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陳憶茹 被 告 陳柔慈即樂樂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於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所開設派思達義大利麵擔任店員之工作,依約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含例假日月休5日,每日工作包含吃飯及休息時間為9小時。惟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常逾8小時,於部分例假及105年5 月1日勞動節及105年6月9日端午節之休假日仍須上班,被告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伊105年5月及6月間超時工作 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班工資合計共21,584元,反而以其工作時數少於每日9小時為由,於105年5月及6月分別扣除其薪資 1,610元及575元合計共2,185元,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經向被告反應,被告仍不願改善,伊已於105年7月2日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僅請求被 告給付伊加班費16,452元及違法扣除之工資2,185元,合計 共18,637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未實施4週變形工時,以週一為始日,週 日為末日作為1週之週期,伊並未積欠原告105年5月份之加 班費,105年6月份加班費經臺南市勞工局計算之結果,伊僅積欠加班費1,22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所開設之派思達義大利麵擔任店員之工作,依約每月薪資為22,000元,包含例假日月休5日,每日 工作時間包含吃飯及休息共9小時,其於105年5、6月份每日工作時數及所得薪資明細詳如卷附考勤卡及薪資袋所示,而兩造已於105年7月2日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5、6月份薪資袋、考勤卡及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㈡在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公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6月間每日工作時數如卷附考勤卡所 示,而有每日工作時數大都逾8小時,且每週工作時數均超 過40小時,又未於5月1日勞動節及6月9日端午節休假,6月 間例、休假日數僅2日,未滿兩造所約定之月休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兩造就105年5月2日、3日、8日、9日、14日、20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及同年6月7日、12日、17日、18日、20日、25日、28日之當日工作時數雖互有爭執,但經本院依據考勤卡核對之結果,應以附表「當日工作時數」欄內之時數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兩造原即約定每日工作不得少於9小時,少於9小時即應扣薪,且月休5 日,其中包含例假及休假,其僅係扣薪時未注意每週工作時數已超過40小時之問題,而應加給105年6月份之加班費 1,229元云云。 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該法為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被告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時,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若有劣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自屬無效,而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準,若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以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準。是被告所辯其於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 小時部分無須給付加班費、每月包含例假及休假合併僅得放假5日,及在原告每週工作時數顯超過法條規定不得超過每 週40小時之情況下,仍以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未滿9小時即得 按不足時數扣薪之約定,因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 、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洵屬無據,而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5年5月份及6月份因每日工作未超過9小時而遭被告扣除之工資1,610 