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1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鄭崑發
- 複代理人
- 蕭文吉
- 被告
- 坤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陶威程
方威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坤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5日邀同陶威程、方威懿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坤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在原告開立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款期間從103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於撥款本金分60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一次。
㈡本案借款利率係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機動利率(1.255%)加碼年率1.605%等於2.86%計算(本案二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皆為104年12月25日)。但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原告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105年4月21日轉催收),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案借款利率(1.185%加1.605%=2.79%)加碼年率1.00%等於3.79%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遲延利率百分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㈢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可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坤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從105年1月25日起(起息日104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洽催後,迄今仍未繳納,本案借款乃於105年4月21日轉列催收款,利率即為1.185%加1.605%加1%=3.79%。截至105年5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316,6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陶威程與方威懿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份、臺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資料1份、催繳通知書影本3份、貸款全部查詢單2份、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份(見本院卷第14-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坤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定清償本息,而被告陶威程及方威懿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金額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1 │221,652元 │⑴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⑴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7││ │ │ 4月20日止按年息2.86%計 │ 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2.86││ │ │ 算之利息。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⑵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⑵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 止,按上開利率3.79%之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2 │95,000元 │⑴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⑴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7││ │ │ 4月20日止按年息2.86%計 │ 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2.86││ │ │ 算之利息。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⑵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⑵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 止,按上開利率3.79%之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合計│316,65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