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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黃仙裕
被告
公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業於民國76年9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嗣因無人清算,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按,故本件訴訟應以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69年間約定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69年9月25日起至79年9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4年9月25日即罹於時效,又被告未在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法即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所明定,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7頁)。而依前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69年9月25日至79年9月25日止,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79年9月25日屆至而確定,縱原債權未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原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94年9月25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於99年9月25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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