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67號
- 原告
- 陳皖嘉
- 被告
- 弘采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託收面額新臺幣(下同)65,460元之支票1紙,原擬存入三信銀行戶名為合祥企業社陳皖嘉、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因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號,致上開票款於105年7月31日到期兌現後,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6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支票(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確為被告申設,此有上開銀行105年9月1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2823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76號卷35至3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