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
- 原告
- 郭秀足
- 被告
- 合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元。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自應負擔保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影本等件為證(補字卷第9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 ├─┼─────┼────┼─────┼─────┼───────┼───────┤ │ 1│合順興營造│京城銀行│ 0000000 │520,000元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 │ │有限公司 │關廟分行│ │ │ │ │ │ │ │ │ │ │ │ │ ├─┼─────┼────┼─────┼─────┼───────┼───────┤ │ 2│合順興營造│京城銀行│ 0000000 │800,000元 │104年12月5日 │104年12月7日 │ │ │有限公司 │關廟分行│ │ │ │ │ │ │ │ │ │ │ │ │ ├─┼─────┼────┼─────┼─────┼───────┼───────┤ │ 3│合順興營造│京城銀行│ 0000000 │800,000元 │105年3月22日 │105年8月3日 │ │ │有限公司 │關廟分行│ │ │ │ │ ├─┼─────┼────┼─────┼─────┼───────┼───────┤ │ 4│合順興營造│京城銀行│ 0000000 │800,000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8月3日 │ │ │有限公司 │關廟分行│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