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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41號

原告
王惠雅
被告
吳伸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0元(醫療費用1,100元、機車維修費用預估13,3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5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膝部擦傷及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全案目前上訴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1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菁安藥局、健全西藥房購買治療傷勢所必需之紗布、網狀繃帶、藥布、透氣膠帶、棉棒、消毒液、生理食鹽水、去疤乳膏等醫藥用品,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另因保險公司事後始告知原告需有醫院開立之證明才能請領醫療保險理賠,故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⒉預估機車維修費用13,3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仲興機車行維修,預估需支出維修費用共13,300元,然因原告經濟上有困難,故目前就系爭機車僅支出7,700元之維修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膝部擦傷及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除傷口疼痛外,更造成原告身心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4,400元。

㈢此外,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車速過快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顯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認被告之過失比例責任僅有1成,原告應負擔9成之過失比例責任。

㈡又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機車維修費用13,300元部分均有意見,蓋原告只要前往醫院就診,保險公司均會理賠醫療費用,然原告未前往醫院就診,卻選擇自行購買藥品回家使用,且原告所購買之藥品並無法證明是否為其自身所用;另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僅支出7,700元,被告不解原告為何請求13,300元。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被告認應依過失比例扣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閃紅燈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膝部擦傷及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行為,然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亦行經閃紅燈之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系爭重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應停車再開,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然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之過失情節非輕,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4,而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6。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購買治療傷勢所必需之紗布、網狀繃帶、藥布、透氣膠帶、棉棒、消毒液、生理食鹽水、去疤乳膏等醫藥用品,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已提出收據為憑,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應前往醫院就診後取得收據由保險公司理賠,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等醫療物品係原告自己所使用云云,然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膝部擦傷及右側腰部挫傷),並非嚴重,原告選擇購買藥物自行在家換藥,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且觀諸原告所購買之藥品,均係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所需之藥物,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13,3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經送機車行維修,評估需支出維修費用共13,300元,然因經濟困難,僅先支出7,700元維修費用等情,亦已提出估價單、收據、機車受損照片為憑,亦堪憑採。至被告雖爭執原告僅支出7,700元,不能請求13,300元云云,然原告就機車需維修之項目業已提出估價單及機車受損照片為憑,而被告並未能指出該維修項目有何非必要或無關連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全部支付維修費用即謂被告無需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車體損害而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300元乙節,已如前述,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雖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憑,然系爭機車係96年6月出廠,此有該機車之車籍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間,距該車出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3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00÷(3+1)=3,32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現無業,103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為1,844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279,905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裝潢業,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名下無各類所得,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20,000元,尚屬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4,425元【1,100+2萬元+3,325(13,3001/4=3,325)=24,425】。

㈣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6。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9,770元(24,425×4/10=9,77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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