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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告
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被告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伍彩東急集合式大樓,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13日間,依約按被告指示將被告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批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原告於104年8月5日交付被告210kg/c㎡規格,數量合計180立方公尺之預拌混擬土(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元,合計貨款為298,8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無端未依約如期給付。嗣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139號存證信函及親赴被告營業處所、承纜之工地現場等方式向被告進行催索,惟被告仍未給付貨款。

二、原告於104年8月5日依約按被告指示實際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不當加水之情形:

(一)證人蔣榮燈稱被告於105年3月7日庭呈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104年8月5日在系爭工地當場所拍攝,用以證明當時現場原告之司機有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加水。惟查系爭照片第1頁至第5頁所示之混凝土施工情形,顯然在系爭工地(鋪面工程)以外之其他建築工地所拍攝,與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期日有不當加水一事,自無關連。又系爭照片第7頁所示所謂「加水浮水狀態」,其拍攝時、地不明,實難辨識是否與系爭加水事件有關,自無可信。

(二)另查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雖在系爭工地所拍攝,惟拍攝時間並非為104年8月5日。依證人田晴華楊宗誠證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於104年8月5日當日係全程透過「混凝土泵送車」(即泵浦車),進行系爭工地鋪面之澆置作業,並予指證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拍攝時間並非為104年8月5日,又依原告於104年8月5日派至系爭工地交貨之預拌車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所示,即可證明前揭證人證述無訛。又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顯見所攝時、地並無泵浦車在場,且系爭照片並未顯示原告預拌車漏斗上有接水管之不當加水之情狀。承前所述,被告所提系爭照片與104年8月5日系爭混凝土澆置作業無涉,要難證明原告於前開期日有何不當加水情事,系爭照片及證人相關證述,無足信服。

(三)被告辯稱有證人有看見原告之混凝土預拌車車號000-00、714-T5有不當加水情事,然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調度派至被告工地交貨之預拌車中,並無車號為714-T5之車輛。且被告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於言詞辯論表示當時加水之車號已忘記、不確定或認不出來。其無法指出究何車號預拌車不當加水,且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除未能證明係於104年8月5日所攝外,亦未見車號000-00、741-T5之預拌車有何接水管偷加水之情事,顯見被告前開辯稱,洵屬栽贓,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蔣燈榮又表示「一般預拌混凝土車都有250公升的水箱,原告就用這個水去偷加在混凝土裡面。」,然該證人前表示司機係拉水管加水,且證人許嘉佑也稱有看到水管加水到預拌車的漏斗上面,證人徐承謙亦稱看到水管放在混凝土車上,其證詞均不一致且互有矛盾,實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及其證人表示發現原告有於系爭混凝土不當加水之處置,究係證人蔣燈榮自行前往制止,而與司機發生爭吵?抑或證人蔣燈榮指示他人至現場制止?又原告司機當時反應情形如何?是經被告工地人員勸阻,仍執意澆置?抑或工地人員前往制止時,自行將所謂水管拉下來?被告及其證人陳述前後不一。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施工需求指示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建案工地,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亦分由被告工地保全人員林文彥及工地主任廖健智所簽認,而當期請款單係由被告工務行政顏美鳳簽收確認,如被告所辯稱原告真有不當加水情事,被告工地執行人員何以願於送貨單、請款單上簽收?況且被告工地人員係代表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落實工地施工規範之執行者,其等負責原告預拌車工地進出場管制、混凝土卸貨澆置、材料品質之控管、違規(約)情事之裁處(如料項不佳、偷加水等情事之當場退車拒收、罰扣等)、貨款請領程序等事項,對於原告而言,即為代表被告與原告間處理系爭契約交易之人。系爭預拌混凝土既經被告工地人員於104年8月5日當日完成交貨驗收作業,且亦於同年9月4日完成當期請款單之簽認,被告未於當時反映並具體指出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偷加水」情事,仍執行上揭原、被告間依約須相互確認之請款流程,嗣後被告竟以原告有偷加水情事,逕自扣發104年8月5日當日應付之系爭貨款,被告前開行徑實有違雙方買賣交易之誠實信用外,且所為之抗辯顯有臨訟卸責之嫌,自無足取。