元及575元,合計共2,185元,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月薪為22,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小時=92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於105 年5月及6月間如附表「當日工作時數」欄所示之工作時數,可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工資應各為5,137【5月加班工資計算式:(92元×1/3×25.5小時)+(92元×2/3×0.5 小時)+(92元×1/3×8小時)+(92元×2/3×39.5小時 )+(92元×1×18小時)=5,137元(元以下4捨5入)】及 6,869元【6月部分計算式:(92元×1/3×26小時)+(92 元×2 /3×4.5小時)+(92元×1/3×9小時)+(92元× 2/3×48小時)+(92元×1×28小時)=6,869元(元以下4 捨5入)】,惟原告得請求前揭6月份加班工資部分,因被告於105年6月份曾給付原告3日未休假加班費共3,105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6月份加班工資應為3,7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及6月份之加班工資共8,901元(計算式:5,137元+3,764元=8,901元),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與被告雖各自主張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加班工資,經臺南市勞工局計算後分別為21,584元及1,229元云云,惟兩造 用以計算加班工資之每日工作時數與原告考勤卡之內容均有出入。而原告之計算方式中,將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除 加計1/3或2/3外,卻仍加計1倍工資,已與法律規定不合。 另被告除未計算原告105年5月份加班工資外,又不詳列所取得原告6月份加班時數之來源,是其與原告各自所算出被告 積欠原告105年5、6月份加班費金額,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法扣除之105年5月及6月份之工資共2,185元,及該2個月 應付未付之加班工資共8,901元,合計共11,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日│星│當日│每日│每日│每週│每週│例假│備註 │ │期│期│工作│超8 │超8 │逾40│逾40│或休│ │ │ │ │時數│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假未│ │ │ │ │ │前2 │後2 │前2 │後2 │休 │ │ │ │ │ │小時│小時│小時│小時│ │ │ ├─┴─┴──┴──┴──┴──┴──┴──┴────────┤ │105年5月 │ ├─┬─┬──┬──┬──┬──┬──┬──┬────────┤ │1 │日│ 9 │ │ │ │ │ 9 │勞動節(應休未休│ │ │ │ │ │ │ │ │ │) │ ├─┴─┼──┼──┼──┼──┼──┼──┼────────┤ │週合計│ 9 │ │ │ │ │ 9 │ │ ├─┬─┼──┼──┼──┼──┼──┼──┼────────┤ │2 │一│9.5 │1.5 │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9.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9小時 │ ├─┼─┼──┼──┼──┼──┼──┼──┼────────┤ │3 │二│9.5 │1.5 │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9.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9小時 │ ├─┼─┼──┼──┼──┼──┼──┼──┼────────┤ │4 │三│ 5 │ │ │ │ │ │ │ ├─┼─┼──┼──┼──┼──┼──┼──┼────────┤ │5 │四│ 0 │ │ │ │ │ │休假 │ ├─┼─┼──┼──┼──┼──┼──┼──┼────────┤ │6 │五│ 9 │ 1 │ │ │ │ │ │ ├─┼─┼──┼──┼──┼──┼──┼──┼────────┤ │7 │六│ 9 │ 1 │ │ │ │ │ │ ├─┼─┼──┼──┼──┼──┼──┼──┼────────┤ │8 │日│ 10 │ 2 │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10.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張9.5小時 │ ├─┴─┼──┼──┼──┼──┼──┼──┼────────┤ │週合計│ 52 │ 7 │ │ 2 │ 10│ 0│ │ ├─┬─┼──┼──┼──┼──┼──┼──┼────────┤ │9 │一│ 9.5│ 1.5│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9.