量,應認原告本件所為系爭孔蓋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之主張,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孔蓋之管理有欠缺一節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孔蓋遭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翹起,係因 被告對於系爭孔蓋之設置有所欠缺所致云云,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說明,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依此,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孔蓋有欠缺一節,即須舉證被告設置系爭孔蓋之初,系爭孔蓋即存有瑕疵之事實。惟原告對此僅以系爭孔蓋遭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翹起一事為其論據,但系爭孔 蓋遭車輛輾壓後翹起之原因多端,如為設置瑕疵,或日經月累遭受外力輾壓而受損,或氣候日曬雨淋所致之損壞等可能因素,是原告僅以系爭孔蓋遭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翹起之事 實即推論被告設置系爭孔蓋有瑕疵,顯然過於率斷;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此等主張。再查,系爭孔蓋係屬於「臺南市鄭子寮(H污水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300mm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圖說備 註第二點已載明「確保接合後,300mm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 不致因車輾造成翹起、彈脫或噪音等現象,若具防彈跳功能,則不需加裝不鏽鋼鍊條。」,受告知訴訟人即承包商堆高營造公司則購入受告知訴訟人首虹公司所出產之「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並安裝於系爭工程上,且提出「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試驗報告」,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首虹公司出廠證明暨品質保證書影本、系爭工程圖說影本、系爭工程試驗報告影本等件附卷為稽(本院卷一第26-34頁),參以系爭孔蓋自99年間設置完成後 迄至本件事故案發前,並未發生其他類似事故一情,是尚難認被告設置系爭孔蓋之初即存有瑕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孔蓋有瑕疵一節,難以憑採。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孔蓋之管理有所欠缺一節,本院認為有據可採,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按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條名詞定義可區分為人孔、雨水 井、污水井等不同設施名稱,該等設施設置於路面時,上方應均有孔蓋覆蓋,以保持路面平整及用路通行之安全性。然查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僅於第三章(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第一節(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附屬設施)第29條第4款對於 人孔之設置規定有「人孔入口上部應設不影響交通之人孔蓋,其材質為鑄鐵或耐壓材料製成,且為平整、輕量、緊密設計,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輾壓噪音、非法投棄異物、雨水及砂土滲入、臭氣外溢及高度調整功能」等安全性及功能性之要件要求,卻對於同樣設置於路面之污水井蓋(或被告所述之陰井井蓋)未制訂相同或準用之要件規定,此實屬立法之缺漏,蓋該等設施大多設置於路面,倘若該等設施之孔蓋無須具備如上開人孔蓋規範所要求之「平整、緊密、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等功能,無疑將對用路安全性造成重大危害。是以,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孔蓋之設置應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30條第1款之設施,然系爭孔蓋仍應類 推適用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9條第4款關於「平整、輕量 、緊密設計,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等功能之規定而須具備該等品質及功能,且被告身為設置及管理系爭孔蓋之機關,自應對設置在路面之系爭孔蓋盡其維護、修繕之管理責任,以確保系爭孔蓋足以耐受外力輾壓而不致浮跳翹起,持續保持上開安全性之狀態及功能,進而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⒉基上說明,依照系爭孔蓋經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即發生系 爭孔蓋翹起未貼合路面之狀態一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該路段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可證,可見系爭孔蓋於斯時確已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密貼合路面之安全性功能,至為灼然。易言之,倘若系爭孔蓋在被告之妥善管理下,理應持續保持可耐受車輛等外力輾壓後而能緊密貼合路面,不會翹起或浮跳之符合安全性功能狀態,惟系爭孔蓋竟於遭受一般外力即自小客車之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即發生孔蓋翹起未貼合路面之危險狀態,足見系爭孔蓋與路面不夠緊密,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功能,實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孔蓋之上開安全性品質及要求上應盡之維護、修繕之管理有所欠缺,致系爭孔蓋不堪外力輾壓而翹起,更導致系爭A車遭該翹起之孔蓋撞擊車輛底盤而受損。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孔蓋遭系爭B 車輾壓後翹起之時間,係於凌晨且無人通報被告,被告無法及時派員前往修復,無管理上欠缺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對於設置在路面之系爭孔蓋,本有盡其巡查、維護及修繕之管理義務,以確保系爭孔蓋持續不斷的保有上開耐受外力輾壓且緊密貼合路面之安全性要求,亦即被告之管理責任並非僅只於受人通報有事故或設施不合安全性時之派人修繕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收到通知,無法派人修繕云云,並無礙於本院認定其管理系爭孔蓋有欠缺之判斷。 ⒊再者,依「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維護管理要點」之規範,其管渠定期巡視檢查之方式區分為例行性檢查及專案檢查二種,例行性檢查又區分為道路段人孔外部設施每三個月巡檢一次以上,道路段人孔內部設施每年依計畫巡檢一次以上等不同之巡視檢查頻率,依該要點之檢查方式用語係「巡檢」,而非「抽檢」,可知係就所設置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進行逐一巡視檢查,而非進行抽樣檢查。