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 原 告
- 沈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高世文
- 邱木清
- 被 告
-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菁倫
- 訴訟代理人
- 張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約由伊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2年,被告每月應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被告自10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月4日到期為止,於以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24,000元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伊租金36,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不顧其反對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並使其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係因屋內裝潢尚未拆除,且無經費將屋內家具移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並應於每月5日按月繳納租金12,000元予原告,而被告並於訂約時即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而被告自104年8月5日至105年1月4日系爭租賃契約到期之日止,均未再給付原告租金,共積欠原告租金60,000元,原告則同意以押租金24,000元與其中部分未付租金相抵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以押租金抵充後仍積欠之租金36,000元,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所有,即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業已明訂。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1月4日因租約到期而消滅一情,有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自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其積欠之租金36,000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