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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瑋
再審被告
洪馨柔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南簡字第6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謊稱再審原告以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任用再審被告,並非事實。再審原告民國104年1月份培養專職行銷業務人員之保障薪資為:⑴保障底薪18,000元、⑵上下班打卡全勤獎勵2,000元、⑶每月責任額20點達成獎金3,000元。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中就新進業務人員之敘薪結構詳實說明,惟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詳細查證,錯誤引用再審被告之主張。再審原告已於104年2月3日核發1月份薪資18,000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已有承認,事後亦未有提出追加補足至23,000元之異議,足認再審被告主張之保障底薪為23,000元,應有違背事實。本件係再審被告未依照新進業務人員保障底薪之任用管理規定,每日上下班打卡,反利用在外跑業務之工作時間,私自推廣、銷售非屬再審原告之產品,嚴重違反職責,再審原告乃於發放薪資後,明確告知其此後不再給付保障底薪之理由,若再審被告欲留下作業務,必須以業務抽成方式計算個人業績獎金,再審被告當時自知理虧,並未表示反對意見,顯見其有默認此種重新調整薪資計算之方式。直至104年3月初其被主管查知其有密謀推翻公司,遭勒令解職後,方惱羞成怒,想方設法興訟,且利用不適任之離職人員楊世旭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偽證,以謀扳倒再審原告,共同獲取勝訴後之利益,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楊世旭於前訴訟程序為虛偽證述,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人楊世旭因虛偽陳述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或其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之任何證明文件,僅空言指摘證人楊世旭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因之,證人之證詞不能作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請求本院通知證人謝煥彩、李宥穎到庭作證,並以其等證詞作為再審事由等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各再審事由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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