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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張玉萱

  • 當事人
    劉冬陽吳鳳美張志文即宏頂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83號原   告 劉冬陽 被   告 吳鳳美 莊清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梅王亮 被   告 張志文即宏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亦須由 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同共有之建物受侵害,並基於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公同共有之債權,惟原告有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尚不明瞭,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敘明其提起本訴訟是否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相關之證明(如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或由公同共有人本人到庭表明同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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