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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26號

原告
群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洪如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告
吉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與被告簽訂分包契約,由原告幫被告施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立圖書館(總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中之鋁門窗及自動門等工程項目共13項,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元(未稅),包含稅金為651,000元,其後被告又追加門鎖,價金2,250元、蜂巢門扇等工程,價金121,307元,工程款共計774,557元(651,000元+2,250元+121,307元),原告均已完工並已開立發票4紙交付被告,被告雖有開立支票2紙交付原告,惟尚有部分餘額未為給付,且上開支票2紙,僅其中面額325,500元之支票1紙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49,057元(774,557元-325,500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信元原廠鋁門窗估價單、收款單、票號KD0000000號,票面金額2,25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份、統一發票4紙、報價單5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分包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並安裝,應包含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有權利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價款,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分包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價款44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5年7月2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54頁可憑)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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