(七)系爭契約就系爭預拌混凝土約定之28天抗壓強度為210kgf/c㎡,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業已配合被告工地人員廖健智、黃志明於104年8月5日執行圓柱試體取樣,並經被告工地人員廖健智會驗,經試驗結果得知,系爭預拌混凝土取樣之3只圓柱試體28天材齡抗壓強度,分別為321kgf/c㎡、321kgf/c㎡、319kgf/c㎡,實已遠高於系爭契約之設計強度及28天試體實測抗壓強度,足證其抗壓強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即原告所交付系爭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設計強度,益加證明原告並無所謂「偷加水」情事。

(八)又系爭預拌混凝土係原告依約按被告指示卸料澆置於建案工地作為施作工地鋪面之用,至於鋪面施作程序係屬被告開工後所進行之假設工程階段,即於施作連續壁工程前所為之工地舖面混凝土澆置,所謂假設工程係為日後實際建築物在興建時將會打除之工程標的。原告既無被告辯稱有不當加水之情事,且經被告驗收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其品質強度係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況系爭預拌混凝土施作標的假設工程鋪面,於日後被告開始施作工地連續壁工程時,將會進行打除,更況系爭預拌混凝土品質之良窳並不牽涉到被告建案完工後之建築結構安全。原告依系爭契約預定之價值、效用,如數、如質完成交付,並經被告依約完成請款簽收作業,被告理當如數給付系爭貨款。

三、原告預拌車遭被告工地人員以系爭工地水源拉水管加水情事,經推斷係於104年8月6日所發生,而非同年8月5日系爭混凝土之澆置當日,被告既已認定屬其工地人員加水行為,而如數給付原欲罰扣104年8月6日當日共21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貨款,被告及其證人猶據此指摘104年8月5日原告有不當加水情事,而拒付當日系爭貨款,自非允當:

(一)原告之證人張鈞誠證稱係現場工地之工作人員自行牽水管到車上加水,又被告之證人許嘉佑證稱有看到水管撤下之情形,時間點不確定,僅記得是104年8月5日前後3天左右,依104年8月6日原告預拌車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所示,確實系爭工地工班人員曾自工地水龍頭拉水管,逕自登上原告預拌車加水情事,係發生於104年8月6日,而非系爭混凝土澆置當日之同年8月5日。

(二)混凝土加水事件係發生於104年8月6日,且因屬被告工班人員依工地主任指示,或因考量系爭工地係透過怪手澆置為增加混凝土坍流度所為之加水動作,依系爭契約約定,自非屬所謂「不當」加水之情形,況原告於104年8月5日當天確無不當加水情事,而被告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約自應如數給付104年8月5日當天之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混凝土無不當加水情事,且被告依約如數簽收,自應給付系爭貨款298,800元予與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約定「現場不可有加水動作,被發現不當加水,當期帳款則不發放,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查原告於104年8月5日用預拌混凝土車車牌號碼000-00、714-T5將系爭預拌混凝土載至工地現場,訴外人蔣燈榮即被告公司經理,及訴外人黃志明即工地主任,在工地現場發現原告違約偷偷的加水灌入系爭預拌混擬土之車內,其他在工地現場配合的廠商也有看到,由於混凝土偷加水,將造成其強度衰減,容易造成裂痕,抗壓強度不符政府法令及契約之規範,對於結構安全將產生重大不利的影響,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之約定。原告雖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但被告已二度回覆存證信函,表明係因原告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偷加水,被告因而拒付系爭貨款。

