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原 告 郤金池 訴訟代理人 許境淳 被 告 蘇義群 吳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蘇義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郤金池向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義群及工地主任吳明恭提出民事訴訟,因求助無門。理由:被告蘇義群的工地主任被告吳明恭打電話給原告,拜託原告去官田工業區的工業南路24號工地做粗工,工資卻一直未支付,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6萬2,435 元。 ㈡、因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蘇義群無預警跑了,原告懷疑他是惡意不支付、有計畫性的倒閉,被告吳明恭應該知情卻不告知,讓原告受騙,被告吳明恭失職且要負完全責任,因此原告要對該2 人提告。 ㈢、原告是受僱於「得利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粗工,是臨時雜工,一天工資1,300 元,有工作才有錢領,是按日計薪。原告另外有做工程,設有承達企業社,但本件原告是以個人名義受僱做粗工,(後改口)因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領得工資需以承達企業社的名義開立發票,所以原告提出的估價單請款人名義是「承達企業社」,原告是承達企業社的負責人,獨資經營。本件原告是以個人名義去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做臨時雜工,但得利營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要以承達企業社的名義開立發票,原告有同意。兩造間是什麼法律關係,原告不知道。 ㈣、原告要請求的對象是被告蘇義群、吳明恭個人,不是得利營造有限公司,因為他們2 人一個是負責人、一個是經理,原告還是認為應該是他們2 人要給付工資。不管是以承達企業社之名義,或是以原告個人之名義,原告都是債權人。被告蘇義群是主嫌,被告吳明恭是幫兇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蘇義群、吳明恭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435 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蘇義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明恭部份之答辯略以: ㈠、伊也是受僱於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是工地現場經理、也是工地主任,當初伊是介紹承達企業社去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並不是找原告個人去工作,何況原告個人也沒有去過工地工作。原告是承達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負責調派其他人力去工地現場工作的,原告本人從來沒有去工地現場工作過,所以伊覺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給其個人,並無理由。再者,伊也是受僱於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為何向伊請求給付工資?甚且,得利營造有限公司還積欠伊105 年9 月份的薪水。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上記載的各個人名就是原告找去的工人,可以證明並非原告本人去工地工作。7 、8 月份的估價單,伊有呈報給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但公司沒有發放款項;9 月份的估價單則根本還沒有呈報給得利營造有限公司,因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行蹤不明,伊也不知道負責人蘇義群的去向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7 、8 、9 月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其中105 年7 、8 月統一發票上明載買受人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品名為「粗工」、金額含稅「80,850元」、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名稱為「承達企業社」;105 年9 、10月統一發票上明載買受人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品名為「粗工」、金額含稅「81,585元」、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名稱為「承達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6、26頁,兩張合計162,435 元),買受人部份核與訴外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資料相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證給付勞務及工資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承達企業社與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間。再參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27頁),抬頭書寫之請款對象均為「得利營造」、「得利營造公司」,請款人部份則均蓋印「郤金池、承達企業社、(地址)、(電話)」;估價單上亦係記載「得利寶號」,品名部份則分列不同人名(按:並無原告之名字)(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第28至39頁),益徵給付勞務及工資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承達企業社與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間,並非原告個人與被告吳明恭、蘇義群個人之間。況按有限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分屬二事,原告徒以被告蘇義群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明恭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工地主任,即逕謂渠2 人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殊非有理。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2 人間有何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說明被告2 人間係基於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給付勞務及工資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62,435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