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9小時 │ ├─┼─┼──┼──┼──┼──┼──┼──┼────────┤ │10│二│ 6.5│ │ │ │ │ │ │ ├─┼─┼──┼──┼──┼──┼──┼──┼────────┤ │11│三│ 5.5│ │ │ │ │ │ │ ├─┼─┼──┼──┼──┼──┼──┼──┼────────┤ │12│四│ 0│ │ │ │ │ │休假 │ ├─┼─┼──┼──┼──┼──┼──┼──┼────────┤ │13│五│ 9.5│ 1.5│ │ │ │ │ │ ├─┼─┼──┼──┼──┼──┼──┼──┼────────┤ │14│六│ 9.5│ 1.5│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9.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9小時 │ ├─┼─┼──┼──┼──┼──┼──┼──┼────────┤ │15│日│ 9│ 1│ │ │ │ │ │ ├─┴─┼──┼──┼──┼──┼──┼──┼────────┤ │週合計│49.5│ 5.5│ │ 2│7.5 │ │ │ ├─┬─┼──┼──┼──┼──┼──┼──┼────────┤ │16│一│ 9│ 1│ │ │ │ │ │ ├─┼─┼──┼──┼──┼──┼──┼──┼────────┤ │17│二│ 0│ │ │ │ │ │休假 │ ├─┼─┼──┼──┼──┼──┼──┼──┼────────┤ │18│三│ 9│ 1│ │ │ │ │ │ ├─┼─┼──┼──┼──┼──┼──┼──┼────────┤ │19│四│ 5│ │ │ │ │ │ │ ├─┼─┼──┼──┼──┼──┼──┼──┼────────┤ │20│五│ 9│ 1│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9.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9小時 │ ├─┼─┼──┼──┼──┼──┼──┼──┼────────┤ │21│六│ 8.5│ 0.5│ │ │ │ │ │ ├─┼─┼──┼──┼──┼──┼──┼──┼────────┤ │22│日│ 8.5│ 0.5│ │ │ │ │ │ ├─┴─┼──┼──┼──┼──┼──┼──┼────────┤ │週合計│ 49│ 4│ │ 2│ 7│ 0│ │ ├─┬─┼──┼──┼──┼──┼──┼──┼────────┤ │23│一│10.5│ 2│ 0.5│ │ │ │ │ ├─┼─┼──┼──┼──┼──┼──┼──┼────────┤ │24│二│ 0│ │ │ │ │ │休假 │ ├─┼─┼──┼──┼──┼──┼──┼──┼────────┤ │25│三│ 10│ 2│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10小時,被告主張│ │ │ │ │ │ │ │ │ │9.5小時 │ ├─┼─┼──┼──┼──┼──┼──┼──┼────────┤ │26│四│ 8│ │ │ │ │ │ │ ├─┼─┼──┼──┼──┼──┼──┼──┼────────┤ │27│五│ 10│ 2│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10小時,被告主張│ │ │ │ │ │ │ │ │ │9.5小時 │ ├─┼─┼──┼──┼──┼──┼──┼──┼────────┤ │28│六│ 9.5│ 1.5│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9.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9小時 │ ├─┼─┼──┼──┼──┼──┼──┼──┼────────┤ │29│日│ 9│ 1│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9小時,被告主張 │ │ │ │ │ │ │ │ │ │8.5小時 │ ├─┴─┼──┼──┼──┼──┼──┼──┼────────┤ │週合計│ 57│ 8.5│ │ 2│ 15│ 0│ │ ├─┬─┼──┼──┼──┼──┼──┼──┼────────┤ │30│一│ 8.5│ 0.5│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8.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8小時 │ ├─┼─┼──┼──┼──┼──┼──┼──┼────────┤ │31│二│ 0│ │ │ │ │ │休假 │ ├─┴─┼──┼──┼──┼──┼──┼──┼────────┤ │5月合 │ 225│25.5│0.5 │ 8│39.5│ 18│ │ │計 │ │ │ │ │ │ │ │ ├───┴──┴──┴──┴──┴──┴──┴────────┤ │105年6月份 │ ├─┬─┬──┬──┬──┬──┬──┬──┬────────┤ │1 │三│ 5│ │ │ │ │ │ │ ├─┼─┼──┼──┼──┼──┼──┼──┼────────┤ │2 │四│ 8│ │ │ │ │ │ │ ├─┼─┼──┼──┼──┼──┼──┼──┼────────┤ │3 │五│ 9.5│ 1.5│ │ │ │ │ │ ├─┼─┼──┼──┼──┼──┼──┼──┼────────┤ │4 │六│ 9│ 1│ │ │ │ │ │ ├─┼─┼──┼──┼──┼──┼──┼──┼────────┤ │5 │日│ 9.5│ 1.5│ │ │ │ │ │ ├─┴─┼──┼──┼──┼──┼──┼──┼────────┤ │週合計│49.5│ 4.5│ │ 2│ 7.5│ 0│ │ ├─┬─┼──┼──┼──┼──┼──┼──┼────────┤ │6 │一│ 9│ 1│ │ │ │ │ │ ├─┼─┼──┼──┼──┼──┼──┼──┼────────┤ │7 │二│ 9.5│ 1.5│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9.