二、依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及徐承謙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之人員確實有加水之行為,而原告證人張鈞誠證稱104年8月5日於早上及下午分別出車兩次,證人楊宗誠卻證述係中午才進場,早上是別家公司,其說詞反覆不一,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之約定而拒絕付款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伍彩東急集合式大樓,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104年間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為連續壁工程,承包總價依實際出貨數量計算。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施工品質…(二)本工程由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負責施工品質及核查工作…。(三)供應商應依本公司品質檢驗改善,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下一步施工步驟。倘擅自施工者;除每日罰扣1,000元外,必要時得要求拆除接受檢驗或打除並重新施工…。」,第4條約定「工地管理…(三)本工程所需臨時電力電源及用水,由甲方供應,水電引接設備須經甲方檢驗認可後,始可銜接架設使用,…。」。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約定「現場不可有加水動作,被發現不當加水,當期帳款則不發放,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三、原告於104年8月5日交付被告210kg/c㎡規格,數量合計180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即系爭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660元,貨款合計298,800元。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系爭貨款,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139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

四、被告之委任律師於104年11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98號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發現原告於工地現場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之約定,故被告依契約約定拒付貨款。

五、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149號、臺南新義郵局第154號向被告表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偷加水」、「不當加水」之情事。

六、被告之工地主任廖健智及保全林文彥有在系爭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簽名。

七、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蔣燈榮於104年8月5日下午4點多有打電話向原告公司之廠長蕭復文反應預拌混凝土不可以有加水之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有加水之情形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之約定?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乙情,固據提出系爭照片8張(本院卷第108頁至115頁),及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一)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08頁至112頁之照片並非系爭工地現場之照片,則該5張照片自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本院卷第114頁之照片,被告否認係在系爭工地現場拍攝,而該張照片僅照到混凝土澆置在土地上,並無其他景觀,從該張照片本身並無法看出該張照片係在系爭工地現場拍攝,自難依該張照片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至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之照片,被告雖不爭執係在系爭工地現場拍攝,但否認係在104年8月5日拍攝,而該2張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是該2張照片本身並無法證明該2張照片係在104年8月5日拍攝,故該2張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綜上,被告所提系爭照片8張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

(二)且依原告於104年8月5日派至系爭工地交貨之預拌混凝土車之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所示(本院卷164頁),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係透過「混凝土泵送車」進行系爭工地鋪面之澆置作業,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164頁之照片上的車號是519-BZ,該台車是我在104年8月5日當天開到系爭工地的。照片上的影像是從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下來的。在工地現場,我有看到車後面有一台泵送車。我在澆置的時候,那台泵送車都有在現場。我確定該影像是104年8月5日拍攝的。我不只104年8月5日有送貨到系爭工地,但只有104年8月5日有泵送車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品管楊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164頁照片上戴白色帽子,穿藍色衣服的那位是我。我只有在104年8月5日有到系爭工地。我在系爭工地現場有看到被告用泵送車澆置。104年8月5日當天下午,系爭工地現場只有原告公司在卸貨。卸料區域只有一個而已,只有一個L型。當天的卸料,都是從泵送車來作卸料。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之照片,並非104年8月5日的照片等語(105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本院卷164頁之照片係系爭工地之現場;如果有泵送車,預拌混凝土車不會直接把混凝土澆置到工地現場,而會透過泵送車澆置到系爭工地現場(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係透過「混凝土泵送車」進行系爭工地鋪面之澆置作業。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既係透過「混凝土泵送車」進行系爭工地鋪面之澆置作業,本院卷第113頁、115頁之照片則係預拌混凝土車直接把混凝土澆置到工地現場,該2張照片自非於104年8月5日所拍攝。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蔣燈榮、證人即被告公司協力廠商許嘉佑、徐承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那天(指104年8月5日)我有看到原告的預拌混凝土車有加水等語,惟查:

(1)被告主張:水的供應部分,原告運送預拌混凝土車輛,本身即有大水箱,不需從現場另提供水源,就當時現場發現後...等語(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蔣燈榮則先證稱:一般預拌混凝土車都有250公升的水桶,原告就用這個水去偷加在混凝土裡面等語,嗣又改稱:我有看到原告之司機從我工地的施工用水接著水管往桶裡面放等語,證人許嘉佑、徐承謙則均證稱:當天看到用水管加水到原告預拌混凝土車的漏斗等語(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員工所加之水來自原告預拌混凝土車所自備之大水箱,或被告工地現場之水龍頭水源接水管加水;水是加到預拌混凝土車之攪拌桶或漏斗,被告與上開3位證人之陳述互有矛盾。

