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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告
楊賜福
被告
樺新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王文義
被告
魚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炯德
被告
戴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賜福、魚冠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參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新國際有限公司、魚冠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文義、魚冠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秀娥、魚冠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楊賜福及魚冠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樺新國際有限公司及魚冠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王文義及魚冠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戴秀娥及魚冠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楊賜福簽發、被告魚冠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8,570元、39萬6,700元〕,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l月27日、同年3月17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則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楊賜福、魚冠興業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執有被告樺新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魚冠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36萬1,500元),詎原告於105年2月4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之理由予以退票而未獲付款,則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樺新國際有限公司、魚冠興業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執有被告王文義簽發、被告魚冠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35萬6,200元),詎原告於105年3月17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則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王文義、魚冠興業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原告執有被告戴秀娥簽發、被告魚冠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49萬1,000元),詎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則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戴秀娥、魚冠興業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上開票據債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5紙(本院卷第8至12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楊賜福、魚冠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96萬5,270元,及其中56萬8,570元、39萬6,700元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樺新國際有限公司、魚冠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36萬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文義、魚冠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35萬6,2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戴秀娥、魚冠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49萬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2,582元,即應由被告各按應給付金額比例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人          │(新臺幣)  │              │              │          │
├──┼──────┼──────┼───────┼───────┼─────┤
│ 1  │楊賜福/魚冠 │56萬8,570元 │105年1月27日  │105年1月27日  │LN0000000 │
│    │興業有限公司│            │              │              │          │
├──┼──────┼──────┼───────┼───────┼─────┤
│ 2  │楊賜福/魚冠 │39萬6,700元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LN0000000 │
│    │興業有限公司│            │              │              │          │
├──┼──────┼──────┼───────┼───────┼─────┤
│ 3  │樺新國際有限│36萬1,500元 │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4日   │AJ0000000 │
│    │公司/魚冠興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4  │王文義/魚冠 │35萬6,200元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AJ0000000 │
│    │興業有限公司│            │              │              │          │
├──┼──────┼──────┼───────┼───────┼─────┤
│ 5  │戴秀娥/魚冠 │49萬1,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FA0000000 │
│    │興業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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