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救字第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王靜儀
- 代理人
- 林金宗律師
- 相對人
- 展昕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昱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全文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係「法律扶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是本件聲請人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易言之,法院審理訴訟救助事件時,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而依照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雖已提出相對人計算聲請人資遣費說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簡稱系爭通知書)為憑,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通知書已明確載明「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僅因係屬勞動部委託案件而准予扶助,有系爭通知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現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3,000元,亦載明系爭通知書中,且依其所提出之104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亦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之狀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