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19號
- 原告
-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包邦利
- 被告
- 宇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文
- 訴訟代理人
- 宋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就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建物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月,即須至107年6月26日保全契約始期滿終止,然被告於契約尚為有效之期間片面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系爭契約附件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施工同意書)備註欄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給付器材拆除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應依施工同意書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共計15,000元之費用。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於104年8月起規畫執行整建工程,原標的物廠房僅為空殼,內部電力僅為簡易式配置;惟因被告公司臨時性倉儲業務需要,又考量庫儲商品市場經濟價值性高,故商請原告先暫加裝臨時性門禁保全,以保護財產安全。簽約後,原告又藉施工名義,要求本公司簽訂系爭施工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內又加列「施材費違約賠償費」,契約內第十九條原已列相同名目的費用,豈非重複請求?又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綜上所述,原告契約標的物防護系統未完成,故契約執行期間未能符合、滿足契約第三條規定,原契約價值就已折扣,又「施材費違約賠償費」如何計算?……等等諸多原告須自己先釐清本件請求是否合法、合理、合情,在未釐清前,被告公司無法同意原告請求。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就被告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建物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該契約之規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然被告於契約尚未期滿前,即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再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兩造間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另依系爭施工同意書之備註欄約定「雙方契約期間需三年。施材費原1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賓志保全服務契約書、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卷)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契約尚未期滿前即逕行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及違約金10,000元。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5,000元之違約賠償費用,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9條已約定器材拆除之違約金,復於系爭施工同意書約定施材費違約賠償,顯屬重複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9條係就保全系統器材之拆除費用,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系爭施工同意書則是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二者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另被告又辯稱其因廠房整建為保全倉儲,與原告所簽訂者僅係暫時、臨時性門禁保全,惟系爭合約第6條載明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施工同意書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雙方契約期間需三年。備註:施材費原1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卷)之違約金條款,是被告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訂約期間、違約金。另審酌原告確實已派員裝設保全系統,另於被告終止合約後,復派員拆除保全系統等,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所辯請求酌減違約數額云云,洵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18099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施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