(2)被告主張:被告現場工程人員在發現有加水情況後,馬上就有表示反對意見,但是原告的員工不聽勸阻仍執意施作等語(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蔣燈榮證稱:我有看到他從我工地的施工用水接著水管往桶裡面放,我就通知施工廠商去阻止等語;證人許嘉佑證稱:經理有告訴我他們現場有加水情形,我才跑出來看,我看到的時候就是水管加水到他們的漏斗上面,他們經理請我去制止,因為我們是施工單位,我們過去的時候,原告他們就趕快把水管撤下。(你說制止司機加水,當時司機有做何反應?)我們人還沒有到,他們就趕快把水管拉下來。(你有看到被告工地人員做制止動作?)當時他們要過去,我當時在忙,他們跟我說,我就要叫工班過去等語,證人徐承謙證稱:(當天你說你有看到原告有加水情形,當時你與蔣經理在工務所看到?當時蔣經理作如何動作?)是。蔣經理當時就通知證人許嘉佑去制止等語(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表示其現場工程人員在發現有加水情況後,馬上就有表示反對意見,但是原告的員工不聽勸阻仍執意施作,但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卻證稱係蔣燈榮請許嘉佑去制止,但許嘉佑還沒有到,原告的員工就趕快把水管拉下來,許嘉佑並沒有前去制止原告之員工繼續澆置,是被告之員工發現原告之員工不當加水後,究竟係馬上加以制止,原告之員工經被告工地人員勸阻後,仍執意澆置?抑或被告之工地人員尚未前往制止時,原告之員工即自行將所謂「水管」拉下來?被告及上開3位證人之陳述互有出入。

(3)證人蔣燈榮雖證稱:當時我跟原告之司機吵架,但卻又表示:(加水的人的長相是否仍記得?)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個人等語(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證人蔣燈榮於104年8月5日有與原告之司機吵架,而被告所指於104年8月5日有加水情形之2台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又均有到場,證人蔣燈榮豈會認不出其係與何司機吵架?另證人蔣燈榮雖證稱:我發現原告之司機有加水到預拌混凝土車,我有當場阻止司機,但又表示:(既然他有在加水,為何你沒有阻止他繼續下料?)我們的作法是會先通知他們管理幹部,當時他們品管人員也來說會立即改善,不要因為這個事情來影響到我們合作關係,我們也是一時心軟,也就先通知他們管理幹部先處理等語(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證人蔣燈榮已發現原告之司機有加水,並與該司機吵架,豈會不阻止原告之司機繼續卸料?

(4)又就104年8月5日下午是否只有原告公司至系爭工地現場澆置乙節,證人蔣燈榮先證稱:當天下午都是原告公司的車等語,後又改稱:我印象所及,當天國產跟原告公司去卸料的時候,並沒有說幾點以後,國產公司就會退場,在當天下午一、兩點的時候,應該國產公司、原告公司有同時在卸料,但是時間我不能很精準記憶等語(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供述反覆不一。另證人許嘉佑、徐承謙雖均證稱:104年8月5日有看到原告的預拌混凝土車有加水,但對當天是否有泵送車,卻又分別表示:我沒有注意;我不確定等語(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較證人楊宗誠明確證稱:我只有在104年8月5日有到系爭工地。我在系爭工地現場有看到被告用泵送車澆置。104年8月5日當天下午,系爭工地現場只有原告公司在卸貨。卸料區域只有一個而已,只有一個L型。當天的卸料,都是從泵送車來作卸料,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之證詞或反覆不一,或記憶不清楚,渠等之證詞,自不足採,應以證人楊宗誠之證詞較為可採。

(5)綜上,被告及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之供述有上開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自難依該3位證人之上開證詞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則其主張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298,800元,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之員工有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加水。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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