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張邑琪即張玉秀
- 相對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相對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南簡字第八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761 號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南簡字第8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0,506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 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1,238元【計算式:220,506 ×5%×(2 +10/12 )=31,238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1,23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