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 原告
- 郤金池
- 被告
- 莊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至訴外人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之工地施作打石工程,足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伊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至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之工地施作打石工程,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伊已依約至工地現場施作完成,詎被告迄未給付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估價單及工資請款單各1件為證(見南勞小字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02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