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奕鈞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麗惠 被 告 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山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12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因被告為原 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應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且造成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有損失,被告顯然已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工權益之虞者」情形(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參照)。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已於105年1月4日以台南土城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貴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各款之情形,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請貴公司給付資遣費。自105年1月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在105年1月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而終止勞 動契約。而被告公司卻於105年1月27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所謂105年1月5日以後無故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2,473元: 原告在105年1月4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雇主應 給付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制實施後原告選擇適用新制,故資遣費之計算則應依新舊制合併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參照)。 1.原告平均工資: 104年6月工資30,000元、104年7月工資30,000元、104年8月工資30,875元、104年9月工資30,167元、104年10月工 資29,968元、104年11月工資33,548元,故原告平均工資 每月為30,760元。 2.舊制年資部分: 89年12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4年6月23天,以4年7月計,應得舊制工作年資資遣費:(30,760×4) +(30,760×7/12)=140,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新制年資部分: 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工作年資10年6月4天, 應得新制工作年資資遣費:30,760×0.5×10.5=161,490 元。 4.新制舊制工作年資合計資遣費為: 140,983+161,490=302,473元。 (三)被告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少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8,414元: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後,被告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有以多報少之情形,離職前五年總計差額為18,414元,應由被告賠償。 3.被告已在105年1月27日將差額18,414元以匯票寄予原告,故此部分不必再請求。 (四)被告對原告因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差額20,250元: 1.關於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2.原告之母李緞於104年7月過世,原告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因雇主投保以多報少,致短少20,250元。此筆金額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將差額20,250元以匯票寄予原告,故此部分不必再請求。(五)被告應補發105年1月份共工作4天之工資及105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22,717元: 以底薪每月29,000元計,1月份工作4天工資為3,867元( 計算式:29,00030×4=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工作年資全部已滿15年,故105年度特休假依法有20天,原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前僅休0.5天(原告在105年1月4日休特休0.5天),故被告應補給19.5天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29,00030×19.5=18,8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2,473元、105年1月份工 作4天之工資3,867元及105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18,850元,共計325,190元,其餘離職前五年少提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8,414元及原告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差額20,250元部分,因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故此部分不再請求。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不實(以多報少)之情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並核處被告公司罰鍰在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7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049412號函可參。 2.被告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係由被告公司在104年7月28日幫原告申請,上開申請書由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部門製作並寄出,故上面沒有原告親筆簽名,印章則係原告早已留存在公司之印章。且上開申請書上,並未記載勞保投保薪資,在「申請金額」欄上,亦無金額記載,故於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時,以及勞保局匯款86,400元至原告帳戶內時,原告亦不知悉歷年之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 3.被告提出之二份公告,98年2月6日係公告關於投保金額 17,280元為例之保險費金額與分擔比例,99年12月14日公告係關於基本工資投保金額17,880元之保險費金額與分擔比例,並未提到原告之勞工保險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係多少,且薪資表中亦未明載員工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故不能以上開二份公告證明原告在該公告後已知悉投保薪資金額有以多報少。 4.原告係在104年12月20日看電視新聞注意到一則報導有關 勞工退休金結清之問題,心生疑問,故請原告之配偶至勞保局去問清楚勞工退休金如何計算,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告知每月之實際薪資就是投保薪資,且應由雇主提撥月薪之百分之六為勞工退休金云云。因此原告核對歷年之薪資單,始發現每月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勞保投保不足之違法。嗣原告在104年12月25日親自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 公司勞保以多報少、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時應如何保障勞方權益,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原告解釋一些法令,提醒原告可以在發現後30日內,發存證信函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因此原告於105年1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予 被告公司。故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除斥期間。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1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被告認為終止不合法。再者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應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被告予以否認。縱然屬實,因原告每月所取得之員工薪資條已有記載每月提撥退休金之金額,例如以104年11月份為例,原告當月份提撥退休金為1,998元,以提撥比率6%,還原原告每月薪資為33,300元,亦即為投保薪資每月之金額。惟原告104年11月份之底薪為29,000元, 特別加給1,000元,足見被告公司並未短報。 (二)退步言,縱然有短報之情事,原告於每月查看員工薪資條所記載提撥退休金之金額,即可輕易得知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有無短少提繳退休金,詎原告多年來均無異議,迨105年1月4日始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越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原告之母親李緞於104年7月4日死亡,原告有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 給付,即三個月之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於104年8月5日撥 款三個月共86,400元至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每個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故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5日應已知悉被告公司為其投保 之薪資為28,800元,如有短少,原告應早已知悉。此外,依據被告公司於98年2月6日及99年12月14日公告內容,均有告知公司員工有關勞工保險之費率計算方式,任何人均可推算出投保薪資及提撥退休金有無短少。詎原告遲至105年1月4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越30日之 法定期間,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89年12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因認被告公 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於105年1月4日以台南土城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 公司則於105年1月27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自105年1月5日後無故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員工薪資條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知悉其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相關違約或違法之事實,即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其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應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 不經預告於105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於99年12月14日即已公告「一、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17,880元。二、依照新修正之勞工 保險條例,100年1月1日起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調 整為7%、就業保險費率1%,按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 位負擔70%之比例計算。舉例說明如下:投保金額17,880 元,新費率7%+就業保險費率1%,被保險人負擔286元、 公司負擔1,001元」,有被告公司統一(管)字第99121401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之薪資表上均 載明「公司本月提撥」、「員工本月提撥」及「公司累計提撥」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多年來被告只要對照薪資表及前揭公告之計算方式,即可輕易計算出被告是否有以多報少之情形等語,是原告以其多年來均未注意員工及公司之提撥金額是否正確,而是在 104年12月20日看電視新聞注意到一則有關勞工退休金結 算之報導才請配偶至勞保局問清楚後,始知被告為其投保之金額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云云,尚難憑採。 2.又原告於104年間因其母親李緞死亡曾請領勞工保險家屬 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8月5日保職核字第104052067354號函「……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家屬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800元』,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個月計86,400元……」通知原告 已撥款相當3個月薪資之86,400元死亡津貼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亦自承於勞工保險局 發函日之後2、3日即收到該函文(見本院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即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10日應已知悉其3 個月之投保薪資為86,400元,而原告只要簡單將前揭金額除以3即可知悉被告每個月為其投保之金額為28,800元, 則原告當時應已知悉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有以多報少的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0日看電視新聞注意到一 則有關勞工退休金結算之報導才請配偶至勞保局問清楚後,始知被告為其投保之金額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云云,實難憑採。 3.基上,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0日之後才知悉被告為其 投保之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為可採信。 4.被告抗辯自104年8月開始就原告投保薪資已無以多報少之情形,業據提出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既自104年8月開始已無以多報少之情形,至於104年8月之前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雖有以多報少情形,但原告至遲應於104年8月10日前已知悉,業如前述。則原告遲至105年1月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是原 告前揭所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6.原告所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法不合,則被告以原告自105年1月5日迄發函日均未到職,已 曠職逾3日為由,於10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13頁)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7.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以原告曠職逾3日為由合法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302,473元 ,於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未休者,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89年12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已滿 15年,依法享有特別休假20日,原告僅休假半天,故得請求被告給予19.5天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8,850元(計算式:29,00030×19.5=18,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固因滿15年而取得休特別休假20日之權利,然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並非屬可歸責於雇主(被告)之原因終止,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被告,況其於105年僅上班4天(其中半天請假),揆諸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被告並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薪資之義務。 2.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19.5天之薪資18,8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5年1月工作四天之薪資3,867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應給付上開3,867元薪資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份工作四天之薪資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