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
- 原告
- 王靜儀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宗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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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何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客服人員之工作,後於105年5月18日遭被告通知資遣而離職,合計工作年資為3年5月又19日。而伊於被告處工作期間,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其後則陸續調漲薪資,於104年1月至105年1月調整薪資為27,000元、105年2至5月則調整為28,000元。惟被告於伊到職後,係遲至102年4月18日起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於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於陸續調漲伊薪資時,卻未依規定變更其勞工保險實際投保金額及增加應提繳之退休金,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共10,380元之退休金應提撥而未提撥至伊專戶內,又被告於將伊資遣後,亦未給付伊30日預告工資28,000元,及依伊離職前6個月即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間之平均工資27,666元【計算式:〈(27,000×2)+(28,000×4)〉÷6=27,666(小數點以下捨棄)】計算之資遣費48,416元【計算式:27,666×1/2×(3+6/12)=48,4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出面解決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76,416元(計算式:資遣費48,416元+預告工資28,000元=7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0,38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自101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客服人員之工作,後於105年5月18日遭被告通知資遣而離職,合計工作年資為3年5月又19日,而其於被告處工作期間,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為22,800元,其後則陸續調漲薪資,於104年1月至105年1月調整薪資為27,000元、105年2至5月則調整為28,000元,惟被告於其到職後,係遲至102年4月18日起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於其陸續調漲薪資時,卻未依規定變更其勞工保險實際投保金額及增加應提繳之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1月30日至被告公司工作,至105年5月18日遭被告通知資遣而離職,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而其離職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解雇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1條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於105年5月18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屬同法第11條之情形,應於30日前預告後始可為之,如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日之預告工資即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業已明訂。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前已明敘,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於公布1年後施行,原告既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後之101年11月30日始受僱於被告,則其資遣費之計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之。而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為3年5月又19日,其工作年資應為3年6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1又9/12個月【計算式:(3年×1/2)+(6/1 2年×1/2)=1又9/12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於被告處工作期間最後6個月即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薪資各為27,000元、27,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其平均工資為27,666元(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捨棄),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48,416元【計算式:27,666元×1又9/12=48,4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被告處任職時起至105年5月18日經解雇之日止,被告實際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及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其係於76年8月25日出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29歲,尚未屆退休年齡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之薪資,配合勞動部自101年起至105年間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可知原告在105年5月僅於被告處受僱至該月18日,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1,003元【計算式:28,800×6%×18/31=1,0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既主張被告於該月已為其提繳退休金1,368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12元,並無理由外,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將其餘應補提撥之退休金共10,068元(計算式:10,380-312=10,068)存入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48,416元及預告工資28,000元,合計共7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0,06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