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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聖涵

原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葉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芳驊
被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越南籍)

上列原告對被告GUYEN VAN DUNG(阮文勇、越南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NGUYEN VANDUNG(阮文勇、越南籍)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被告為越南人,且查其現在國外(越南),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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