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原 告 黃琳育 原 告 曾聖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瑋婷即爵瑟髮漾美髮沙龍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琳育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爵瑟髮漾美髮沙龍上班,至105 年3 月15日離職,兩造約定原告黃琳育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曾聖心則於104 年9 月1 日到職,亦於105 年3 月15日離職,每個月薪資22,000元。原告二人每天工作10小時(自早上10時至下午8 時),被告並未為原告二人加入勞健保,但每個月有補貼勞健保費800 元或1,000 元,每星期二休息,再加上可排休1 天,合計每個月原告二人可休5 天。 ㈡、原告黃琳育請求之項目、金額、法律依據如下: ①、薪資14,476元: 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⑵、104 年3 月份原告因病住院5 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病假一年未逾30日,應給予工資折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2 天半工資,每天880 元,計2,200 元。 ⑶、104 年9 月份原告因父親去世,請喪假9 天被告未給薪資,感染登革熱在家休養4 天,店休5 天,故104 年9 月被告只給12天薪水(30-9 -4 -5 =12),遲到被扣926 元,原告幫客人洗頭要使用洗髮精等,原告要自費(向店裡拿洗髮精使用,再扣費)扣1,110 元,制服扣700 元,同事染髮扣1,750 元,被告以每個月薪資22,000元計算,實際上班25天,故每天工資為880 元。 ⑷、承上,被告多扣應返還金額包括喪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8 日,工資照給,故被告應補發此8 天之工資,每天880 元,共7,040 元;感染登革熱在家休養4 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病假一年未逾30日,應給予工資折半,故被告應補發原告2 天工資,每天880 ,2 天共1,760 元;遲到被扣926 元,事實上遲到3 次每次均為幾分鐘,扣926 元實是不合理,應退還926 元(勞基法第26條);產品扣1,110 元並沒有法律上理由,因原告在被告店裡上班為被告工作,洗髮精自是被告提供,故此1,110 元應退還原告,以上合計10,836 元。 ⑸、104 年12月份原告請假2 天(除每個月店休5 天外,再另請假2 天),被告扣3,200 元,照理應扣2 天工資1,760 元,但被告卻扣3,200 元,多扣1,440 元,應返還原告。 ⑹、以上共計14,476元(2,200+10,836 +1,440 =14,476)。②、加班費71,295元: ⑴、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原告自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每個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被告將原告二人每個月之薪資降為每個月20,000元,每個月上班25天,故每天工資為800 元,勞健保補貼每個月由800 元改為1,000 元,如同一天有2 人請假,或1 人排休假,另1 天請假,除每人多扣500 元外,而且當天薪資也會被扣(見原證3 ,瑜恩是另一位合夥人)。 ⑶、原告自104 年1 月4 日上班,至105 年3 月15日離職,有上班的日子,每天至少為10小時,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換言之,原告上班10小時,已逾法定每日8 小時之法定工時,多出2 小時自應以加班計算。原告每個月上班均超過15天,基於便利計算,今請求加班費每個月以15天計算,此15天每天均加班2 小時,故每個月計加班30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每個月薪資為22,000元,上班25天,每天880 元,每小時工資為110 元,三分之一為37元,故加班1 小時、工資為147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5日,每個月薪資為20,000元,上班25天,每天800 元,每小時工資為100 元,三分之一為33元,故加班1 小時工資為133 元。自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每個月加班30小時,共計360 小時,每小時為147 元,計52,920元;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5日,共2 個月半,每個月加班30小時,共75小時,每小時133 元,計9,975 元,以上合計62,895元。 ⑷、104 年2 月18日(除夕)、2 月19日至22日(農曆年春節)合計5 天均有上班,加班費未付,每天薪資880 元,5 天計4,400 元;105 年2 月3 日(除夕)、2 月4 日至8 日(農曆年春節)合計5 天均有上班,加班費未付,每天薪資800 元,5 天計4,000 元,以上合計8,400 元。 ⑸、以上共計71,295元(62,895+8,400 =71,295)。 ③、未休假薪資6,16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原告自104 年1 月4 日至105 年3 月15日離職,從未休特別休假,原告滿1 年,被告應給予7 天假,每日薪資為880 元,7 天為6,160 元。 ㈢、原告曾聖心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①、薪資12,588元: ⑴、104 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原告每個月均請假4 天,沒有上班當天沒有薪水,此乃合理,但被告又另外再扣除請假4 天的薪水(變成請假一天扣二天的薪水),原告每個月薪資22,000元,每個月上班25天,每天薪資880 元,上開3 個月被告共扣除12天薪資,計10,560 元(12×880 =1056 0 )應返還原告。 ⑵、另104 年11月份除扣4 天薪水外再加扣500 元;105 年2 月份,被告又多扣500 元,合計多扣1,000 元,應返還原告。⑶、105 年3 月份,原告共上班8 天、每天800 元,計6,400 元,但只領5,372元,被告尚有1,028 元未給付。 ⑷、以上合計12,588元(10,560+1,000 +1,028 =12,588)。②、加班費31,615元: ⑴、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到職至105 年3 月15日離職,工作時間與原告黃琳育同,每天上班10小時,每天多2 小時,基於便利計算每個月以15天計算,則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4 個月,為加班120 小時(4 ×15×2 =120 ) 。每小時加班費為147 元,104 年加班費計17,640元(147 ×120 = 17,640)。 ⑵、105 年計算至3 月15日,共計2.5 個月,共75小時(2.5 × 2 ×15=75),每小時加班費為133 元,合計9,975 元(75 ×133 =9,975 )。 ⑶、105 年2 月30日(除夕)、2 月4 日至8 日(農曆年春節)均有上班,計5 天,每天薪水800 元,5 天計4,000 元。 ⑷、以上合計31,615元(17,640+9,975 +4,000 =44,203)。㈣、兩造為勞僱關係,因原告二人必須聽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二人需親自履行工作內容,係為被告之髮廊工作,與其他同事基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但原告二人並無薪資單可供提出。如果兩造是合夥、各做各的,為何遲到要扣錢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琳育9 萬1,931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聖心4 萬4,203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因此被告並沒有發過薪資單給原告二人,兩造是約定以業績抽成,業績總額分一半給店家。 ㈡、蓋兩造之前是同事關係,雙方都在103 年12月31日從美樂美髮離職,所以我們約定一起創業,當時離職是因為對於原公司制度不滿,所以希望自己出來創業,各憑本事經營自己的客戶,所以根本不是僱傭關係,兩造只有約定上、下班時間是10點到8 點,中間時間只要沒有美髮的顧客就是自己的時間,可以自由進出、也可以休息或做自己的事(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上下班也沒有打卡,不用向任何人報備。因為兩造間並不是僱傭關係,所以被告爵瑟髮漾美髮沙龍根本沒有超時加班的問題。簡訊中提到勞健保津貼,並不是我發給原告的,而是由全店的營業金額中拿出一部分發給全部的每一位,包含我自己也有,我們都是加入美髮公會,所以沒有實際加入勞健保,只是以這個津貼的名義每個人領得一些錢。請假為何會扣錢,是因為兩造當時有以LINE約定,如果是假日,就只有一個人可以請假,超過的第二名就必須扣500 元,因為全店只有4 個設計師,所以必須這樣安排。 ㈢、計算扣薪這些是因為原告二人也不會去算,我們都是店內資深的老師去登記,也不是我登記的。 ㈣、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9 月中,我們都是做多少算多少,因為我們剛離開原公司,對於經營是未知數,後來才於105 年1 月1 日制定新公約,約定如果每人每月出席有23日以上,就有2 萬元的底薪,這是可以自由選擇的,也就是說,如果不要底薪就可以選擇自由班,就是業績抽成一半,上班日數自由,如果要底薪的話,就必須每月上班23日以上。 ㈤、遲到要被扣薪等等,是我們每人都要遵守的,我自己遲到也要扣300 元,如果我真的是雇主,為何我自己也會被扣錢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薪資、加班費、未休假薪資,是否有理由?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再參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準此,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前開之主張,既經被告堅詞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2 人擔任被告美髮沙龍店之設計師,被告抗辯:兩造是約定依實際的業績計算,做多少算多少,業績總額分一半給店家;105 年1 月1 日才開始制定新公約,約定如果每人每月出席有23日以上,就有2 萬元的底薪,但這是可以自由選擇的,也就是說,如果不要底薪就可以選擇要自由班,依實際業績計算,業績抽成一半,上班日數自由,如果選擇要有底薪的話,就必須每月上班23日以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2、13頁),堪可認定。且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被告美髮沙龍店內之另一設計師「瑜恩」稱:「(問:請問,你們那邊有做SPA 嗎?)有啊,我們是設計師,抽成高,55抽,沒有保底,做多少賺多少。洗一顆頭抽30、SPA 抽90、洗加冰潤95、洗加微霧76。休假5 天。」(見本院卷第26頁上方照片),及被告於104 年12月29日發訊息表示:「一月份開始,勞健保津貼從800 元改為1 千元,底薪2 萬元,上班天數25天,一天800 元。店休額外可再排休1 天(可排、可不排,依自己想賺多少錢而定),額外請假不得超過2 天,超過2 天者,沒有補貼底薪(事病假都包含在內)。當天2 人請假,每人多扣500 元(當天無薪),1 人排休,另1 位請假者,多扣500 元(當天無薪)。有問題的請發問。」(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照片),亦足徵上情屬實,加之原告亦自承:工作期間沒有薪資單,故無薪資單可供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顯見原告2 人在被告美髮沙龍店內之報酬係由自己業績多少計算,可自行選擇自由班或保底薪班,經濟上並非完全依賴由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且是獨立從事工作,工作內容不需伏膺於被告之指揮監督,故不具前述之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次查,被告美髮沙龍店固有固定之營業時間(早上10點至晚間8 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並未規定打卡,原告2 人亦可自行選擇每月上班天數(即採自由班或保底薪班),店面營業時間內,如無自己之顧客,即可自由進出、自由行事、無須向任何人報備,足見原告2 人並無受何人之指揮命令,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再查,如若是僱傭契約關係,則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惟本件兩造間約定原告使用或拿取美髮產品、洗髮精、染劑等消耗品,均非由美髮沙龍店提供,而是由原告自行出資,故相關費用均自每月報酬中予以扣除,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頁載「拿產品扣1,110 元」、本院卷第23頁載「琳育有幫妳拿產品1,080 元,妳再給她喔,我從她薪資扣掉了」、第25頁載「拿產品1,734 元+300元+ 染劑410 元」),益徵兩造間係合作事業之關係,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㈣、承上說明,本件原告2 人既為獨立作業之設計師,報酬依實際業績多少計算,如選擇保底薪班,始有上班天數之限制,工作內容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未受被告之指揮與監督,堪認原告2 人與被告間並未另行成立一僱傭契約,原告2 人在被告美髮沙龍店之工作,其目的顯係在於合作事務之執行,並非基於僱傭契約而為勞務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未休假薪資等,原告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兩造間訂有勞動及僱傭契約之確信,故原告2 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