查被告於106年5月3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其就系爭孔蓋所位處台南市北區之相關孔蓋檢查,因該範圍內之孔蓋有數千個,北區清查人員只有一個,不可能逐一清查,所以檢查方式係採抽樣檢查,如果抽查有問題,才會進行改善及拍照,系爭孔蓋在被告提出之定期巡查表資料中沒有抽查到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定期巡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4-190頁、 本院卷二第25頁),由此可見,在被告所提出定期巡查表之巡查進行期間即103-104年間,系爭孔蓋確實從未經被告進 行實際檢查、維護安全之管理等事實,足以認定,則被告對於系爭孔蓋安全性之管理,確實有所欠缺,致系爭孔蓋於案發當時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孔蓋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不具備應有之安全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致系爭A車行經該路段時 ,因閃避不及,系爭孔蓋撞擊系爭A車底盤,致系爭A車受損,則系爭A車受損及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之間,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是原告於給付系爭A車之被保險 人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A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㈥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A車出 廠日為103年1月,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月15日,約已出廠8個月,參以系爭A車之修復零件費用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400,402元,有該會106年6月1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86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4-48頁),被告對此 金額亦不爭執,則系爭A車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額 為355,91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0,402元÷(5+1)≒66,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00,402元-66,734元)×1/5×(8/12)≒44,48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402元-44,489元=355,913元】。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所受損害應為367,11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55,913元+工資費用11,200元=367,113元】。 ㈦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回收系爭A車之零件舊品出售,故應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獲利益云云。查原告固對於其回收如附件所示之系爭A車之部分舊品零件並出售一情不爭 執,且提出回收廠商萬佶企業社出具回收項目及金額之出貨單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65頁),然原告表示其出售系爭A 車之上開舊品零件之價值僅564元,而萬佶企業社本欲收取 之運費及處理費為1,200元,但萬佶企業社最後因雙方之長 期合作關係而未實際相互扣抵收費,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出售上開舊品零件而獲得任何利益等情,經核確與上開萬佶企業社出具之出貨單記載相符一致,且被告對此萬佶企業社之出貨單記載亦不爭執(參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8頁),是足認原告於出售系爭A車之回收舊品零 件時,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則本件即無民法第216條 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抗辯本案有無損益相抵 適用,應以系爭A車回收零件之殘值計算,而非以實際回收 出售之金額計算云云,惟因車輛之殘值計算方式,通常係針對車輛受損而需回復原狀,即回復至車輛受損前原可供行駛使用之狀態而言,在此情形下,始會以車輛仍可供駕駛使用之殘值計算方式,計算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但在本件情形,原告回收之零件舊品業已毀損,且實已脫離系爭A車而不再係可裝設於車輛使用之狀態,本院認此部分不應 以殘值計算該價值,而應以實際出售之金額判斷原告有無因此獲取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㈧末者,被告雖抗辯駕駛人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孔蓋 致車輛受損,係因其有越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所致,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孔蓋之位置如本院卷第52、53頁現場照片所示之位置,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中系爭孔蓋前方之白色車輛即係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孔蓋約有3分之2的部分,位在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行駛 之車道上,約有3分之1之孔蓋部分位於道路分向線上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照系爭孔蓋約有3分之2的部分,係位在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行駛之本身車道上之情形, 縱使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未越線侵入對向車道而均在自身車 道上行駛,系爭A車亦定會輾壓過系爭孔蓋而發生車輛底盤 遭系爭孔蓋撞擊而受損之情形。從而,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 有無越線侵入對向車道,與系爭A車遭系爭孔蓋撞擊車輛底 盤並無關連,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應承受鄭惠鴻駕車之過失,認為本件有與有過失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7,113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及舉證之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杰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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