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施峰達
- 被告
- 樺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樺新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付款行、票號、面額等詳如附表所示,經由案外人將嘉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原告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如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含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支票均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對原告為清償責任,原告並得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之退票日期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之金額及提示日起之利息(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利 息 │ │號│ │ │ │新臺幣 │ │算日 ├────┬────┤ │ │ │ │ │ │ │ │年利率%│起訖日 │ ├─┼───┼───┼────┼────┼─────┼───────┼────┼────┤ │ │樺新國│台灣銀│AJ820330│379,450 │105年4月18│105年4月18日 │ 6% │自105年4│ │1 │際有限│行安平│2 │ │日 │ │ │月18日起│ │ │公司 │分行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 │ │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