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57號
- 原告
-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福財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銘
- 被告
- 弘潤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楊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楊桂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王楊桂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弘潤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購買水泥,並以其負責人即被告王楊桂花名義簽發付款人:京城銀行安和分行、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7,40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方知自身權益受損。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弘潤工程有限公司、王楊桂花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14號卷第5、6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王楊桂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王楊桂花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給付之責。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弘潤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連帶付款責任,然被告弘潤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告弘潤工程有限公司自不負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弘潤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楊桂花應負票據法上之連帶責任,顯然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楊桂花應給付2萬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楊桂花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王楊桂花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