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69號
- 原告
- 康聖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培銘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 被告
- 傅子倫
- 被告
- 洪木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傅子倫起訴請求被告傅子倫遷出坐落台南市○○路000巷0號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其房屋價額為準。又上開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傅子倫之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木陽遷出坐落台南市○○○路000號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上開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8,3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洪木陽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