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9小時 │ ├─┼─┼──┼──┼──┼──┼──┼──┼────────┤ │8 │三│ 8.5│ │ │ │ │ 8.5│以此週上班時數最│ │ │ │ │ │ │ │ │ │少之日作為應休假│ │ │ │ │ │ │ │ │ │而未休假日計算 │ ├─┼─┼──┼──┼──┼──┼──┼──┼────────┤ │9 │四│ 9.5│ │ │ │ │ 9.5│端午節(應休未休│ │ │ │ │ │ │ │ │ │) │ ├─┼─┼──┼──┼──┼──┼──┼──┼────────┤ │10│五│10.5│ 2│ 0.5│ │ │ │ │ ├─┼─┼──┼──┼──┼──┼──┼──┼────────┤ │11│六│11.5│ 2│ 1.5│ │ │ │ │ ├─┼─┼──┼──┼──┼──┼──┼──┼────────┤ │12│日│10.5│ 2│ 0.5│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11小時,被告主張│ │ │ │ │ │ │ │ │ │10.5小時 │ ├─┴─┼──┼──┼──┼──┼──┼──┼────────┤ │ │ 69│ 8.5│ 2.5│ 2│ 27│ 18│ │ ├─┬─┼──┼──┼──┼──┼──┼──┼────────┤ │13│一│ 8.5│ 0.5│ │ │ │ │ │ ├─┼─┼──┼──┼──┼──┼──┼──┼────────┤ │14│二│ 4.5│ │ │ │ │ │ │ ├─┼─┼──┼──┼──┼──┼──┼──┼────────┤ │15│三│ 8.5│ 0.5│ │ │ │ │ │ ├─┼─┼──┼──┼──┼──┼──┼──┼────────┤ │16│四│ 0│ │ │ │ │ │休假 │ ├─┼─┼──┼──┼──┼──┼──┼──┼────────┤ │17│五│ 8│ │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8.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8小時 │ ├─┼─┼──┼──┼──┼──┼──┼──┼────────┤ │18│六│10.5│ 2│ 0.5│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10.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張10小時 │ ├─┼─┼──┼──┼──┼──┼──┼──┼────────┤ │19│日│ 8│ │ │ │ │ │ │ ├─┼─┼──┼──┼──┼──┼──┼──┼────────┤ │ │ │ 48│ 3│ 0.5│ 2│ 6│ │ │ ├─┼─┼──┼──┼──┼──┼──┼──┼────────┤ │20│一│ 9.5│ 1.5│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9.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9小時 │ ├─┼─┼──┼──┼──┼──┼──┼──┼────────┤ │21│二│ 4.5│ │ │ │ │ │ │ ├─┼─┼──┼──┼──┼──┼──┼──┼────────┤ │22│三│ 8.5│ 0.5│ │ │ │ │ │ ├─┼─┼──┼──┼──┼──┼──┼──┼────────┤ │23│四│10.5│ 2│ 0.5│ │ │ │ │ ├─┼─┼──┼──┼──┼──┼──┼──┼────────┤ │24│五│ 0│ │ │ │ │ │休假 │ ├─┼─┼──┼──┼──┼──┼──┼──┼────────┤ │25│六│ 8│ │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8.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 │張8小時 │ ├─┼─┼──┼──┼──┼──┼──┼──┼────────┤ │26│日│ 8.5│ 0.5│ │ │ │ │ │ ├─┴─┼──┼──┼──┼──┼──┼──┼────────┤ │週合計│49.5│ 4.5│ 0.5│ 2│ 7.5│ │ │ ├─┬─┼──┼──┼──┼──┼──┼──┼────────┤ │27│一│ 10│ │ │ │ │ 10│因本月例假加休假│ │ │ │ │ │ │ │ │ │未達兩造約定之5 │ │ │ │ │ │ │ │ │ │日,故以此週上班│ │ │ │ │ │ │ │ │ │時數最少之日作為│ │ │ │ │ │ │ │ │ │應休假而未休假日│ │ │ │ │ │ │ │ │ │計算 │ ├─┼─┼──┼──┼──┼──┼──┼──┼────────┤ │28│二│ 10│ 2│ │ │ │ │原告主張當日工作│ │ │ │ │ │ │ │ │ │10.5小時,被告主│ │ │ │ │ │ │ │ │ │張10小時 │ ├─┼─┼──┼──┼──┼──┼──┼──┼────────┤ │29│三│10.5│ 2│ 0.5│ │ │ │ │ ├─┼─┼──┼──┼──┼──┼──┼──┼────────┤ │30│四│10.5│ 2│ 0.5│ │ │ │ │ ├─┴─┼──┼──┼──┼──┼──┼──┼────────┤ │週合計│ 41│ 6│ 1│ 1│ │ 10│ │ ├───┼──┼──┼──┼──┼──┼──┼────────┤ │6月合 │245.│ 26│ 4.5│ 9│ 48│ 28│ │ │計 │5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