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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翔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慧炫
訴訟代理人
許德懿
被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鈺傑

      陳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509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因訴外人琦霖科技有限公司之門扇修改、裝回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發票請款。然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惟迄今分文未付,被告抗辯之主合約已經結清,沒有問題,但本件所請求之15,000元是維修合約,原告認為這是兩件事情,原告主張的金額是維修合約部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核對有一個總工程款,原告所請求之15,000元已經包含在總工程款裏,被告已經跟原告核對完成,為何原告還來請求這筆款項?之前與原告在工地上實質核對過的東西,然後再到被告公司核對,核對完畢後,原告又出具這張單據,然原告庭呈之單據應該已經付款,但被告有跟原告說把全部總金額都給被告,原告並沒有出具這張。原告事後庭呈之單據,被告有詢問過原告這有無任何異議,如沒有異議,被告即依契約付款,原告也說沒有;主合約的東西都沒有完成,何來有維修之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間因訴外人琦霖科技有限公司之門扇修改、裝回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維修工程金額為15,000元,迄未給付工程款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有一個總工程款,原告所請求之15,000元已經包含在總工程款裏,該總工程款業已付清;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所稱總工程款業已付清乙節,然主張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維修合約之15,000元云云,依常理而言,若果真有該筆維修款,豈有不於會帳時提出、對帳,況被告辯稱尚未完成工程,何來維修,所辯尚符常情,原告請求,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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